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3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众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56号东方商务中心5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汤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经济开发区凌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诗月,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众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旸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金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中明确写明一审申请司法协助,巴基斯坦是否接受委托和接受委托后何时完成工作,目前尚无法确定,一审对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对众诚公司提交的认证文书不予采信,就直接认定众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明显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证据不足,众诚公司已经提供大使馆认证用以证明货物存在于清关公司仓库的事实,并在庭审中解释和说明了其中的具体问题,应当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但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一些不合理之处就认定众诚公司将货物放行,明显证据不足。二、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众诚公司不能证明金旸公司已经收到货款就应当赔偿金旸公司损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金旸公司是否收到货款,举证责任在于金旸公司,一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众诚公司与金旸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众诚公司只是接受金旸公司委托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但是由于实际买货人拒不提货,众诚公司已经多次催促金旸公司要求解决货物处置问题,但金旸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众诚公司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货物受损,将货物存放在清关公司的仓库内,且自行委托第三方支付了仓存费用,一审未考虑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只要受托人完成了受托事项就不应当就委托人的损失承担额外多余的赔偿责任,且该损失并非众诚公司所致,一审判决众诚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已经在通过外交途径来协调解决,但是在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就擅自终止案件事实调查并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金旸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众诚公司应对货物的下落承担举证责任,众诚公司称涉案货物未擅自放行,现存于清关公司仓库内,并垫付了清关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未得到金旸公司授权,众诚公司不得擅自放货,金旸公司从未书面授权放行提单尾号为178和218的货物。2.众诚公司称提单尾号为217和218的两个货柜因买受人拒收,已经委托第三方RISINGIMPEX公司清关,现存放于清关公司的仓库中,但其仅仅提供RISINGIMPEX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材料虽经巴基斯坦公证机构公证以及我国驻巴使馆认证,但公证内容仅为清关公司身份和签章真实,认证的内容仅是巴国外交部的印章及官员签字属实,对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概不负责,未涉及也不可能涉及证明事实内容的真实性,众诚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3.若众诚公司陈述属实,众诚公司应当提供清关费用的发票及作为提货凭证的仓单,但众诚公司均未提供。4.经与买受人JSA公司交涉,该公司于2015年11月向金旸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且金旸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11月17日书面授权放行了提单尾号为217的货物。该款在抵扣之前由众诚公司私自放行的提单尾号为178的货款后仍有剩余,说明提单尾号为217的货物不存在拒收的情形。5.经与承运公司核实,提单尾号为217和218的货物均于2015年11月20日被买受人提走,众诚公司私自放行货物导致金旸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应货款。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过错或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且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众诚公司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众诚公司至今未能提交清关费用的发票,其要求金旸公司赔偿其清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诚公司赔偿金旸公司损失6636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诚公司承担。
众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金旸公司支付众诚公司货运代理费95370元;2.判令金旸公司赔偿众诚公司清关费用损失6552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金旸公司与HKJSASOLARCOOPERATIONCO.LIMITED(以下简称JS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JSA公司向金旸公司购买150W单晶太阳能电池组件6000块,每块53美元;交货条款FOB上海;合同签订后JSA公司预付20%货款,余款见提单复印件7个工作日付款,最迟到港之前结算完毕;每个柜单独结算。
2015年5月26日,金旸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众诚公司为金旸公司办理货物海运及报关代理业务;船开后三个工作日内,众诚公司必须将正本提单寄至金旸公司指定地点或者在得到金旸公司的书面保函确认后再进行电放操作;众诚公司承诺在全部航程中,不管任何文件怎么显示,货权都只能属于金旸公司所有,在未得到金旸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众诚公司不得将货权擅自放给任何其他公司或个体,否则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和责任。《货运代理协议》未约定代理费用的金额和给付时间。合同签订后,金旸公司先后委托众诚公司办理了提单号(后三位数)为470、139、134、140、178、217、218的7个集装箱货物的海运及报关代理业务。货物运抵目的港-巴基斯坦卡拉奇港后,金旸公司以书面保函通知众诚公司向收货人放行提单号为470、139、134、140、217的货物;提单号为178、218的货物,金旸公司未书面通知放行。2015年11月26日,金旸公司以众诚公司在未经金旸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放行货物致金旸公司未能收到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众诚公司赔偿金旸公司损失663626元。
众诚公司抗辩称,提单号为178的货物确已放行,但买受人JSA公司已向金旸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未造成金旸公司损失。提单号为217、218的货物,因收货人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收,众诚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委托巴基斯坦RISINGIMPEX公司代为清关,众诚公司垫付了清关费用,现货物仍存放在RISINGIMPEX公司位于卡拉奇港附近的仓库内,众诚公司并未放行,请求法院驳回金旸公司的诉请,并反诉要求金旸公司支付被告货运代理费95370元、赔偿清关费用损失655279元。对此,众诚公司提交了巴基斯坦RISINGIMPE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清关费用清单二份作为证据。该证明的中文释文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由宁波众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从中国运往卡拉奇港口的太阳能电池板产品,已由“瑞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安排并已经完成清关。货物自清关之日至今一直存放在清关公司的仓库内。两个集装箱提单编号:APLU-067859217APLU-067859218。二份清关费用清单的主要内容为:提单号为217、218的货物清关费用各5445230卢比。以上证据经巴基斯坦拉合尔公证处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并附有中文译本,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公证的内容为证明RISINGIMPEX公司的身份和签章的真实性,认证的内容为证明巴基斯坦外交部的印章及官员签字属实,未涉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金旸公司质证时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要求众诚公司提供仓单(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清关费用发票予以佐证,众诚公司未能提供。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申请司法协助,委托巴国法院协助核查案涉货物是否存放在清关公司的仓库内。因我国与巴基斯坦国并无共同参加或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有关司法协助事项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至于巴国是否接受委托和接受后何时完成协助工作,目前尚无法确定。
审理中查明,提单号为178、218的货物为太阳能电池组件各1500块,合同价各78500美元,折合人民币492900元(按照金旸公司、众诚公司共同确认的美元对人民币1:6.2的汇率折算)。经金旸公司与买受人JSA公司交涉,JSA公司除预付款97500元外,另于2015年11月份给付金旸公司货款40万元。
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金旸公司、众诚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众诚公司在未得到金旸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将货权擅自放行,否则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和责任。本案中,众诚公司未能提供金旸公司对提单号为178、218货物的书面放行通知,众诚公司应对货物的下落及货款的回笼承担举证责任。两批货物合同价各78500美元,折合人民币492900元。提单号为178的货物,买受人JSA公司已给付金旸公司货款497500元(超付4600元),金旸公司已取得全部货款,并无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金旸公司要求众诚公司赔偿此批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提单号为218的货物,众诚公司提交巴基斯坦RISINGIMPE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批货物因收货人拒收而存放在清关公司的仓库中。该证据虽经巴国公证机构公证、我国驻巴国使馆认证,但公证的内容为证明RISINGIMPEX公司的身份和签章的真实性,认证的内容为证明巴基斯坦外交部的印章及官员签字属实,未涉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在司法协助未有结果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众诚公司的诉辩意见存在以下不合情理之处:1.众诚公司称提单号为217、218的货物因收货人拒收已清关并垫付了清关费用,但众诚公司未能提供清关费用的发票;2.众诚公司称上述货物清关后存放在RISINGIMPEX公司仓库内,但未能提供作为提货凭证的仓单;3.提单号为217、218的货物于2015年6月从上海发运至卡拉奇港,众诚公司称收货人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收,以时间推断拒收应发生在2015年11月份之前,但买受人JSA公司于2015年11月仍向金旸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即上述40万元,该款在抵扣提单号为178的货款后仍有剩余),且金旸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还向众诚公司发出电放提单号为217货物的书面通知,众诚公司陈述与事实明显矛盾。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提单号为218的货物已由众诚公司擅自放行,众诚公司不能证明金旸公司已收到相应货款,应赔偿金旸公司损失,损失金额为218提单项下货物合同价款492900元,扣减买受人JSA公司超付的4600元,计488300元。一审法院对金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众诚公司已完成了为金旸公司办理货物海运及报关代理业务的合同义务,金旸公司应按约支付代理费。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未约定代理费的金额,代理费可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金旸公司认可代理费为51240元,众诚公司表示接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众诚公司要求金旸公司赔偿其清关费用损失655279元,但未能提供发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众诚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旸公司货款损失488300元;二、驳回金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金旸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众诚公司代理费51240元;四、驳回众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4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55元,合计21095元,由金旸公司负担4465元、众诚公司负担16630元(金旸公司、众诚公司已分别预交15440元、5655元,众诚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金旸公司109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众诚公司赔偿金旸公司货款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判决众诚公司赔偿金旸公司货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可以认定众诚公司已将争议的218提单项下的货物放行。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案涉货物交付众诚公司海运及报关,未得到金旸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众诚公司不得将货权擅自放行。众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旸公司授权其放行218提单项下的货物,应对货物的下落承担举证责任。众诚公司称提单号为217、218的货物因收货人拒收已清关并垫付了清关费用,但众诚公司未能提供清关费用的发票;众诚公司提供巴基斯坦RISINGIMPE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批货物因收货人拒收而存放在清关公司的仓库中。该证据虽经巴国公证机构公证、我国驻巴国使馆认证,但公证的内容为证明RISINGIMPEX公司的身份和签章的真实性,认证的内容为证明巴基斯坦外交部的印章及官员签字属实,未涉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金旸公司也不认可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一审要求众诚公司提供作为提货凭证的仓单,众诚公司亦未能提供。2.众诚公司的陈述与事实矛盾,众诚公司主张提单号为217、218的货物被买受人拒收,实际买受人支付了提单号为217的货款,若买受人拒收货物,无需付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申请司法协助,虽尚未有结果,但不能免除众诚公司的举证责任,众诚公司仅提供RISINGIMPEX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众诚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众诚公司已将争议的218提单项下的货物放行。
其次,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众诚公司主张案涉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只要受托人完成了受托事项就不应当就委托人的损失承担额外多余的赔偿责任,且该损失并非众诚公司所致,一审判决众诚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众诚公司与金旸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亦明确约定:“众诚公司承诺在全部航程中,不管任何文件怎么显示,货权都只能属于金旸公司所有,在未得到金旸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众诚公司不得将货权擅自放给任何其他公司或个体,否则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和责任。”本案中,案涉协议系有偿的委托代理协议,因众诚公司过错,未经金旸公司授权即发放货物,导致金旸公司未能收回货款,众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案涉协议的约定。故,众诚公司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一审程序合法。二审中,众诚公司向本院申请由本院申请司法协助,查明案涉货物在巴基斯坦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众诚公司主张案涉货物被其存放于RISINGIMPEX公司位于卡拉奇港附近的仓库内,根据其主张,案涉货物仍处于众诚公司的控制下,客观上众诚公司可以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该情况不属于法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情形,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众诚公司申请,已申请司法协助,因我国与巴基斯坦国并无共同参加或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有关司法协助事项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巴国是否接受委托和接受后何时完成协助工作,目前尚无法确定,一审在该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因案涉货物存放的证据不属于法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情形,众诚公司应当自行收集、也有能力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司法协助尚未有结果,并不免除众诚公司的举证义务,众诚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根据双方的举证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宁波众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蓉
审 判 员 邓 华
审 判 员 韩 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海兰
书 记 员 王 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