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利杰、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振龙,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区祥和路8号-9。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闫利杰,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护国村金冲组。
法定代表人章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高,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圆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复达公司)、闫利杰、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龙,被告瑞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兰、被告闫利杰及被告山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高(第一次)、王圆圆(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其与被告瑞复达公司、闫利杰订立南京华电西路三口污水井高压旋喷工程单重管高压旋喷桩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承接的南京华电西路三口污水井高压旋喷工程单重管高压旋喷桩进行劳务施工。其中,空桩单价为60元/米,旋喷桩单价为190元/米,结算工程量按图纸计量,并同时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其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于2013年5月24日经由被告进行确认。经计算,工程结算款共计3242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瑞复达公司系从被告山淼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瑞复达公司、闫利杰、山淼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高压旋喷桩工程款335028.65元、拆桥台及绿化带签证费9600元、水管费1000元、停工损失16500元,合计362127元;2.被告瑞复达公司、闫利杰、山淼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448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65%/年计算,以181063.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108638.1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36212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瑞复达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高压旋喷桩工程款不予认可,该款项系原告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得出,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行业惯例,高压旋喷桩工程款应当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2.原告主张的高压旋喷桩工程量系根据图纸计算得出,未和其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应与其进行结算后再行主张;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利息损失予以约定,且作为总承包人的中铁一局公司也未支付其工程款;4.原告主张的停工费、水管费、拆桥台及绿化带费用不予认可,其只认可驻工地代表闫利杰签字确认的材料。
被告闫利杰辩称,同瑞复达公司意见。
被告山淼公司辩称,其系与中铁一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再与瑞复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闫利杰、瑞复达公司(均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协商就南京华电西路三口污水井高压旋喷桩工程单重管高压旋喷桩劳务施工达成协议:一、甲方责任。1.总包管理。负责提供图纸、书面技术交底、测放桩位、质量监控及向监理工序报验;2.……(用笔划去);3.负责对地下管线及其他需保护物进行书面和现场准确交底;4.……(用笔划去);5.负责周边环境的协调和处理,排除对施工的妨碍;二、乙方责任。1.双包。按照甲方要求及时组织机械、人员进场,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2.按设计图纸及技术交底施工,确保施工质量,记施工原始报表。工期30天;3.开挖后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承担有限责任,但最高不超过乙方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负责开挖沟槽、购买水泥,自发电。甲方围挡后第二天进场开挖,三天内旋喷设备进场”(此处系乙方手写添加);4.负责自身的施工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自负;5.泥浆在现场按甲方指定地点排放(50m内);三、价格及付款。1.单件(不含税费):空桩陆拾元/m,旋喷桩壹佰玖拾元/m;“引孔按孔深元/m”(此处由乙方划去,并手写改为按图纸工作量计量);2.总价:(本工程总价暂定叁拾万元,按实结算;(本工程工作量小,采用总价/元包干;3.付款:工程开工/天内付/,施工结束设备撤场前付至总价50%,春节前付至80%,余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四、其他:1.甲方驻地代表闫利杰,乙方驻地代表郝某;2.设备场内转移由甲方提供吊车、汽车;3.非乙方原因停工超过三天,甲方每天补贴乙方人工、机械费1500元;4.未尽事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执行。闫利杰、***分别在落款处的甲方、乙方处签字,瑞复达公司在落款处的甲方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高压旋喷桩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一份,该技术交底记录第二点高压旋喷桩尺寸要求记载:在W3井沿开挖边线打设一排直径500mm高压旋喷桩(高压旋喷桩起喷面距现状地面0.70m),高压旋喷桩相邻桩相互搭接,中心距取350mm,高压旋喷桩起喷标高为14.408m,终喷标高为5.7m,有效桩长9.087m;W5井高压旋喷桩起喷标高为15.347m,终喷标高为5.56m,有效桩长8.708m;W6井高压旋喷桩起喷标高为14.492m,终喷标高为5.76m,有效桩长8.732m。原告据此主张根据合同“按图纸工作量计量”的约定,其与被告瑞复达公司及闫利杰应当按照图纸表明的工作量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其工程款的计算应当为:W3号井共65根桩,空桩45.5米(0.7米×65),实桩655.655米(10.087米×65);W5号井共65根桩,空桩45.5米(0.7米×65),实桩631.02米(9.708米×65);W6号井共45根桩,空桩31.5米(0.7米×45),实桩437.94米(9.732米×45),合计空桩为122.5米、实桩1724.615米,空桩合计7351.8元(122.5米×60元/米)、实桩327676.85元(1724.615米×190元/米),工程款共计为335028.65元。
其后,原告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5月24日,闫立生(甲方)与王建伟(乙方)签订《高压旋喷桩工作量》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30号江苏地质基桩公司***进华电西路旋喷桩1台,截止5月24日完成3号井、5号井、6号井,结束撤场。期间因5号、6号地质特殊,钻孔不到位,双方协商解决。期间5号井干完等6号井场地移树停工(5月12号-22号)11天。绿化带挖运、桥台破除费用玖仟陆佰元。乙方丢水管200米给甲方用,费用壹仟元。被告闫利杰及瑞复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闫立生系瑞复达公司员工,2014年元月离职,对其签字确认的该份工作量不予认可。原告陈述闫利生为闫利杰派驻现场负责联系的人员,王建伟系原告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员。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工程公司)调取了案涉南京城北污水收集系统完善工程的部分施工资料。其中,日期为2013年8月4日,施工单位中铁一局工程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建设单位南京城北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建设项目部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单第4项记载Φ500高压旋喷桩1150.66m;2013年7月5日,编号为147的工程量签认单记载中铁一局工程公司承建的南京城北污水收集系统完善工程--华电西路污水管道,现发生工程量:一、W3井工作量:……3)、Φ500高压旋喷桩65根,共计655.66米……;二、W5井工程量:1.Φ500高压旋喷桩:……3)、Φ500高压旋喷桩65根,共计292.5米……;三、W6井工程量:1.Φ500高压旋喷桩:……3)、Φ500高压旋喷桩45根,共计202.5米……,该签认单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原告主张其实际完成的高压旋喷桩工程量为1150.66m,被告瑞复达公司及闫利杰均表示不予认可。被告瑞复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3年11月的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复印件一份,该单据记载旋喷桩的单价为171.86元、数量为640.32m,工程金额为110047.96元。被告瑞复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不需要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其认为应当按照其报予中铁一局工程公司的工程量即640.32m计算原告的工程量。被告瑞复达公司还提供中铁一局工程公司与山淼公司签订的单价表一份,该单价表记载涉及案涉工程的旋喷装单价为180元/m,合同数量为400m,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数量以工程部出具的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为准。被告瑞复达公司认可其系挂靠山淼公司而与中铁一局工程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高压旋喷桩工作量、高压旋喷桩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工程洽商记录、跟踪审计意见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计价汇总表、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量计量单、2013年6月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签认单、旋喷桩施工记录、工程报价确认单、工程预算表、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被告瑞复达公司提供的单价表、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瑞复达公司、闫利杰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山淼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违反转包,亦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瑞复达公司、闫利杰及山淼公司共同支付案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按图纸计算工程量还是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计算,以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虽添加“按图纸工作量计量”字样,但原告与被告瑞复达公司、闫利杰在约定总价时仍选择条款列明的第一种方式即“工程总价暂定叁拾万元,按实结算”予以确定,并未选择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故原告主张本案以图纸工作量为依据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瑞复达公司、闫利杰间并未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双方对此存有争议,故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1150.66m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三方盖章确认工程量计量单、工程量签认单证实,且分别列明了W3、W5及W6三口井的工程量;而被告瑞复达公司主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以其报予中铁一局工程公司的工程量640.32m为准,依据不足,且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150.66m,参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90元/m,本院认定工程款为218625.4元。关于原告主张拆桥台及绿化带签证费9600元、水管费1000元、停工损失16500元,有原告出具的2013年5月24日《高压旋喷桩工作量》相佐证,被告瑞复达公司及闫利杰虽认为闫立生无权代表其出具该单据,但两被告亦认可闫立生系瑞复达公司员工,结合《高压旋喷桩工作量》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复达公司、闫利杰、山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109312.7元(218625.4元×50%)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16246元;本金65587.62元(218625.4元×30%)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7058元;本金43725.08元(218625.4元×20%)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2913元,合计2621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8625.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217元、拆桥台及绿化带签证费9600元、水管费1000元、停工损失16500元,合计271942.4元;被告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原告***负担2223元,被告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利杰、被告南京山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婉璐
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