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1617号
再审申请人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丰公司关于其与保平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但保平公司提供了常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常熟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流转土地用于标准厂房建设的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依据,而金丰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其据此否定涉案合同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平湖村村委会、村委会、金丰公司、保平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共同出具的说明、村委会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到村委会的调查笔录,均表明平湖村村委会、村委会对于金丰公司向保平公司转让涉案房屋不持异议,平湖村村委会、村委会亦已与保平公司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向保平公司收取相应的土地租金。金丰公司现以涉案房屋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故其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次,金丰公司与保平公司签订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6日房产转让合同及2012年11月23日补充协议,实际是为金丰公司向保平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清算时涉案房屋的折价标准。后因金丰公司未能归还欠款,双方又于2015年7月28日及2016年3月5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再次明确金丰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保平公司,双方亦对金丰公司应付欠款和利息、保平公司应付购房款进行了清算,并约定了履行方式。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金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协议中双方结算的真实性,故上述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丰公司与保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双方上述协议均不存在金丰公司所称的合同无效情形。一、二审法院对于金丰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熟市尚湖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吴 艳 审判员 潘四海
书记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