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3274号
原告:昆山市金弘坤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3501220F。
法定代表人:姚九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尚湖大道边(冶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0854122C。
法定代表人:丁小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两被告):***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卫刚,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音,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港城路1号C-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897604XY。
法定代表人:汤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娇,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金弘坤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坤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金卫刚、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弘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九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被告金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金卫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音,被告志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弘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被告金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金卫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音,被告志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弘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1.18万元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第1项为,判令被告金丰公司、***、金卫刚连带支付工程款236.18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4倍即19%计算三年的利息44874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志大公司在应付工程款169.68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有合作往来。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签订《最终结账清单》,双方确认被告金丰公司结欠原告三个项目工程款合计241.18万元,被告金丰公司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否则被告金丰公司及被告金卫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金丰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金卫刚是被告金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志大公司是钢贸城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四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丰公司、***辩称,1、2016年4月16日夜间,原告纠集多人对金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卫刚进行催讨,金丰公司也多次报警,公安机关派人到场后考虑到涉及经济案件,要求双方自行处理,故没有进行刑事立案。2、志大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金丰公司已在(2015)熟民初字第00118号案件中积极主张权利,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现已查封了被告志大公司40套房产,目前正在处置中,金丰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外,原告主张四倍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3、钢贸城工程存在工程的发包方,应当直接判决由被告志大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金卫刚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最终结账清单上可以清晰地反映出被告金卫刚是担保方,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限内行使担保权,被告金卫刚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2016年4月16日原告纠集多人至被告金丰公司,以限制被告***、金卫刚自由的方式恶意催讨,公安机关到场后考虑到双方系经济纠纷,未进行处置,事后被告金卫刚迫于压力签署了原告提供的最终结账清单,但实际上被告金卫刚并非甲方法定代表人,仅是甲方员工,甲方处公章系被告金卫刚加盖,但未得到被告金丰公司、***的认可。3、被告金卫刚并非被告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财务人员,无权确认公司对外债务。
被告志大公司辩称,被告志大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志大公司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志大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丰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18年9月6日,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小妹,股东变更为***、丁小妹。
昆山金德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兴公司)于2002年9月3日登记设立。2012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姚九广变更为李秀娟,股东由姚九广、葛彩凤变更为李秀娟、冯万军。
金弘坤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姚九广,股东为姚九广、葛彩凤。
另查明:金丰公司将其总包的苏南钢贸城工程、常熟保得利新建厂房工程、无锡市廊下五期动迁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金德兴公司,具体分包工程施工由姚九广负责,具体施工期间分别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2010年5月至2011年年底、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
又查明:2016年,金丰公司(甲方)、金弘坤公司(乙方)、金卫刚(担保方)签订《最终结账清单》一份,内容为:“由乙方与甲方合作的?苏南钢贸城水电、消防项目、?常熟宝得利新建厂房项目、?无锡市廊下五期动迁房43#-50#楼项目,以下简介项目明细:?钢贸城(常熟)项目:合同价313.888万元,已确认增加款为50万元,增加雨水管12万元,合计为375.888万元-已付206.2万元=应付169.688万元整。?常熟宝得利项目:合同价76.5万元×0.9(10%为税管费)=68.4万元-已付48万元=20.4万元,增加2#车间另计。?无锡廊下五期动迁房(43#-50#)190.5万元×0.9(10%为税管费)=171.45万元-已付120.27万元=51.18万元。总计应付乙方人民币?+?+?=241.18万元(大写:贰佰肆拾壹万壹仟捌佰元整)。经双方协商,此金额净付乙方确保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够付乙方此款项,甲方及担保方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支付给乙方,甲方及担保方再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将乙方施工的所有项目剩余款项抵常熟苏南钢贸城的商铺,按市场评估价转给乙方(其中办理相关土地证、房产证及一切手续的事宜由甲方负责过户到乙方姚九广或昆山市金弘坤机电安装公司名下)。如二者在规定时间不能够顺利进行完毕,甲方及担保方承诺在此协议清单结算之日起进行银行打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4月13日开始计息)。以上内容甲方、乙方、担保方都已看过,阅读已认可,如甲方违约,由当地(常熟)法院仲裁。甲方:金卫刚(其上加盖金丰公司印章)2016.4.16担保方:金卫刚实际施工乙方:姚九广(其上加盖金弘坤公司印章)2016.元.28甲乙双方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清单签订后,金丰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方式支付姚九广5万元。
审理中,金弘坤公司、金丰公司、***、金卫刚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为236.18万元。
又查明:2015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金丰公司诉被告志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熟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金丰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志大公司支付11607896.2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金丰公司与志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丰公司承接志大公司的苏南钢贸城工程,后金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0年8月4日,金丰公司承接的苏南钢贸城1#-7#商铺及1#-5#物流用房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熟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志大公司给付原告金丰公司工程款11607896.2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金丰公司依法申请执行,目前该判决尚未执行完毕。
又查明:2019年11月30日,金德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案中金弘坤公司主张的苏南钢贸城水电、消防项目、常熟保得利新建厂房项目、无锡市廊下五期动迁房43#-50#楼项目,三个项目工程款合计241.18万元;该三个工程项目当时均是以金德兴公司名义承接,当时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姚九广,后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关于金德兴公司所承接的上述项目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均归金弘坤公司所有,金弘坤公司有权主张上述相关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金弘坤公司表示,1、姚九广原为金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姚九广将金德兴公司卖给他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都做了变更,但是工程款还是由姚九广负责向金丰公司催讨,在签订最终结账清单时,工程款已经由金德兴公司转给原告。2、关于责任,要求被告金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丰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所以要求被告***对被告金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卫刚是涉案工程的担保人,也是被告金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被告金卫刚对被告金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志大公司是钢贸城工程的发包方,要求在钢贸城分包工程应付工程款169.688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从最终结账清单的内容来看,被告金卫刚实际进行了债务加入,因此时效也是没有超过的。
被告金丰公司、***表示,1、针对钢贸城工程,应先由被告志大公司承担责任,然后再由被告金丰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另外两个工程,对被告金丰公司承担责任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责任,原告应当证明被告金丰公司和股东存在混同,这样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金卫刚并非被告金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金卫刚表示,1、被告金卫刚并非被告金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原告要求被告金卫刚承担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的追诉时效,故被告金卫刚不应承担责任。2、最终结账清单签署时原告有一定胁迫在内,因此要求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
被告志大公司表示,原告和被告志大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志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最终结算清单、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被告金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且涉案分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金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涉案分包工程实际由金德兴公司承接施工,但结合金德兴公司工商变更情况以及姚九广的身份,再结合最终结账清单上的相对方以及金德兴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的表态,现由原告来主张涉案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一致确认剩余工程款为236.1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丰公司抗辩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金丰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结算后,被告金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金丰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金丰公司承担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具体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金丰公司抗辩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审理中,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
关于被告***的责任。涉案工程施工及结算时,被告***均为被告金丰公司唯一的股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金丰公司结欠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卫刚的责任。首先,从最终结账清单的内容来看,其抬头和尾部均明确载明被告金卫刚为担保方,原告在明确被告金卫刚为担保人的同时,又主张被告金卫刚为债务加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金卫刚承担的责任应为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金卫刚为被告金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金卫刚在担保方处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卫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金卫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金卫刚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卫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志大公司的责任。首先,本案所涉钢贸城工程系被告金丰公司直接分包给金德兴公司施工,被告志大公司并非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其次,被告志大公司结欠工程款后,被告金丰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及时主张权利,并已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其债权已经得到固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志大公司在钢贸城分包工程应付工程款169.68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金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6.18万元,以及236.18万元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对被告金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金弘坤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6.18万元,以及236.18万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二、被告***对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金弘坤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28元,由原告昆山市金弘坤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635元,被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9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893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苏丽芳
人民陪审员 张国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袁 媛
书 记 员 姚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