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81民初8527号之二
原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0854122C,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尚湖大道边(冶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丁小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燚。
被告:***,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2053874元(钢管及脚手架延期租赁费148824元;塔吊延期租赁费163800元;工程延期罚款及增加财务成本1140000元;加收项目管理费150000元;管理人员费用增加270000元;其他人工、车费、吊费81250元;行政处罚罚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承建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创想魅力城住宅楼工程,约定选用钢材品牌为“上钢、宝钢、沙钢、武钢、新钢、永钢、西城、长达、中天”。为此,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被告提供的钢材使用后被抽查到有部分钢材未按规定品牌供货,且未有质保报告,力学性能及重量偏差不合格。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工、改正并处罚款100000元。原告实际停工期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9日,并有一层半楼面拆除后返工。被拆除楼面以下的1-7层二次结构的柱及门窗套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钢材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钢材买卖合同》1份,认为被告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且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已载明合同履行地为昆山市,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另外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钢材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管辖权异议听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实际并不存在,涉嫌伪造,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而且本案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的案件虽因相同事件引发,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产品质量纠纷。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已载明:“履行地昆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故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确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