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民初7303号之一
原告:李彦,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黄波,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193号江淮科技园研发3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迎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彦、黄波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第三人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李彦、黄波诉称:2015年6月21日,两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淮阴区奥体国际星城B1#B8#B12#商住楼施工图纸中管道工程,自动报警、喷淋,室内消防栓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六个月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5%在保修期且无工程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70万元;另外,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总价应参照大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上浮12%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719120元,尚欠工程款1544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44880元及利息(以12816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63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弘盛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没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来看,本案系第三人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天津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诉讼应依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该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刘滨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正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