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

江苏***设有限公司与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雨花石社区**组50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定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事实。瑞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曾就瑞阳公司合并进行协商,并就资质升级、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多项变更事项进行商议,并且在实际经营中双方为承接工程投入资金。二、一审存在未查明事实。1.***与**合作期间所承接工程的资金投入并未查明,事实上当时瑞阳公司并没有资金投入工程,部分工程材料款是由**公司等代为垫付,庭审中瑞阳公司对于**公司垫付材料款事实并没有否认,仅抗辩具体数额未经结算,而**公司仅仅只是代垫材料款,而非合作关系,瑞阳公司只需归还上诉人垫付款项即可。2.***与**合作期间,**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2016年的8月29日,***将瑞阳公司的账户密码等交由***、**时,瑞阳公司的账户余额仅有6198元。接手瑞阳公司以后,**本人以及相关公司、个人陆续向瑞阳公司垫资用于投标或者购买工程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瑞阳公司中标的工程建设完成以后,工程款也汇到了瑞阳公司的账户。2017年的1月22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没有任何结算的情况下,用提前盖好瑞阳公司财务章的转账支票转走了559000元。并于同日向法院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股东决议不成立之诉等多起诉讼。在一系列的诉讼中,瑞阳公司均未否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以及**垫资的事实,但是瑞阳公司至今也没有与**进行对账结算。三、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在2018年11月6日***才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瑞阳公司,在此之前公司名称为江苏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一审法院以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认定案外人把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的行为无效,但公司设立无效并不当然否定公司在被撤销前已实施行为的效力,在公司被撤销之前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公司设立无效被撤销,没有溯及力,公司不能以设立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结合本案,瑞阳公司并不存在损失,瑞阳公司承接工程时并无资金,而是**公司等垫付材料款,瑞阳公司将款项返还给**公司,并无损失可言。即使瑞阳公司认为有损失,其也应向**主张,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2.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结合本案的事实,瑞阳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瑞阳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垫资或者借款的关系,当时垫资时**认为瑞阳公司就是自己的公司。基于对***的信任,**没有严格的按照正常的流程签订借款合同或者采购合同,而是直接让******公司将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支付给对应的供应商或者工人。鉴于上述法律关系,本案不当得利缺乏成立的前提条件,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瑞阳公司辩称,1.不否认***与**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与**共有四个工程项目的合作,目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未结算的原因并不在于***一人,而是双方发生了巨大的纠纷。2.瑞阳公司一直否认与**公司存在垫资关系。3.**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其系**、***等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等人对于瑞阳公司名称变更为豪迈公司,以及自2017年1月22日开始,瑞阳公司股东***、***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等情况均系明知,**公司不构成善意第三人。4.关于法律适用方面,不当得利的要件之一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首先,瑞阳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没有垫资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垫资方面的合同关系;其次,本案所涉的资金流转,系由案外人**等人来进行操作,**等人此次操作系处分了瑞阳公司的财产,但瑞阳公司的财产处分行为并没有经过股东***、***的同意,也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并非瑞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瑞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其137138元及利息(以137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瑞阳公司作出企业变更登记,将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豪迈公司,且一并变更了瑞阳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后的“豪迈公司”的印鉴由案外人**等持有。2017年3月2日、3月10日、3月13日、4月6日,豪迈公司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开设的新的基本账户,分四次向**公司转账了137138元(系涉案争议的款项,分别备注为“工程材料款”、“还款”)。 2018年10月26日,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2017)苏0114民初第501号、5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决定撤销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准予豪迈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恢复登记“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及份额、经营范围、**事备案、章程备案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 2019年1月21日,瑞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26日,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证明了瑞阳公司已经恢复备案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据此,应当认定案外人把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的行为无效。本案汇款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3、4月份,故应认定涉案争议的137138元款项为瑞阳公司的财产。庭审中,**公司提供的***的转账记录、相关收据,不是其与瑞阳公司之间的有效结算依据,加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该款系经瑞阳公司的同意,故瑞阳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公司关于其在涉案工程中为瑞阳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或还款的主张,应当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江苏***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137138元及利息(以137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中,**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案外人**实际掌控的瑞阳公司部分银行流水。证据2.南京市雨花台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违反诚信,起初同意将瑞阳公司转让给**,后因双方纠纷又不同意转让,否认自己的转让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双方有合作,**以及其名下的关联公司对瑞阳公司承建项目进行了垫资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后,工程款被***私下转走。瑞阳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曾与案外人**洽谈工程合作事宜,***将瑞阳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财务账户密钥等交由**管理,交接时,瑞阳公司账户上为6000余元。此后,该账户由**实际控制,用于收支双方合作期间的工程款项,合作终止后,双方一直未进行过结算。2016年10月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后,**为豪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与**合作发生矛盾,***于2017年1月22日自瑞阳公司(当时仍为豪迈公司)紫金农商银行账户转出559000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2017年3月13日,**通过瑞阳公司(当时为豪迈公司)在华夏银行开设的新的基本账户向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原为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转账5万元,备注为“工程材料款”。2017年4月21日,豪迈公司通过紫金农商银行账户向***一次性转账14万元,备注为“工资”。2017年3月2日、3月10日、3月13日、4月6日,**通过瑞阳公司(当时为豪迈公司)在华夏银行开设的新的基本账户,分四次向江苏***设有限公司转账137138元(系涉案争议的款项,分别备注为“工程材料款”、“还款”)。 又查明,在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501号、(2017)苏011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在股权变更后,***与**之间因工程项目、业务资金、工程款的问题产生了诸多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阳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公司返还137138元及利息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为: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作出合理说明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2017)苏0114民初第501号、5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与**曾就瑞阳公司资质升级、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多项变更事项进行过协商,***将瑞阳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财务账户密钥等交由**管理,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后,**为豪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合作期间,以瑞阳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作经营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资金支配及盈余分配没有明确约定,此后,***、**以及关联公司就合作的工程项目、出资数额、业务资金及工程款等问题产生了诸多矛盾,合作终止后也一直未进行结算,并引发多起诉讼。***2017年1月22日自瑞阳公司紫金农商行基本账户转走559000元,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后,**亦有从瑞阳公司账户支取款项的行为。现瑞阳公司仅就本案转出的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瑞阳公司应当对案涉款项的给付原因以及具备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审理中,瑞阳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款项系**从瑞阳公司转入**公司,故实际上该款项涉及瑞阳公司与**之间的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情况,瑞阳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9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保全费1277.94元,合计4609.94元,由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