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执599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龙广场5号楼29层(***和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211号金枫城市产业园2幢312室。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4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给付760,966元及利息,交纳执行费17,4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发起对被执行人的查询申请,经相关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互联网存款、证券等部门的反馈信息,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无互联网存款,无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 二、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为0元。 三、因被执行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 执行中,鉴于被执行人在外债务众多,本院亦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故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0日前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如逾期未提供亦未回复的视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亦未回复。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属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沪0114执59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 审判员 毛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