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房屋修缮经营公司

**与银川市住房保障局、银川市房屋修缮经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银民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陆艺,女,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男,银川市嘉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房屋修缮经营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环东路民乐小区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诉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上诉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雍东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黑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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