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4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珠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闫丙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涛,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迎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消防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涛、被告瑞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迎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肖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安公司依法支付27319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2019年3月9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依法支付25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设备采购及安装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瑞安公司辩称,其认可价款256000元,利息不予认可,且付款条件亦未成就。
反诉原告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瑞安公司支付违约金847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设备并合格安装,导致无法验收,后约定2013年12月10日需完成初检条件,则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支付2000元/天,后直至2014年12月3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反诉被告理应依约给付违约金847000元。
反诉被告长城消防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买方按工程进度向卖方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卖方在货物送到厂后,由买方对货物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并提供卸车条件,大件设备的包装和支架由卖方收回,据此证明反诉被告人所提供的人防设备是根据反诉原告的需要及工程的进展,分批次进行安装和送达的,这需要人防的基件基础等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够进行下一步的人防设备,合同也没有约定施工的期间以及最终的工程竣工时间,原告系根据被告的需要进行发货安装;2.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具备人防质检站初验条件,仅是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的每一项部件单项的进行调试,随时根据施工的需要、技术条件的发展来进行调整,最后直至到工程的正式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时才为人防工程竣工时间,初验条件不等于竣工验收。综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原告长城防护公司(卖方)与被告瑞安消防公司(买方)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卖方向买方供应人防设备并进行安装,交货地点为淮安市西安北路施工现场,供货时间为门框送到施工现场,门扇供货时间买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卖方,买方按工程进度向卖方发书面供货通知,待卖方人防设备送到现场后,由买方对设备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并提供卸车条件,大件设备的包装或支架由卖方回收;合同签订成立预付总货款的10%,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4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付总货款30%,人防验收后付总货款的95%,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由出卖方负责门的制作,安装运输、税金、调试和人防部门验收,买受方免费提供施工配合,现场门窗垂直吊卸,钢管临时支撑、塔吊、电源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安装,价款合计54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284000元。
2013年11月7日,瑞安公司、长城防护公司共同确认会议纪要一份,载明:“2013年11月7日下午,淮安大河新城安置小区人防工程参建相关单位在大河新城项目部会议室召开人防防护门专题会议。参加会议的单位有:淮安市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方)、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等单位。经参建各方与会人员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1.按瑞安公司与长城公司的协议中所有人防防护门框安装完成后付工程款至50%的付款约定,由瑞安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前向长城公司暂付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整;2.长城公司承诺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人防水泥门安装及人防防护门框的整改。2013年12月10日前完成人防钢门安装工作,具备人防质监站初验条件,如不能按期完成,则建设方对水建公司处以拖延工期2000天/天的罚款,水建公司对瑞安公司、瑞安公司对长城公司分别进行相应罚款;3.人防质监站初验(含对人防防护门的验收)合格后,建设方监督水建公司、瑞安公司及长城公司按各方签订的协议付款,如不按协议付款,在水建公司与瑞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后建设方先行垫付于长城公司,垫付款从水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4.后增加的工程量价待支付至95%工程款前由瑞安公司和长城公司确定,并随当期工程款一起支付,长城公司施工过程中的罚款也在当期工程款中一并扣除。”在会议纪要尾部还见打印体“淮安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及对应人员签名。
2013年11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大河新城人防设备款13万元(门框款)”。
2014年12月30日,大河新城小区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合同价款为540000元,后又增加了部分项目,但为考虑纠纷解决,仅主张54万元。另,该初验条件约定并不明确,仅是指工程单项的调试,按照人防工程惯例,初验只是施工单位邀请质检站进行初期分项检查,该初验条件并不是竣工验收条件,而且案涉人防门窗仅是人防工程一小部分,而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整体人防工程的验收时间,其公司于2013年底将人防验收资料提供给监理。被告陈述,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人防质监站初验条件是指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25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反诉原告提出被告未在2013年12月10日前人防门具备质监站初验条件上致使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才符合初验条件,反诉被告应当按每日2000元标准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载明于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整改,于12月10日前完成人防钢门安装符合人防质监站初验条件,双方对约定的“符合人防质监站初验条件”理解并不一致,反诉原告认为系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故被告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认为初验仅指人防质监站对人防工程情况进行检查,提出问题进行整改,并非指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本院认为,因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包括人防项目的土建、装修等项目,故人防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约定符合初验条件的时点,关于双方约定具备人防质监站初验条件,根据会议纪要中前文载明的“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整改,2013年12月10日完成人防钢门安装”的内容可见,当事人约定符合人防质监站初验条件的真实意思应当为完成安装且在人防质检站进行初验时,需整改的问题已经全部到位,且无新的问题需要整改。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人防质检站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初验以及因项目不符合初验条件要求整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水建公司对瑞安公司就会议纪要载明的拖延工期进行罚款,故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5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淮安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被告淮安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反诉原告淮安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70)。
审 判 长 邵爱静
审 判 员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王华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