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洪泽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3民初416号
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18-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告:洪泽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大庆中路商业街A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虹,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泽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泽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原告为被告物业管理服务的文峰商业大厦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费用总额1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总价50%,出具本年度消防维护保养报告时付总价50%。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5000元费用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洪泽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合同无效;检测记录上闫虹签字只有4次,时间有出入,消防维保报告是虚假的,检测人员***没有资质;合同期限内,消防设施发生故障,被告请求原告根据合同进行维修,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2.维保单,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3.签收回执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000元欠款收据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没有约定起止时间无效,闫虹签字以及盖的印章予以认可;证据2维保单中4月17日原告出具了3月和4月两份维保单,5月7日出具了6月18日的维保单,并有改动,对公司保安在维保单上签字的效力不认可;证据3,回执单上的维护保养报告是后加上去的,被告没有收到维护保养报告。被告举证1.保安值班记录本及收据,证明合同期间内被告的消防设施冻坏漏水,联系原告维修,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找他人维修,人工费花去1600元;2.维修保养计划,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3.空白表格2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消防维保无关;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本院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理由是:《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的一方盖章是”洪泽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文峰商厦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闫虹,庭审中,被告认可闫虹是其公司员工,且在该合同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款项,原告也实际对被告物业管理的消防设施提供了检测保养,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对证据2中2015年3月14日、2015年6月18日这两份维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洪泽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一份,期限一年,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每月进行至少1次检查。每年对承担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全面检查测试,年度检查测试报告应当按规定送达甲方;在巡查、巡检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故障,或接到甲方通知要求维修的,能够当场修复的应当立即修复解决;没有条件立即修复解决的,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维修,尽快排除故障。约定维修保养费1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付总价50%,出具本年度消防维护保养报告时付总价50%。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物业管理服务的文峰商业大厦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检测,截止2016年2月18日,共计向被告提供十二份检测记录表,其中二份检测记录表显示原告的检测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6月18日,被告确认的时间为4月17日、5月7日。2016年1月7日,文峰商厦的保安在值班记录中记载消防管道冻裂漏水,后被告联系原告进行维修,双方因维修材料产生争议,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另行找人进行了维修。2015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维修保养费500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及5000元的收据,被告的员工**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至今为止,被告拖欠5000元维修保养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根据约定其应当每月最少提供1次检查,但从原告提供的检测记录上看,2015年3月14日、6月18日两次的检测与被告的确认时间不符,被告提出抗辩,而原告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在相应的月份提供了检测,故对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该两个月的检测义务,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维修消防设施的材料发生争议,致原告未为被告维修消防设施,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维修的义务,而原告没有进行维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对相应的款项予以减少,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泽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洪泽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