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宜星星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宜星星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宜星星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28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商终字第0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宜星星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
法定代表人丁叶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达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美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宜星星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市达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晨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受让达虹公司对**享有的债权,**在收到达虹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既未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也未能向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达虹公司称其与**至2011年1月11日共计发生往来4701823元,后又陆续发生358774.20元,累计5060597.90元,**仅支付了400万元,尚欠1060597.90元未支付。其公司受让达虹公司债权系合法有效行为,**理应就欠款部分向其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货款1060597.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辩称:星晨公司起诉的债权金额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金额不符,后也存在过多次变化,故达虹公司向星晨公司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应属无效;达虹公司已与其进行了对账并确认了对账金额,星晨公司现依据其公司自行主张的金额进行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达虹公司述称:**与其公司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12月22日共计发生19笔往来累计货款5060597.90元,**已付款400万元,尚余1060597.90元未支付;其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星晨公司后,**为了到业务单位收款,要求其公司帮忙出具一份假的催款函,当时其公司明确仅作收款用,只是为了**将催款函给业务单位看好让业务单位付款,并不是其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依据,**不应用一张不真实的催款函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达虹公司邮寄给**“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上载:根据达虹公司与星晨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达虹公司已将其公司对**所享有的债权计1150597元全部转让给星晨公司所有,请**向星晨公司履行债务。后该转让通知书由蒋杰签收后向**进行转交。
2011年1月11日,达虹公司与**签订的对账单上显示,截至该日,**累计结欠达虹公司4701823元。后达虹公司主张又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22日向**发货8笔,合计金额358774.20元,但该8笔送货单仅有2011年4月21日金额为2410元的送货单显示由“**”签收,其余7张显示签收人为“王保合”、1张未显示有签收人。**也仅对由其签收的2410元的该张送货单表示认可。星晨公司与达虹公司表示王保合系**委托签收货物的驾驶员,在宜兴市公安局对王保合所作的笔录中,王保合也表示单据上的货物都是其帮**所运的货。**在宜兴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其叫王保合帮其运货,但表示,达虹公司保存的送货单最多只能说明发货给其的凭证,不能说明其没有付款。由于**多次否认收到货物,而在公安的笔录中却未明确否认收货,故法院要求**明确是否收到上述八笔货物,但**表示其已经记不清了。
根据**提供的达虹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的催款函显示,上载有“经我公司财务核查,至2012年3月20日前你共计结欠我公司货款200000元,依据双方的合同/协议/送货单的约定,所欠货款已逾期,现书面向你催要,请你在十五日内付清以上欠款,以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发生”。后**于2012年3月20日后支付10万元(其中原主张的4万元后**明确系支付给吕占良个人,与本案无关)。达虹公司对该催款函表示系帮助**向其业务单位催款所用,并不是双方真正的结算凭证,且表示,**在2011年1月11日双方对账之后共计支付货款400万元(已包括**主张的10万元)。达虹公司表示,**的支付方式有现金、有转账,也有承兑,但并不是所有的都有记录。对于**提供的催款函的形成时间,达虹公司认为其现公司留存的显示时间是2012年9月3日,且开具单位为“江苏达虹电缆有限公司”。吕占良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对于形成时间描述为“2012年3月20日左右”,但表示这仅是给**对外催款所用,并不是结算的意思表示,而且这与现在公司留存的时间、落款单位都不同,其也不确定是不是他叫华丽君出具的那张催款函。华丽君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表示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开始吕占良让其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催款函,后又让其改成20万元,落款是“江苏达虹电缆有限公司”,盖章是由吕占良和**去办的,这与**庭审中提供的并不一致,对于**提供的催款函是吕占良和**如何操作的她就不清楚了。
达虹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表示,扣除业务费的计算等,**尚欠达虹公司的款项为930181.80元,但该金额中包含有利息部分,扣除该利息,**结欠达虹公司的款项为882181.80元,这也是为什么星晨公司几次主张的金额都不同的原因,因为其中尚未扣除相应的业务费、运费、利息等。但并未提供其与**之间的其他结算凭证。
对于2011年1月11日结算之后的付款情况,法院要求**本人到庭陈述具体的货款支付情况,但**本人陈述,具体的付款过程其记不得了,支付方式有承兑、现金、打卡等,账目在其搬家的时候遗失了,但截至2012年春节,其共计支付了460万元左右,之后才拿的本案所涉的催款函。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催款函能否作为达虹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依据。
本案系属债权转让行为,故债务人**对于让与人达虹公司的抗辩均可以向受让人星晨公司进行主张。首先,关于该催款函的真实性,虽然达虹公司对于落款时间、落款单位均表示异议,但达虹公司承认其确实出具过催款函给**,只是用途不是用于对账,且达虹公司员工吕占良、华丽君的多次陈述也证实确实存在出具该种催款函的情况,故应当能够印证催款函的实际形成过程,故法院对该催款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催款函的内容来看,上载明截至2012年3月20日**尚结欠达虹公司20万元,尽管达虹公司表示这并非对账之意,而仅作**对外催款之用,但达虹公司对出具该种函件应当预知可能带来的风险,现并无证据显示存在该催款函非当事人对账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作特定用途使用的特殊约定,故达虹公司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达虹公司认为其系基于错误认识等原因而蒙受损失,可另行主张撤销权、不当得利或依法追究实际侵权人的责任。由于**曾明确表示否认8笔货物的收货情况,因此,该8笔货物不应涵盖在该催款函的金额之内。结合**之后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法院确认该8笔货物往来确已由**具收,故**应承担该8笔货物的货款给付义务。达虹公司协议转让给星晨公司的债权、审理中认可的**尚欠债务金额与催款函显示债务金额均不一致,星晨公司主张要求**支付1060597.9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按照**提供的催款函及之后的付款依据,**尚须向星晨公司支付458774.20元。由于星晨公司受让的该债权本身就是瑕疵债权,故若星晨公司与达虹公司之间存在原始债权,星晨公司仍可向达虹公司进行主张。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宜星星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58774.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苏宜星星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5元,由星晨公司负担7520元、**负担6825元。**负担部分已由星晨公司垫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星晨公司。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曾明确表示否认8笔货物的收货情况,因此,该8笔货物不应涵盖在该催款函的金额之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该8笔货物的相关单据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期间,而达虹公司与**进行对账并出具催款函的时间为2012年3月,仅就时间角度而言,讨论上述货物是否收到无任何意义。更何况,该催款函载明:至2012年3月20日前,共计结欠达虹公司货款2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之间欠款金额明确,应当以最后对账确认的金额为准。2、一审判决对催款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应依据催款函的所列金额进行裁判。3、一审中,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及各自主张均未提及“8笔货物不应涵盖在该催款函的金额之内”。4、一审判决认定**认可8笔送货单中其中一笔2410元由其签收,但实际处理时没有进行扣减。8笔均是对账前发生,对账单的结果涵盖了此8笔交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星晨公司辩称:1、**与达虹公司对账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对账确认的金额为470万元,达虹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星晨公司后,达虹公司出具给**的催款函的目的系给**催款。该催款函不是双方最后对账的凭证。2、2011年1月11日对账后,达虹公司与**又发生8笔交易,该8笔交易不在催款函确定的数额之内。
达虹公司未作述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达虹公司签署的对账单中确认的结欠金额是否包括由**等签收的8笔送货单的金额。
本院认为:**与达虹公司签署的对账单载明,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0年7月5日至12月31日,**结欠达虹公司货款4701823元,**签字认可的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而由**等人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时间为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22日之间,显然**等人签收的送货单发生的交易均发生在达虹公司与**对账以后,故2011年1月11日的对账单并不包括2011年4月6日至12月22日发生的8笔交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与达虹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署的对账单并不包括2011年4月6日至12月22日发生的8笔交易是正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云彪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志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