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2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盼,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文勇,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赵满青,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盼、龚文勇及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上诉人黄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原审被告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负责人赵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龚文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龚文勇向黄盼支付工程款245642元,石化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龚文勇未到庭情况下,仅凭黄盼提交的一份有涂改痕迹的《抹灰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与《抹灰工程分包合同》中龚文勇签字明显不一致的《结算单》,认定龚文勇与黄盼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龚文勇下欠黄盼工程款245642元的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龚文勇与黄盼签订的《抹灰工程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同时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认定双方系违法分包关系,前后自相矛盾。3、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认定龚文勇与黄盼系违法分包正确,但该条并未规定工程承包人应与工程转包人共同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该条不能作为判决石化建公司与龚文勇共同向黄盼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错误,该条第一款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该条第二款是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出发,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并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考虑到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是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是案件的第三人。因此本案即使龚文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黄盼的事实存在,黄盼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不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只能以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龚文勇为被告,石化建公司与黄盼无合同关系,且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已经向龚文勇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石化建公司与龚文勇共同向黄盼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黄盼辩称,原审中石化建公司已经承认其与龚文勇之间的建设关系。黄盼与龚文勇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不影响劳务费用的支付,石化建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将工程的非主体工程交由黄盼施工,黄盼的劳务费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希望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文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述称,石化建公司及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已全额将工程款与劳务费支付给龚文勇。抹灰分包合同是龚文勇和黄盼签订的,欠付黄盼的工程款应当由龚文勇支付,因此石化建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
黄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文勇、石化建公司和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56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化建公司承建石嘴山市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7#、15#住宅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于其下设分公司即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进行承建,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包括所有内外墙抹灰工程交由龚文勇进行施工。龚文勇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黄盼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龚文勇与黄盼进行了工程结算,黄盼的工程总价款为443142元,已支付197500元,下剩245642元尚未支付。
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系石化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涉案的惠农区水韵名都7#、15#住宅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黄盼与龚文勇签订的《抹灰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石化建公司承建惠农区水韵名都三期7#、15#住宅楼工程,将该工程实际交于其下属分公司即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进行承建,后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项目转包给龚文勇实际施工,龚文勇又将该工程的抹灰工程分包给黄盼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龚文勇与黄盼之间的关系应为违法分包关系,现黄盼已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应与龚文勇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系石化建公司下设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独立民事责任,故石化建公司应对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对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又因石化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龚文勇对外以石化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石化建公司应与龚文勇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黄盼与龚文勇已经对其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所欠工程款为245642元,故上述工程款应由龚文勇、石化建公司共同向黄盼支付。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辩称,其均与黄盼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已向龚文勇超付工程款,因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是否向龚文勇超付工程款,均不能免除石化建公司对黄盼承担支付责任的义务,故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龚文勇、石化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盼工程款245642元;二、驳回黄盼要求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已减半收取),由龚文勇、石化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石化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黄盼、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2015)石惠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已经向龚文勇超付了工程款。黄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龚文勇的答辩意见否认了双方进行决算的事实,并且龚文勇没有到庭,对判决事实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劳务班组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位,不存在欠付情况。黄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没有去劳动监察大队领取过劳务费,其对惠农区劳动监察大队发放工资的事情也并不知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石化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但石化建公司是否向龚文勇超额支付工程款以及其是否通过惠农劳动监察大队发放农民工工资与本案龚文勇是否欠付黄盼工程款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黄盼、龚文勇、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黄盼从龚文勇处承包惠农区水韵名都三期7#住宅楼内外墙抹灰工程,原审法院认定黄盼从龚文勇处承包惠农区水韵名都三期7#、15#住宅楼内外墙抹灰工程有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石化建公司承建惠农区水韵名都7#、15#住宅楼工程后,交由其下属分公司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进行施工。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将其中土建及所有内外墙抹灰工程转包给龚文勇,龚文勇又将7#住宅楼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黄盼进行施工。因龚文勇、黄盼均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上述转包、分包系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黄盼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涉案工程,且与龚文勇进行了结算,其要求龚文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够成立。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龚文勇个人,存在过错,其应对龚文勇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石化建公司金凤分公司系石化建公司分公司,不具有对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石化建公司负担,故原审判决石化建公司与龚文勇共同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石化建公司虽辩称其与龚文勇已结清相关工程款,其与黄盼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但石化建公司与龚文勇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与石化建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直接联系,故石化建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龚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5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绍军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强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