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扬商辖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
法定代表人郭和平,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赵锦光,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凌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研,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钻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旸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初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金旸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中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江苏飞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大致内容为“中德公司分期给付金旸公司货款及利息550万元,如中德公司不能按协议履行,则另付违约金200万元,江苏飞达集团对中德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3日,飞达钻头公司向金旸公司出具承诺:如中德公司和江苏飞达集团逾期未能偿还,其自愿代为偿还,代偿范围以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后中德公司及江苏飞达集团未能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无果,飞达钻头公司应履行承诺代偿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飞达钻头公司代为偿还金旸公司货款及利息、违约金75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120万元;2、诉讼费由飞达钻头公司承担。
飞达钻头公司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称:本案关键证据即金旸公司提供的“承诺”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着先刑后民原则,该案应等公安部门查清后再行审理;其次,即便承诺是真实的,当事人之间是担保合同中的一般保证关系,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法院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涉及合同义务转让,本案也应由原先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中德公司、江苏飞达集团与金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2014)镇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三、以上两项相抵,由中德公司给付金旸公司货款及利息5500000元,此款由中德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1500000元,6月30日前给付1500000,7月30日前给付1500000元,8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四、如中德公司不能按本协议履行,则应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五、江苏飞达集团对中德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旸公司提供飞达钻头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如中德公司和江苏飞达集团逾期未能偿还,飞达钻头自愿代为偿还,可追加承诺人为被执行人,代偿范围以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为准。飞达钻头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旸公司提交承诺书中的内容,金旸公司与飞达钻头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在中德公司和江苏飞达集团未能按调解书约定按期还款时,由飞达钻头公司代为偿还债务的法律关系。飞达钻头公司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飞达钻头公司主张双方系一般保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纠纷为金旸公司要求飞达钻头公司给付货币,而金旸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经济开发区,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飞达钻头公司主张涉及刑事案件,应待公安部门查清后再行审理,该主张与管辖争议处理无关,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飞达钻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诺书的前提为中德公司和江苏飞达集团逾期未能还款,我公司才代为偿还,为一般保证。2、中德公司和江苏飞达集团并非逾期“未能”还款,其拥有数十亿的资产,土地、厂房、设备、股权没有评估、拍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并无免除原债务人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属于债务转移;《承诺书》内容亦无“担保、连带责任”等带有明显保证含义的字样,也不存在关于保证期限、保证方式的约定,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保证。被上诉人依据《承诺书》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金旸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的中德公司和江苏飞达集团并非逾期“未能”还款,该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中不予理涉。原审裁定驳回飞达钻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
代理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佩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