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定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瑞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存在遗漏事实。瑞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曾就瑞阳公司合并进行协商,并就资质升级、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多项变更事项进行商议,在实际经营中双方为承接工程投入资金。上诉人在***与**合作期间被聘请为公司总经理和豪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相关事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市监局)作出的《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认定案外人把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的行为无效,但公司设立无效并不当然否定公司在被撤销前行为的效力,在公司被撤销之前以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公司设立无效被撤销,没有溯及力,公司不得以公司设立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2018年11月6日***才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瑞阳公司,本案款项发生在2017年4月21日,即使瑞阳公司认为有损失,也应向**主张,而非上诉人,上诉人获得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瑞阳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与**有过工程合作关系,但这并非**串通上诉人***侵犯瑞阳公司利益的理由。***与瑞阳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更未约定过高额的劳动报酬。本案的转账行为没有经过瑞阳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得到瑞阳公司追认,转账行为系案外人**串通***进行操作,***在本案中不构成善意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返还瑞阳公司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雨花台市监局对瑞阳公司作出企业变更登记,将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豪迈公司,且一并变更了瑞阳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后的“豪迈公司”的印鉴由案外人**等持有。2017年4月21日,豪迈公司通过紫金农商银行账户向***一次性转账14万元(系涉案争议的款项,备注为“工资”)。
2018年10月26日,雨花台市监局根据(2017)苏0114民初第501号、5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作出《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决定撤销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准予豪迈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恢复登记“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及份额、经营范围、**事备案、章程备案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
2019年1月21日,瑞阳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26日,雨花台市监局作出的《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证明了瑞阳公司已经恢复备案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据此,应当认定案外人把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的行为无效。本案汇款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4月21日,故应依法认定涉案14万元为瑞阳公司的财产。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主要涉及到证明其与瑞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等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与瑞阳公司之间的工资进行过有效结算,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14万元工资系经瑞阳公司的同意,故瑞阳公司要求***返还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等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案款项的转账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故瑞阳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算无事实根据,应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收取涉案14万元为其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曾与案外人**洽谈工程合作事宜,***将瑞阳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财务账户密钥等交由**管理,交接时,瑞阳公司账户上为6000余元,此后,该账户由**实际控制,用于收支双方合作期间的工程款项,合作终止后,双方一直未进行过结算。2016年10月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后,**为豪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与**合作发生矛盾,***于2017年1月22日自瑞阳公司(当时为豪迈公司)紫金农商银行账户账户转出55.9万元,并于当日向法院诉讼。此后,2017年3月13日,**通过瑞阳公司(当时为豪迈公司)在华夏银行开设的新的基本账户向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原为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转账5万元,备注为“工程材料款”。2017年3月2日、3与10日、3月13日、4月6日,**通过瑞阳公司(当时为豪迈公司)在华夏银行开设的新的基本账户,分四次向江苏***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转账137138元,分别备注为“工程材料款”、“还款”。
又查明,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501号、(2017)苏011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在股权变更后,***与**之间因工程项目、业务资金、工程款的问题产生了诸多纠纷。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两组证据:
1.2017年3月31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铁心桥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证明当日***与瑞阳公司原股东***因工资问题曾经报警,瑞阳公司一直拖欠***的劳动报酬;
2.***亲笔书写的信件两份及收据一份,以证明***在***参与工程项目中负责材料采购及施工项目的工程结算,***在瑞阳公司积极履职。
经质证,瑞阳公司认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但报警人是***,报警是为了公司的事情,本案所涉的14万元资金发生于2017年4月21日,该报警记录恰恰可以证明***报警后,公司账户反而向***转账14万元不符合常理;手写信件予以认可,但文字整理稿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与***存在工程合作关系,但***系**的利益相关人,不能反映***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能反映双方的报酬约定。
上述事实,有(2017)苏0114民初501号、5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为: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作出合理说明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2017)苏0114民初501号、5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与**曾就瑞阳公司资质升级、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多项变更事项进行过协商,***将瑞阳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财务账户密钥等交由**管理,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后,**为豪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合作期间,以瑞阳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作经营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资金支配及盈余分配没有明确约定,此后,***、**以及关联公司就合作的工程项目、出资数额、业务资金及工程款等问题产生了诸多矛盾,合作终止后也一直未进行结算,并引发多起诉讼。***2017年1月22日自瑞阳公司紫金农商行基本账户转走55.9万元,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后,**亦有从瑞阳公司账户支取款项的行为。现瑞阳公司仅就本案转出的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故瑞阳公司应当对案涉款项的给付原因以及具备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审理中瑞阳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款项系当时豪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转入***账户,故该款项实质上系***与**合作期间款项分配引发的纠纷之一。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及举证、质证情况,瑞阳公司主张***收取案涉14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均由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 莹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