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6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2幢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9333589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瑞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22112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女,汉族,1997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原审被告深圳***瑞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事实上已经审查过保证期间,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问题。二、所谓“被上诉人与星瑞公司已变更主合同,上诉人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和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原审被告星瑞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对上诉人的上诉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瑞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2595元(为人民币,下同)及支付逾期利息(以572595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被告***对被告星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星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星瑞公司向原告光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70634元及利息(利息以570634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对被告星瑞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光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41元(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星瑞公司负担9526元,原告负担231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20)沪01民终624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被上诉人光华公司在该案中明确并未依据《借款协议》***公司出借款项,本案的729500元系***个人出借。被上诉人对此发表意见称:该判决书第7页仅仅是光华公司的一种说法,第14页法院认为部分对这种说法并没有采纳,更没有在查明部分认定729500元系***个人出借,这份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要推翻一审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上诉人在2019年4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称“我们当时聊天主要是针对上海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该聊天记录显示,***称“光华还要求你对光华借给***瑞的钱按协议你须付担保责任,***瑞不还,你得还钱给光华”,上诉人回复“嗯哼”、“我自作自受呗”、“担保责任我该负的”。
被上诉人同意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迳付胜诉方。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20)沪01民终62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光华公司在该案一审中称《借款协议》签订后其未及时按约***公司提供借款,***提供给星瑞公司、***的钱款有转账记录的共计729500元系***的个人投入。审理该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华公司在(2019)粤0391号民初189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本案一审)中主张***个人账户转账729500元系光华公司履行《借款协议》项下出借义务的主张,在该案中又主张729500元系***以个人名义出借,相互矛盾,故该院对光华公司在该案中的主张不予采信,未认定729500元系***以个人名义出借。本院认为,虽然光华公司在两个案件中作出了相互矛盾的主张,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并未采信光华公司关于729500元系***个人出借的主张,故该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涉案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即至2017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和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在质证中并未否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仅称聊天“针对上海案件,与本案无关”。而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20)沪01民终624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案件”系服务合同纠纷,光华公司和星瑞公司在该案争议的是服务费问题,而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说“光华借给***瑞的钱”,即双方交谈的对象是光华公司和星瑞公司的借款,即涉案借款,因此上诉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华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回复“担保责任我该负的”,即明确表示其应当就“光华借给***瑞的钱”承担担保责任,这是上诉人就涉案借款在担保期间经过后做出的新的担保意思表示,据此,上诉人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和星瑞公司变更主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和***、星瑞公司签订了《借贷合同》,涉案借款已经变更为***和***、星瑞公司之间的借款,且未经上诉人同意,故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能提交《借贷合同》原件,提交的仅为其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截屏,而***和星瑞公司均表示没有该合同原件,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无法认定《借贷合同》仍真实存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协议》已经变更,其关于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孔 卫 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