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邵昌喆、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浦口区水务局、被上诉人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9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汽车运输公司退休员工,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昌喆,男,200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浦县中学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之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南京苏宁环球商贸城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吉庆路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菲,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护国村金冲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男,1990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水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合路20号芯浦科创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昌喆、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顶山街道)因与被上诉人浦口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浦口区水务局)、被上诉人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淼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昌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本案受害人承担40%责任、三被上诉人依法承担60%责任;3、一审认定办理丧事必要合理费用、交通费、财产损失这三项费用标准酌定太低,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金额;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受害人不应负主要责任,一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案受害人无因自身原因而妨碍交通安全的过错,不应负主要责任、不应承担85%的责任。1、受害人没有抽烟、喝酒的习惯、更没有吸毒的恶习、骑车时没有看手机(手机在腰包里)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过错。2、电动车机械性能完好,可以排除车况不好导致事故的因素。3、滑摔时采取了自救避险措施,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采取用脚制动、用手抓路边杂草的紧急避险措施。4、受害人熟悉路况,因怕滑摔特意将以前骑的大陆鸽换成了座位较低的澳尔玛牌电动车,平时骑车慢,并持有汽车驾照多年,熟悉交通法规。5、如果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也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和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以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道路环境较为熟悉为由,酌定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经常在道路环境污染严重,附着力小的路面骑行,即便熟悉道路也无法避免不发生滑摔事故。2、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的时间是2016年6月5日上午7:30左右,已天亮,环境和天气不符,况且当晚下雨。配套路地面上经常有石头、碎石和泥土,唯一的标线经常被泥土遮住,大晴天都看不见,顶山街道提供的一张晴天拍摄的照片和上诉人提供的不同时间的现场照片都能证明。3、一审判决以事发时案涉路段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过保质期为由,判施工单位山淼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无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山淼公司在道路建设时,未严格按照《顶山街道配套路改造工程施工招标公告》第二项第9条的要求,设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醒目的标志、标线和路灯等通常应有的安全设施。配套路起点接珍珠街,终点至吴庄组,未按国家技术标准建设施工,属于存在施工缺陷,虽已过保质期,但绝不是免除其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且通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到配套路主体工程的南段破损严重。4、顶山街道认可事发路段由其管养,其提交的保洁人员工资单发放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日常管养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提供有证明力的合法证据。5、配套路照明设置不足,属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配套路在改建时根本就没有设置路灯,且缺乏通常应有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仅有的路灯是铺镇车辆厂早已废弃不用的试车线上照向铁路的灯,试车线废弃后路灯就没开过,仅开有几盏在离事发地点很远的南面平交路口。顶山街道提交的晴天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拍摄的地面范围都是碎石和泥土,同事发路段比这段还算较干净的,但唯一一条褪了色的虚白线还是看不见。6、关于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太低,合理的费用应当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部分法律适用、责任划分都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错误进行改判。
顶山街道辩称,不同意***、**、邵昌喆的上诉意见,其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办理丧事必要合理费用、交通费、财产损失这三项,一审法院出于人性化考虑,判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山淼公司辩称,不同意***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山淼公司没有责任。
浦口区水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一,本案是道路侵权,而不是排水沟侵权,被害人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不慎才掉入水中,并且该道路已采取了安全措施,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承担85%的责任,认定正确,并且认定由道路的管养单位承担15%的管理瑕疵责任也是正确的。第二,假设本案的侵权是排水沟侵权,根据浦口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浦口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案涉的路边存在的排放雨水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水沟也应当属于顶山街道管养,并且该水沟是在30年以前已经形成,顶山街道临泉社区居委会在原审中也给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此水沟是历史形成的,而不是因为水沟的改建或维护而产生的瑕疵,所以就水沟而言,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尽管本案的受害人是死于水沟内,但与水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比如开车从桥下掉到大河里,那么河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真正的原因是桥梁道路,所以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划分责任、适用法律方面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顶山街道上诉请求: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第29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顶山街道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1.死者经法医鉴定,是溺水死亡,死者有没有撞击头部导致昏迷没有查清。那么邵某死亡与上诉人管养道路是否存在瑕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排水沟的管养单位,也未审查排水后的工作参数以及是否应当设置安全标识。在未查清邵某的死亡原因的情况下,简单的认为上诉人是有过错的,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经司法鉴定,电动车倒地的原因没有查明,简单的推断道路没有清洁干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当天道路的路况。3、根据公安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说明死者是有脑梗病史的,且事发当天死者驾驶出租车约10小时,本次事故也有可能是死者过度劳累引发脑梗发生的,由于时间太长,通过现有的司法手段,无法还原案发的真实情况。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案涉道路照明设置不足且对该道路日常清洁、保养不到位是导致邵某死亡的次要原因。该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没有法律规定农村道路必须设置路灯。第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案涉道路日常清洁、保养不到位,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勘察案发现场并认定案发路段视线良好、路面干燥。而且一审法院两次现场勘察并不能反映案发时的路面状况,应当以交警部门的勘察笔录、照片为准。二、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查清死者邵某是当地居民,经常骑电动车经由案涉路段上下班,对案涉路段的环境较为熟悉,事发时是驶入路左,翻入水渠内导致死亡,但没有认定死者是逆向行驶。致使死者逆向行驶的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是无过错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是明显不公平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诉请。
***、**、邵昌喆辩称,受害人没有抽烟、喝酒、吸毒的恶习,开车时也没有看手机,没有妨碍交通规则,就顶山街道代理人所陈述的脑梗问题,鉴定结果表示,死者骑车过程中用腿做了一个刹车的动作,且摔进水沟的时候死者有用手抓来避险的行为,如果事故与死者脑梗有关,那么死者不会有这样一系列的避险行为。事发后其打电话给顶山街道,接待的人员一直未不给回复,由此可见顶山街道一贯有不负责任的作风。另外,受害人是有驾驶执照和多年的驾驶经验的,经询问当地人,很多人都表示此道路经常会发生湿滑摔伤的事故,是管养单位监管不力的责任,且车辆鉴定报告也证明,车子本身没有故障,是与地面摩擦左侧摔倒。
山淼公司辩称,这个项目在三年前就交付了,跟山淼公司没关系。
浦口区水务局辩称,同对于原审原告的答辩意见。关于顶山街道的上诉理由中谈到的可能存在的情节,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不成立。
***、**、邵昌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顶山街道、浦口区水务局、山淼公司赔偿***、**、邵昌喆死亡赔偿金886180元(44309×20年);2.丧事处理费用63706.46元[丧葬费22154.46元(44309÷12×6)、南京殡葬服务费13182元、浦口殡仪馆劳务费和运输费1270元、墓地及烤瓷像费271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5452元(27726×2);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办理丧事必要合理费用11144元[租用大巴900元、花篮1800元(90元/只×20只)、毛巾、碗和香皂1300元(26元/套×50套)、金南京烟1000元(200元/条×5条)、矿泉水144元(2元/瓶×24瓶/箱×3箱)、餐费6000元(1200元/桌×5桌)];6.交通费700元;7.财产损失4000元(电动车报废2500元、手机损坏1500元);8.通讯费、咨询费、材料费、登报费、快递费等674元。以上合计1071856.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晚,邵某驾驶南京P×××××号电动自行车沿浦厂配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顶山公墓附近路段时驶入路左,翻入水渠内,造成邵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宁公物鉴(验)字[2016]1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邵某符合溺死。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212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1.南京P×××××两轮电动车向左侧倒地与地面发生挫擦,形成对应痕迹;2.受检车辆未检见明显的与其他车辆碰撞所形成的新鲜痕迹。2016年11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宁公交证字[2016]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公墓附近路段,浦厂配套路为南北走向,双向两股车道,道路中心以白虚线隔离,事故地点西侧为水渠,以石墩间隔防护,路面性质为沥青,视线良好,路面干燥;……经调查,邵某驾驶南京P×××××号电动自行车翻入水渠死亡的事实无法查清。庭审中,顶山街道认可事发路段由其管养,并提交社区派驻保洁人员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已履行日常管养责任。
一审法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及2018年12月11日对事发地段进行勘查,事发路段双向两股车道,一侧为水渠,另一侧系火车铁道,道路和铁路间筑有围墙,围墙处向铁道设有路灯,用于铁路照明;路灯开启时,也可照见事发道路;晚间,路灯部分开启,路灯未开启的路段,视线模糊,交通标识、标线可见度不高;事发路段大型建筑车辆较多,路面多处遗留石子、黄土等杂物。
另查明,死者邵某于1973年4月8日出生。***生于1938年7月6日,系邵某之父,**系邵某妻子,邵昌喆生于2001年11月25日,系邵某之子。
又查明,2013年1月22日,顶山街道与山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淼公司承包顶山街道发包的浦口区顶山街道配套路改造工程。2013年4月27日工程竣工。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工程质保期为2年。
再查明,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者邵某驾驶电动车在事发路段行驶,翻入路边水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发原因。对于邵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邵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其作为当地居民,经常骑行电动车经由案涉路段上下班,对案涉路段的环境较为熟悉,其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根据事发次日交警部门对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及一审法院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顶山街道作为案涉路段的管养单位,在对案涉路段进行改造过程中路面照明设置不足且对该路段日常清洁、保养不到位,是导致邵某死亡的次要原因;事发时,案涉路段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故作为施工单位山淼公司对邵某的死亡无责任;邵某系翻入水渠溺死,水渠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邵某的死并无过错,因此,浦口区水务局对邵某的死亡无责任。综合邵某及顶山街道的过错程度,对邵某的死亡一审法院酌定邵某承担85%的责任,顶山街道承担15%的责任。
关于***、**、邵昌喆损失经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886180元(44309×20年)。一审法院认为,***、**、邵昌喆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丧事处理费用63706.46元[丧葬费22154.46元(44309÷12×6)、南京殡葬服务费13182元、浦口殡仪馆劳务费和运输费1270元、墓地及烤瓷像费27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丧葬费应为36342元。***、**、邵昌喆主张的其余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55452元(27726×2)。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邵某之子邵昌喆生于2001年11月25日,邵某死亡时尚未满十六周岁,系邵某生前被抚养人。邵某的配偶系个体经营者,其与邵某共同抚养邵昌喆,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193元(29462元/年×3年÷2)。
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邵昌喆因亲属邵某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邵昌喆主张赔偿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办理丧事必要合理费用11144元[租用大巴900元、花篮1800元(90元/只×20只)、毛巾、碗和香皂1300元(26元/套×50套)、金南京烟1000元(200元/条×5条)、矿泉水144元(2元/瓶×24瓶/箱×3箱)、餐费6000元(1200元/桌×5桌)]。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邵昌喆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500元。
6.交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在上一项诉请中,一审法院已予以计算。
7.财产损失4000元(电动车报废2500元、手机损坏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邵昌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500元。
8.讯费、咨询费、材料费、登报费、快递费等674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邵昌喆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9715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顶山街道承担***、**、邵昌喆损失的15%,即152957.25元(1019715元×15%)。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昌喆各项损失152957.25元;二、驳回***、**、邵昌喆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邵昌喆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邵昌喆提交一份U盘,内容是其到实地去了解和采访这条街道的保洁管护人员并与之的对话,拟证明街道对事发道路的管护不到位,保洁人员不专业。经质证,顶山街道对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表示日常是有人清洁保养道路的,且是否清洁保养到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视频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道路的状况。山淼公司认为此视频与其无关。浦口区水务局认为该视频与其以及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合法性其不予认可,另外案涉道路是否保洁与该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视频资料在本案中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邵昌喆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该事故证明、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南京殡仪馆委托服务明细单、殡葬服务发票、收据、关于邵昌喆家庭情况的证明、照片、路线图、招投标公告、中标公示,顶山街道提供的照片、情况说明、证明、保洁人员工资发放表,山淼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浦口区水务局提交的浦口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原审确定的办理丧事必要合理费用、交通费、财产损失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事发路段属开放道路,路边水渠已存在多年,受害人邵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翻入路边水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发原因。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注意义务,其在道路上骑电动自行车,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本案事故的发生,应由其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受害人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事发现场勘查情况,及顶山街道作为案涉路段的管养单位,因其对案涉路段进行改造过程中路面照明设置不足且对该路段日常清洁、保养不到位,确定其承担本案次要责任恰当,顶山街道的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以事发时案涉路段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及水渠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为由,认定山淼公司及浦口区水务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酌定邵某承担85%的责任,顶山街道承担15%的责任是恰当的,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的办理丧事必要合理费用及财产损失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500元及500元是合理的,该费用已包括交通费用,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邵昌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负担865元,由***、**、邵昌喆负担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钰
审判员 相媛媛
审判员 朱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