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4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利杰,男,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区祥和路8号-9。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护国村金冲组。
法定代表人:章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闫利杰、被上诉人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复达公司)、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闫立杰、被上诉人瑞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兰、山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合同中双方约定“按图纸工作量计算”未予采信,不符合法理。双方在合同中以手书形式约定的条款优于打印的条款,同时由于该工程总量不大,如按实际工作量计价,对上诉人不公。闫利生是派驻人员,是闫利杰的代表。二、即使按一审认定的按实结算,也漏算了合同约定的空桩费用7350元。
闫立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仅支付***11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瑞复达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1月已完工程计价单,旋喷桩数量为640.32m,此为被上诉人真实完成的工程量,应以该工程量为准。被上诉人调出的施工资料显示的1150.66m的工程量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完成,由于该作业地区地况特殊,***的技术能力根本无法完成。闫利生签字确认的高压旋喷桩工作量的确认单无法律效力,闫利生虽为瑞复达员工,但其根本无权签署工作量确认单,其签字确认的工作量确认单也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拆桥台及绿化带签证费、水管费、停工损失等相关费用。
瑞复达公司辩称:其认可闫立杰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合同应该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计算,不应是包死价,驻工地代表合同中约定是闫利杰,闫利生所签资料不代表瑞复达公司。
山淼公司辩称:其对相应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复达公司、闫利杰、山淼公司连带给付***高压旋喷桩工程款335028.65元、拆桥台及绿化带签证费9600元、水管费1000元、停工损失16500元,合计362127元;2.瑞复达公司、闫利杰、山淼公司连带给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448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65%/年计算,以181063.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108638.1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36212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3.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乙方)与闫利杰、瑞复达公司(均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协商就南京华电西路三口污水井高压旋喷桩工程单重管高压旋喷桩劳务施工达成协议:一、甲方责任。1.总包管理。负责提供图纸、书面技术交底、测放桩位、质量监控及向监理工序报验;2.……(用笔划去);3.负责对地下管线及其他需保护物进行书面和现场准确交底;4.……(用笔划去);5.负责周边环境的协调和处理,排除对施工的妨碍;二、乙方责任。1.双包。按照甲方要求及时组织机械、人员进场,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2.按设计图纸及技术交底施工,确保施工质量,记施工原始报表。工期30天;3.开挖后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承担有限责任,但最高不超过乙方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负责开挖沟槽、购买水泥,自发电。甲方围挡后第二天进场开挖,三天内旋喷设备进场”(此处系乙方手写添加);4.负责自身的施工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自负;5.泥浆在现场按甲方指定地点排放(50m内);三、价格及付款。1.单件(不含税费):空桩陆拾元/m,旋喷桩壹佰玖拾元/m;“引孔按孔深元/m”(此处由乙方划去,并手写改为按图纸工作量计量);2.总价:(本工程总价暂定叁拾万元,按实结算;(本工程工作量小,采用总价/元包干;3.付款:工程开工/天内付/,施工结束设备撤场前付至总价50%,春节前付至80%,余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四、其他:1.甲方驻地代表闫利杰,乙方驻地代表郝建宁;2.设备场内转移由甲方提供吊车、汽车;3.非乙方原因停工超过三天,甲方每天补贴乙方人工、机械费1500元;4.未尽事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执行。闫利杰、***分别在落款处的甲方、乙方处签字,瑞复达公司在落款处的甲方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高压旋喷桩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一份,该技术交底记录第二点高压旋喷桩尺寸要求记载:在W3井沿开挖边线打设一排直径500mm高压旋喷桩(高压旋喷桩起喷面距现状地面0.70m),高压旋喷桩相邻桩相互搭接,中心距取350mm,高压旋喷桩起喷标高为14.408m,终喷标高为5.7m,有效桩长9.087m;W5井高压旋喷桩起喷标高为15.347m,终喷标高为5.56m,有效桩长8.708m;W6井高压旋喷桩起喷标高为14.492m,终喷标高为5.76m,有效桩长8.732m。***据此主张根据合同“按图纸工作量计量”的约定,其与瑞复达公司及闫利杰应当按照图纸表明的工作量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其工程款的计算应当为:W3号井共65根桩,空桩45.5米(0.7米×65),实桩655.655米(10.087米×65);W5号井共65根桩,空桩45.5米(0.7米×65),实桩631.02米(9.708米×65);W6号井共45根桩,空桩31.5米(0.7米×45),实桩437.94米(9.732米×45),合计空桩为122.5米、实桩1724.615米,空桩合计7351.8元(122.5米×60元/米)、实桩327676.85元(1724.615米×190元/米),工程款共计为335028.65元。
其后,***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5月24日,闫立生(甲方)与王建伟(乙方)签订《高压旋喷桩工作量》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30号江苏地质基桩公司***进华电西路旋喷桩1台,截止5月24日完成3号井、5号井、6号井,结束撤场。期间因5号、6号地质特殊,钻孔不到位,双方协商解决。期间5号井干完等6号井场地移树停工(5月12号-22号)11天。绿化带挖运、桥台破除费用玖仟陆佰元。乙方丢水管200米给甲方用,费用壹仟元。闫利杰及瑞复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闫立生系瑞复达公司员工,2014年元月离职,对其签字确认的该份工作量不予认可。***陈述闫利生为闫利杰派驻现场负责联系的人员,王建伟系***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员。
一审审理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至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工程公司)调取了案涉南京城北污水收集系统完善工程的部分施工资料。其中,日期为2013年8月4日,施工单位中铁一局工程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建设单位南京城北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建设项目部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单第4项记载Φ500高压旋喷桩1150.66m;2013年7月5日,编号为147的工程量签认单记载中铁一局工程公司承建的南京城北污水收集系统完善工程--华电西路污水管道,现发生工程量:一、W3井工作量:……3)、Φ500高压旋喷桩65根,共计655.66米……;二、W5井工程量:1.Φ500高压旋喷桩:……3)、Φ500高压旋喷桩65根,共计292.5米……;三、W6井工程量:1.Φ500高压旋喷桩:……3)、Φ500高压旋喷桩45根,共计202.5米……,该签认单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确认。***主张其实际完成的高压旋喷桩工程量为1150.66m,瑞复达公司及闫利杰均表示不予认可。瑞复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日期为2013年11月的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复印件一份,该单据记载旋喷桩的单价为171.86元、数量为640.32m,工程金额为110047.96元。瑞复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不需要对***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其认为应当按照其报予中铁一局工程公司的工程量即640.32m计算工程量。瑞复达公司还提供中铁一局工程公司与山淼公司签订的单价表一份,该单价表记载涉及案涉工程的旋喷装单价为180元/m,合同数量为400m,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数量以工程部出具的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为准。瑞复达公司认可其系挂靠山淼公司而与中铁一局工程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瑞复达公司、闫利杰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山淼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违法转包,亦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主张瑞复达公司、闫利杰及山淼公司共同支付案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按图纸计算工程量还是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计算,以及***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虽添加“按图纸工作量计量”字样,但***与瑞复达公司、闫利杰在约定总价时仍选择条款列明的第一种方式即“工程总价暂定叁拾万元,按实结算”予以确定,并未选择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故***主张本案以图纸工作量为依据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瑞复达公司、闫利杰间并未就***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双方对此存有争议,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1150.66m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三方盖章确认工程量计量单、工程量签认单证实,且分别列明了W3、W5及W6三口井的工程量;而瑞复达公司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以其报予中铁一局工程公司的工程量640.32m为准,依据不足,且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为复印件。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150.66m,参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90元/m,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218625.4元。关于***主张拆桥台及绿化带签证费9600元、水管费1000元、停工损失16500元,有***出具的2013年5月24日《高压旋喷桩工作量》相佐证,瑞复达公司及闫利杰虽认为闫利生无权代表其出具该单据,但瑞复达公司及闫利杰亦认可闫利生系瑞复达公司员工,结合《高压旋喷桩工作量》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复达公司、闫利杰、山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主张瑞复达公司、闫利杰、山淼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109312.7元(218625.4元×50%)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16246元;本金65587.62元(218625.4元×30%)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7058元;本金43725.08元(218625.4元×20%)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2913元,合计262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利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8625.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217元、拆桥台及绿化带签证费9600元、水管费1000元、停工损失16500元,合计271942.4元;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负担2223元,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利杰、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闫利杰认可闫利生为其堂兄弟,瑞复达公司认可其并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瑞复达公司及闫利杰是否应支付拆桥台、绿化带签证费、水管费停工损失费;2、***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计算。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利杰、瑞复达公司均无相应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工程早已完工,闫利生作为瑞复达公司员工、闫利杰的堂兄弟,在工程结束后与***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员王建伟签订工作量单据,符合工程施工的一般规律,应认定其行为是代表瑞复达公司、闫利杰与***结算,一审法院判决瑞复达公司及闫利杰按照该结算单据内容支付相应拆桥台、绿化带签证费、水管费停工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
闫利杰提交的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并无本案合同双方确认,且无原件,一审法院按照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单确认高压旋喷桩实际工程量,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总价应按实结算,上诉人***主张应该按照图纸工作量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合同中约定的旋喷桩单价,结合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符合实际情况。闫利杰、***的其他上诉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闫利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上诉人***负担2862元,上诉人闫利杰负担6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源源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