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3民初4560号
原告:金华晟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金园路1389号厂房二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经济开发区凌波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晟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715元并从起诉日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71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的840套的交易及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3、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发货530套的事实(2015年6月14日);
4、采购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
5、录音材料整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6、名片一份,证明蒋鹏飞伟为被告方代表,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事实;
7、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货值34020元的货物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间确实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只收到过货值34020元的货物,且该些货物的货款被告已付清,原、被告之间从未结算,原告称双方经结算尚欠90715元货款,不是事实。2015年6月10日、13日签订的合同已过诉讼时效,且本案管辖权应在高邮市人民法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存在伪造证据的痕迹,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双方存在840套太阳能铝边框货值34020元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可予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送货单无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些货物,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无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对账单记载的货物并对货款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及当事人身份,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向原告购买840套太阳能铝边框,总金额34020元,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为被告开具金额为3402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笔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尚余34020元货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其余货款,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晟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0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晟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金华晟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画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