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7303号
原告:李彦,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黄波,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康,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193号江淮科技园研发3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迎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彦、黄波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第三人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黄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康,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瑞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黄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弘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44880元及利息(以1281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63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两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和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淮阴区奥体国际星城B1#B8#B12#商住楼施工图纸中管道工程,自动报警、喷淋,室内消防栓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六个月内付至决算总价95%,质量保证金5%在保修期且无工程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70万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总价应参照大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上浮12%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719120元,尚欠工程款1544880元。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弘盛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两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当由第三人享有,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批,协议书、确认书,其后果应当由第三人享有。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尚欠少部分质保金等工程款,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瑞安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瑞安公司(乙方)名义与弘盛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奥体国际星城B1#B8#B12#商住楼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淮阴区奥体国际星城B1#B8#B12#商住楼施工图纸中管道工程,自动报警、喷淋,室内消防栓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总价下浮15%(含税金),剩余部分为最终乙方工程款。工程造价为预算暂定价280万元。付款方式为:(1)甲方以奥体国际星城B区B12#楼住宅、商铺房源抵充乙方施工工程款,乙方负责自行销售。(2)乙方房屋销售结算办法:以建设方同年同月同日销售价格为乙方与甲方结算依据,抵充工程款。(3)乙方如房屋销售款超越乙方工程施工进度,此款暂存甲方账户,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给予付款(单体工程消防主管道安装到顶,付总款50%,安装基本结束付25%,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10%,竣工验收六个月内付至决算总价95%,质量保证金5%在保修期且无工程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一次付清)。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第三人瑞安公司名义入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1日经过竣工验收。
2021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奥体国际星城B1#B8#B12#楼及商铺、车库安装工程结算委托给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协议约定结算编制依据及审核依据为1、以施工图、工程变更设计、签证等设计文件。2、参照大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乙方(原告)需在2020年10月30日前将编制好的结算送交甲方。乙方应该保证结算编制的质量,如果核减额在5%以内时,咨询费由甲方承担。如果核减额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咨询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交的结算金额应该是扣去甲方管理费的价格。
2021年9月24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470万元(含卖房给甲方用补贴卖房损失30万元)。被告认可该审定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审定价应扣除补贴30万元,即为440万元。
2021年9月24日,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奥体国际星城B1#B8#B12#商住楼消防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用明细表》,确认乙方上报结算金额6945176.24元,审计公司审定金额470万元,共核减2645176.24元。甲方承担5%以内核减金额为347258.81元,乙方承担5%以外的金额2297917.43元。按照审计公司和乙方的咨询协议规定,审计费按照核减额的5%计算,甲方应承担审计费17362.94元,乙方应承担审计费114895.87元。
原告另行提交案外人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弘盛公司签订的《淮安奥体国际星城二期二标段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6)》和《奥体国际星城施工补充合同2》,证明工程最终造价以工程结算上浮12%为准,即原告所做工程的总价款为5264000元(470万×(1+12%))。被告弘盛公司质证称,该两份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提及结算参照大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且该两份合同指向的楼栋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相同,故能够认定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19120元(收据由第三人出具,款项打在原告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1544880元(5264000元-3719120元),故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淮安奥体国际星城二期二标段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6)》《奥体国际星城施工补充合同2》、收据,被告提交的《奥体国际星城B1#B8#B12#商住楼消防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用明细表》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合同虽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但合同签订后,由两原告实际组织施工,且在审计时被告与原告李彦个人签订《协议书》,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法院起诉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借用第三人资质承接涉案工程,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已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按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结合《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最终造价应以工程结算上浮12%,《工程结算审定单》和结算审核咨询费用明细表均表明审定价为470万元,对被告辩称应扣除30万元补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做工程的总价款应为5264000元(470万×(1+12%)),扣除已付款和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114895.8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429984.13元(5264000元-3719120元-114895.87元)。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166784.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3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彦、黄波支付欠付工程款142998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6784.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3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84元,由原告李彦、黄波负担4314元,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纳上诉费账号分别为:原告李彦:6232636100149661673,原告黄波:6232636100149661657,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232636100149661640,第三人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6232636100149661566)。
审判员  龚正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萍
书记员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