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4民初4020号
原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1使用后理应按约给付租赁费,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1给付租赁费760,96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1应当在最后一个吊装前付清全部租金,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偿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被告1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故原告要求被告1自2018年12月22日起偿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鉴于被告2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除银行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预期利益等,本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酌定被告1应偿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关于原告依据被告1出具的委托书要求被告2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1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2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1出具的委托书,被告2并未进行盖章确认,且被告2否认收到该委托书,亦未代被告1向原告履行过债务;再次,从委托书内容来看,系由被告1委托被告2支付,即第三人(被告2)代为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系出租人,故其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间,原告与被告1陆续签订《吊车租赁合同》3份,由被告1向原告租赁不同规格型号的履带式起重机用于南京金象城施工项目。合同对于吊车数量、月租金、进退场费、租赁期间、施工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并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即自租用之日起,满一个月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月租金,超过三个工作日内未付,停机待款。最后一个月在最后一个吊装前付清租金;如被告1延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1提供了前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1结算,并签署“南京金象城履带吊租赁结算单”,载明被告1在双方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租赁费总计1,058,966.36元,被告1下属的“南京金象城商业项目一柱一桩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金象城项目部)进行盖章确认。2019年1月15日,被告1下属金象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被告2支付原告履带吊租赁费1,058,966.36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即视为被告2收到。庭审中,原告确认,前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被告1已全部归还原告,且进退场费也已结清,不包括在结算单所列的租赁费中。在租赁期间,被告1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8,000元,尚欠760,966.36元,对于0.36元原告予以放弃,故仅主张租赁费760,966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被告1、被告2签订《金象城商业综合体项目立柱桩工程分包合同》,被告2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XXX号的金象城商业综合体项目立柱桩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1,承包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5,000,000元。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被告2在多少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承担何责任。原告表示,经其了解被告2尚拖欠被告1工程款一千万元左右,并明确要求被告2承担的是代为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吊车租赁合同》、设备进场确认单、履带吊租赁结算单、《金象城商业综合体项目立柱桩工程分包合同》、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60,966元; 二、被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60,9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尚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31元,减半收取7,4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465.50元,由被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 杰
法官助理  林金晶 书 记 员  汪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