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平湖市志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2民初747号



原告:平湖市志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新兴六路1228号内南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9330247XL。




法定代表人:吴军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明,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经济开发区凌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96122184E。




法定代表人:郭艾福。




原告平湖市志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已变更):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833.20元及违约金(以7483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2021年3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五份《产品采购合同》。被告五次向原告采购太阳能背板,总金额共计84435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9601.80元。双方在每一次合同中都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且约定了未按期付款,每延期一日需承担货物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另一方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太阳能背板交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背板。202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670*0.3的背板,采购数量为241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元,金额总计21708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3月25日之前结清本合同货款;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670*0.3的背板,采购数量为241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50元,金额总计22914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4月25日之前结清本合同货款;202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990*0.25的背板,采购数量为59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50元,金额总计5643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4月25日之前结清本合同货款;202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670*0.2的背板,采购数量为268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0元,金额总计14740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7月25日之前结清本合同货款;202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670*0.2的背板,采购数量为33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0元,金额总计19430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11月25日之前结清本合同货款;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在规定付款日期内未以任何形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每延迟一日,承担货物总额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连同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还应承担另一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五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84435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9601.80元。剩余货款74833.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让于买受人被告,并由被告支付价款,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产品采购合同》、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33.2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48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之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而引起诉讼,应当依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志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74833.20元、违约金(以7483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诉讼费1655元,由被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丁秀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