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1000号 原告: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定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瑞阳公司14万元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案外人**、**、**等人伪造原告股东***、**的签名并制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将原告名称由“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且变更了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此后“豪迈公司”的印鉴由案外人**、**、**等持有,原告公司被**、**、**等人掌控。 2017年4月21日,**、**、**等人恶意从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一次性转账14万元并备注“工资”。 2018年10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市监局)经审查作出《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雨市监撤字【2018】041号),决定撤销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准予豪迈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恢复登记“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及份额、经营范围、**事备案、章程备案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 原告认为,2017年4月21日,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的“工资”14万元客观上不应发生,且该转账行为系案外人**、**、**等人恶意操作,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收取该137138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2015年11月左右,原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双方合作经营,承接工程,并聘请被告**为公司总经理。后原告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并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取得的14万元为工资报酬,而非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 1、(2017)苏0114民初第501号、502号《民事判决书》; 2、(2018)苏0114民初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9872号《民事裁定书》; 3、雨市监撤字(2018)041号《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 4、原告瑞阳公司领取的新的《营业执照》。 证据二: 瑞阳公司资金农商银行基本账户的银行流水。 证据三: 1、(2018)苏0106民初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 2、国川公司【原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瑞阳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 2、豪迈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续签); 3、2015年11月25日**的《任命书》; 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等。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涉及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等问题,故不属于本案的认证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雨花台市监局对原告瑞阳公司作出企业变更登记,将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豪迈公司,且一并变更了瑞阳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后的“豪迈公司”的印鉴由案外人**等持有。2017年4月21日,豪迈公司通过资金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一次性转账14万元(系涉案争议的款项,备注为“工资”)。 2018年10月26日,雨花台市监局根据(2017)苏0114民初第501号、5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作出《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决定撤销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准予豪迈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恢复登记“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及份额、经营范围、**事备案、章程备案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 2019年1月21日,原告瑞阳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6日,雨花台市监局作出的《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证明了原告瑞阳公司已经恢复备案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据此,应当认定案外人把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的行为无效。本案汇款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4月21日,故应依法认定涉案14万元的为瑞阳公司的财产。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涉及到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等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瑞阳公司之间的工资进行过有效结算,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14万元工资系经原告瑞阳公司的同意,故原告瑞阳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等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涉案款项的转账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故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算无事实根据,应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以收取涉案14万元为其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33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395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顾 燕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璐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