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定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实际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与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阳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取得瑞阳公司公章。2016年9月1日,**伪造***的签名,将瑞阳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将法定代表人从***变为***,将股东从***、***变更为***、***。2017年1月24日,***、***、**以豪迈公司名义向案外人***借款394190元购买奥迪汽车,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案涉奥迪车辆登记在豪迈公司名下,但是公司在业务上完全没必要高息负债购买高价汽车,且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2017年9月,案外人***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区法院)提起诉讼,六合区法院(2017)苏0116民初5584号(以下简称558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豪迈公司应归还本金和利息。2017年10月,瑞阳公司原股东***、***知情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114民初501号(以下简称501号)、(2017)苏0114民初502号(以下简称502号)民事判决,认定***、***与***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成立。2018年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114民初3070号(以下简称307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9月1日的《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苏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不成立。2018年10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二次作出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恢复瑞阳公司的登记信息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的状态。2018年11月2日,**、***、***将登记在瑞阳公司名下的奥迪车以10万元低价卖给案外人***,款项未进入瑞阳公司账户。**、***、***蓄意伪造签名夺取公司控制权,以瑞阳公司名义对外高息举债,擅自私用公司车辆,给瑞阳公司带来名誉损失,造成极为严重的不良影响。瑞阳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且虽然恢复了瑞阳公司的工商登记,但瑞阳公司的损失依然存在,一审法院利息划分的时间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瑞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瑞阳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瑞阳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与**系合作关系,将瑞阳公司交给**经营管理,并于2016年将瑞阳公司公章、财务章、账户密钥等交付给**,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办理变更事项。***自始至终都是瑞阳公司的股东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称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完全不知情有悖常理。2.2016年8月29日,***将瑞阳公司账户及密钥交给**时,瑞阳公司账户仅有6198元。**接手公司后通过借款、垫资的方式先后中标承建了三个工程,企业经营状况日渐良好,工程款也陆续汇至瑞阳公司的账户,而案涉款项就是**为了公司更好发展所借款项中的一笔,用于购买的汽车也登记在瑞阳公司名下。***在2017年1月22日私自从公司账户转走工程款559000元,并于当日提起一系列诉讼,该行为不仅直接导致瑞阳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办法偿还债务,瑞阳公司也因涉及多起诉讼无法投标建设新的工程项目,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工程款也无法与建设方结算。因此,瑞阳公司经营状况不断恶化无法偿还债务是股东***违反诚信、私自转账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与**无关。3.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有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通过借款、垫资等方式承接工程、盘活企业、购买车辆并登记在瑞阳公司名下的行为,不仅没有让公司利益受损反而增加公司资产,而瑞阳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根本原因是***私自转款、恶意诉讼、公司资金链断裂等多种原因导致。**是基于***向其交付公章、账户密钥、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诸多事实行为来认定将公司转让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直都是将瑞阳公司当成自己的公司来经营管理,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后续卖车的事情不清楚。 ***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瑞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瑞阳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受***指派在瑞阳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工作内容主要是工程项目的对外接洽,工程现场管理,不涉及到工程款和账目问题。瑞阳公司由**负责经营,在***与**发生纠纷后,***就离开公司,到目前其工资都没拿到,其也无义务看管公司财产。**作为瑞阳公司实际控制人时,曾多次投标,需要使用车辆,购买案涉车辆符合公司经营需求,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瑞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瑞阳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于本案纠纷毫不知情,其只是豪迈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瑞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瑞阳公司本金394190元,按年利率24%赔偿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自2017年11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瑞阳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阳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成立,原始股东为***和***,原注册资本为300.6万元,由***持股50.1%,***持股49.9%。2016年***有意变更公司名称及注册资本等,并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办理。后**委托案外人**代办上述公司变更手续,2016年10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名称、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手续,瑞阳公司变更登记为豪迈公司,注册资本由300.6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其中章程载明***出资额为350万元,已缴105.21万元,持股比例为35%,***出资额为650万元,已缴195.39万元,持股比例为65%。 2017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501号、50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与***2016年9月1日备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不成立、***与***于2016年9月1日备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不成立。2018年9月13日作出3070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9月1日的《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苏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不成立。上述案件目前均已生效。 2018年2月2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撤销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准予公司企业变更的登记,恢复登记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及份额、经营范围、**事备案、章程备案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2018年4月20日,***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局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2018年10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出具了《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维持了原来的撤销决定,公司的工商信息再次恢复登记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 一审另查明,2017年9月案外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豪迈公司诉至六合区法院,案号为5584号,该案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豪迈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向案外人***借款,在2016年11月26日借款135000元,2016年11月29日借款160000元,2017年1月24日借款394190元,豪迈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三份借条,均约定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即年利率24%)。2017年10月16日,六合区法院作出5584号民事判决,判决豪迈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89190元,并偿付利息(其中295000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94190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明确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及经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确认**、***、***在2016年办理的瑞阳公司股权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等事项无效。在此期间,**、***、***作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者,未经公司合法股东同意,以公司名义向案外人***借款39419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导致瑞阳公司涉诉并承担还款及偿付利息义务,存在侵权行为,造成了瑞阳公司的实际损失。瑞阳公司管理不善,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交给**,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承担本案70%的过错责任,**、***、***赔偿瑞阳公司损失275933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赔偿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关于瑞阳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11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中2018年10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恢复了瑞阳公司的公司登记,故对于此后加倍迟延逾期利息由瑞阳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瑞阳公司275933元及利息损失(以2759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赔偿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二、驳回瑞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5元,由瑞阳公司负担3513元,**、***、***负担91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瑞阳公司在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所有投标工程的记录,拟证明瑞阳公司存在大量投标工作,购买案涉车辆符合公司发展需求。瑞阳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瑞阳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后,仅在网络上进行投标,不需要现场提交,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质证称,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同意***的证明目的。***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其变更瑞阳公司登记信息时,***、***知情且同意;2.收条两张,拟证明车辆售出的价款系用于支付豪迈公司工程费用及工人工资。瑞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眼睛不好,未能看清聊天内容,其所做回复不能证明***、***同意**对公司登记信息予以变更;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对收条不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两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提交的证据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瑞阳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对于**提交的收条,虽系原件,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瑞阳公司、**均无异议,***、***的异议如其上诉意见所载。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瑞阳公司提供的501、502号判决裁判说理部分均载明“本案中,***、**曾就公司合并进行过协商,并就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的资质升级,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多项变更事项进行过商议,实践中双方在业务上也有过合作经营的行为。但从现有证据看,双方虽有合作意向,并在部分工程中实际合作经营,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份额达成合意,且***、**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供给***的材料尚不能完全反映出股权转让状况,并将股权转让份额的事宜告知***、***,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对变更后的股权完全予以认可,证人**的陈述也能证明其并未取得***、***的书面授权。据此,本院认为2016年9月1日在工商局备案的关于***、***转让股权给***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载明:“我局认为:股东会决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形成,有相应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表决程序。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股东会开会表决,全体股东的签名也是虚假也没有经过股东追认,***的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不成立,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失去合法性。据此该股东会决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基于以上意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撤销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准予你公司企业变更的登记……” 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13日,瑞阳公司股东***、***将手持身份证拍摄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2016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将豪迈公司营业执照的照片发送给***,***回复称“终于办好了,蛮好的。” 二审中,瑞阳公司、**、***确认:2017年1月24日的借款394190元,系用于购买奥迪汽车;2016年10月8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系瑞阳公司实际控制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向瑞阳公司赔偿39419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结合501号、502号判决书、2018年10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及**与***之间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的内容来看,***将瑞阳公司交由**经营管理,并向**交付了公司营业执照、**等;在**经营过程中,因涉及瑞阳公司的资质升级以及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事项,**与***进行了商议,并经***、***同意,**委托第三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可见,***对***担任瑞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明知且表示同意。而***作为瑞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为明知,故***以瑞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实际控制人**亦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瑞阳公司承担。**、***对外借款约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也未超过当时的合理范围,而**、***以瑞阳公司名义借款后系用于购买案涉车辆,但该车辆登记在瑞阳公司名下,瑞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购买价格虚高,故**、***以瑞阳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购买车辆的行为并未导致瑞阳公司损失。瑞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了前述借款过程,故应由瑞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瑞阳公司主张**、***、***擅自对外借款损害瑞阳公司利益,造成其39419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5元,均由上诉人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