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1民初8367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冯墙社区宁六路157号。
经营者***。
被告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护国村金钟组。
法定代表人章恒,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下称闽华租赁部)诉被告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山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闽华租赁部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淼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闽华租赁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撤回对被告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8221元,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华钢管租赁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