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中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破申15号 申请人: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申请人:吴中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经营者: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2幢16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中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被申请人苏州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4年3月,本院向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寄送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及异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中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中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6民初90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双方一致确认:某某公司结欠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中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654583.57元。此款,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中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354583.57元于2019年2月3日前履行完毕。若某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中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有权就上述货款654583.57元中剩余全部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173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9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权利人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中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某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吴中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某某公司支付654583.57元。吴中法院已立案,执行标的654583.57元,执行费8946元。吴中法院在该执行案件中查明:1.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根据查询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某某银行吴中支行账户已由本案在审理中冻结(冻结金额7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该账户有余额70余万元。但经核实,该账户系被执行人AW桩基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无法扣划。吴中法院另扣划被执行人民生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24758.41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115812.41元可供申请执行人受偿。2.吴中法院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E**江铃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该车辆车龄已近10年,价值较小,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处置。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吴中法院另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根据查询反馈,该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州市吴中区XX室房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已致函首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此外,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不动产信息。4.经查,被执行人在多个法院涉及系列案件,债务数额巨大。经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公司内仅有数个员工,其经营场所内仅有少量办公用品,价值较小。 吴中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中,该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此外,除因价值较小,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机动车和办公用品,无法扣划的被执行人工资专户内存款及有待参与分配的不动产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09月21日,工商登记核准机构为苏州市行政审批局。经营范围为: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基坑监测;岩土工程测试;防水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销售;自有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16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尚某。股东孙某、呙某1、章某、呙某2、卢某、王某、马某、张某。 经过办案系统检索,在苏州市范围内,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执行案件23件,立案标的总金额3940.8878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某某公司在吴中法院、吴江法院的多个执行案件均经强制执行而无法全部清偿,应当认定其无法履行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某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某某公司登记机关为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有权进行破产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中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对苏州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