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政,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贺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兰银商贸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汝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月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负责人:万金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政、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石化建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龙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宁04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宁民申13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吉、被申请人宁夏龙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政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宁夏石化建公司、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9501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656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改判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如下请求:第一,请求二审法院退还***缴纳案件受理费5800元;第二,被申请人王政、宁夏龙胜达公司、宁夏石化建公司、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连带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劳务费用1528750元和迟延支付利息(以1528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各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再审申请人***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时向二审法院缴纳了争议标的30万元(1828750元-1528750元)的受理费5800元和连带责任的受理费100元共计5900元,但是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对民事上诉状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变更,将劳务费1828750元变更成1528750元即同意一审的判决金额,但对没有判王政、宁夏龙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表示不服,故二审法院理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该案判决结果错误。一、二审认定王政与***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系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从而判决王政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用和延期付款利息,该认定违背本案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回归到本案事实,第一,2017年4月21日,***与被申请人王政同时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和《水暖电承包合同》。***在涉案工地施工到2018年5月份左右,***向被申请人宁夏龙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汝娇表达了“若被申请人王政将来无力支付劳务工资该怎么办。被申请人宁夏龙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汝娇表示由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并且在两份合同上分别以证明人和见证人的方式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说明再审申请人***在合同的签字成立阶段并不知晓王政代表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次,被申请人王政在本案一审开庭答辩环节自认“其在2017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申请人宁夏龙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汝娇,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0月开始施工之后,我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上述事实说明被申请人王政本人并不认同其代表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再次,宁夏石化建公司和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在一审开庭答辩环节承认宁夏龙胜达公司借用其公司的资质施工,只为4、5、7、8、9、10、11号楼办理了开工许可证并与其公司签订了合同,***施工的12#、13#、14#楼与其公司无关,从2012年至今宁夏龙胜达公司并没有向其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等费用,上述事实说明宁夏石化建公司和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否认王政代表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三、本案建设工程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具体到本案,宁夏龙胜达公司并没有对本案施工项目进行招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故其借名与宁夏石化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王政签订的《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均无法律效力。其次,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自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未经宁夏石化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授权自然人王政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自始至终无效,故仅凭授权委托书认定王政与***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系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实属不当。四、被申请人王政、宁夏龙胜达公司连带支付***的剩余劳务费1528750元和迟延支付利息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一,被申请人王政是支付再审申请人***剩余劳务费1528750元和迟延支付利息的直接责任主体。被申请人王政在一审开庭答辩、质证、辩论陈述阶段一致陈述自认其与***系工程承包关系且同意支付再审申请人***的剩余劳务费1828750元。第二,被申请人宁夏龙胜达公司应当对被申请人王政支付***剩余劳务费1528750元和迟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宁夏龙胜达公司向宁夏石化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固原西兰银物流园(龙胜达家具建材城)项目,在该项目建设到结束期间,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相关的经济纠纷。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租赁,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上述承诺内容结合宁夏石化建公司在一审开庭的答辩环节陈述“宁夏龙胜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准许其公司参与建设”说明宁夏龙胜达公司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所以宁夏龙胜达公司是本案直接付款的责任主体,理应连带承担支付***的人工费用1528750元和迟延支付利息;其次,承诺书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固原西兰银物流园(龙胜达家居建材城)项目包含***施工的12#、13#、14#楼,这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和被申请人宁夏龙胜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承诺书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再次,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被申请人宁夏龙胜达公司愿意加入债务的履行,是典型的债务加入。五、宁夏石化建公司、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本案的案由理应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且适用法律不准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申请人王政、宁夏石化建公司、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宁夏龙胜达公司辩称,***针对龙胜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与王政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和《水暖电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是王政,承包主体为***,龙胜达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王政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只对签署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龙胜达公司未介入、未参与,无法核实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故不能以此为依据主张未参与结算的第三方(龙胜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龙胜达公司对***承担付款的前提是龙胜达公司欠付工程款;2.龙胜达公司已经超额向王政支付了工程款,具体金额详见龙胜达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3.***负责施工的土建、水电暖工程截至目前并未完工,因此让龙胜达公司支付并未完工的工程款,显然损害了龙胜达公司的合法权益;4.***要求龙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182875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迟延支付利息216021元(以下欠人工费1828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后续实际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承建、宁夏龙胜公司开发的固原市西兰银商贸物流园区固原龙胜达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2013年3月15日,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向王政出具了内容为“为了方便业务,我公司委托王政与贵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条款,工程款拨付及合同签订,一切事物均由王政办理,直至交工验收合格后,此委托终止。”2014年12月15日,王政与宁夏龙胜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建宁夏龙胜达家居建材城12#、13#、14#楼商网整体工程,包括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工程、外墙装饰、屋面防水等,王政在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2017年4月21日,王政(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夏固原龙胜达建材城12#、13#、14#楼,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建人工不包料,内容含土方开挖人工配合、浇砖、砌筑、抹灰、洒水等,所有机械及小型工具由乙方承担。承包单价为195元/平方米,总15000平方米,总价款为2925000元(根据最终设计面积结算),按工程进度拨款,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的工程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补充条款约定,人工工资及所有工程款由甲乙全额以房屋抵顶,人工工资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乙方完成每一节点的工程量20%,给予乙方做房屋合同手续,甲方以4500元/平方米给乙方顶抵房屋。同日,王政(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水电暖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夏固原龙胜达建材城12#、13#、14#楼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工期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大包干价32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为甲方全额顶抵房屋作为乙方工程款的支付,人工工资及所有材料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每一楼号完成工程量的70%给予乙方做房屋合同,甲方以4500元/平方米给乙方顶抵房屋。2018年7月18日,王政与***就两份合同完成情况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清单记载“应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114750元,王政项目部用两套为508㎡房子顶抵工程款2286000元,总计下欠人工费1828750元”。2018年8月28日,王政通过宁夏龙胜达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王政的行为为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的授权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52875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1528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8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负担18558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950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被上诉人王政、宁夏龙胜达公司、宁夏石化建公司及其二十一分公司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1528750元和迟延支付利息(以1528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政持被上诉人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系王政代表该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政从事的民事活动引起的法律后果,对外应当由该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王政不承担责任。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系宁夏石化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宁夏石化建公司依法应当对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宁夏龙胜达公司未与***签订承包合同,宁夏龙胜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的理由已进行了详尽的阐述,理由阐述充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2月15日,王政与宁夏龙胜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建宁夏龙胜达国际家居建材城12#、13#、14#楼商网整体工程,包括水、暖、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外墙装饰、屋面防水等,王政在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2017年4月21日,王政(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夏固原龙胜达建材城12#、13#、14#楼,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建人工不包料,内容含土方开挖人工配合、浇砼、砌筑、抹灰、洒水等,所有机械及小型工具由乙方承担。承包单价为195元/平方米,总15000平方米,总价款为2925000元(根据最终设计面积结算),按工程进度拨款,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补充条款约定,人工工资及所有工程款由甲乙全额以房屋抵顶,人工工资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乙方完成每一节点的工程量20%,给予乙方做房屋合同手续,甲方以4500元/平方米给乙方抵顶房屋。同日,王政(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水暖电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夏固原龙胜达建材城12#、13#、14#楼水、暖、电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工期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大包干价32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为甲方全额抵顶房屋作为乙方工程款的支付,人工工资及所有材料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每一楼号完成工程量的70%给予乙方做房屋合同,甲方以4500元/平方米给乙方抵顶房屋。2018年7月18日,王政与***就两份合同完成情况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单记载“应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114750元,王政项目部用两套为508㎡房子抵顶工程款2286000元,总计下欠人工费1828750元”。2018年8月28日,王政通过宁夏龙胜达公司向***支付3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王政与***签订案涉《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水暖电承包合同》时及对该两份合同的履行进行结算时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宁夏石化建公司与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是一、二审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是否准确;三是宁夏龙胜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并未主张其与王政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案涉《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水暖电承包合同》时,王政以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或宁夏石化建公司的名义或以该公司及其二十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也未主张王政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披露过代理人身份或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其诉请由王政承担支付人工费及迟延付款应支付利息的责任,并请求宁夏龙胜达公司在未付王政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政在本案一审中答辩时,也未主张其系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或宁夏石化建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或以该公司名义或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签订案涉合同,反而主张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宁夏龙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汝娇,与宁夏龙胜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并愿意在本案中承担给***支付除利息之外的付款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并依申请追加宁夏石化建公司、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后,宁夏石化建公司、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均认为王政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并称该公司之所以给王政出具委托书系基于宁夏龙胜达公司的一再要求,且出具委托手续包括之前出借公司资质给宁夏龙胜达公司只是配合宁夏龙胜达公司办理手续并无委托的真实意思及内容。同时,案涉《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水暖电承包合同》的甲方(发包人)除王政签名外并未加盖宁夏石化建公司或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的印章,本案原审在卷证据材料亦无关于王政系宁夏石化建公司、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员工的证据。据上,王政与***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水暖电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宁夏石化建公司、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均不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支付责任。原审关于“王政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行使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王政持宁夏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授权的委托书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系王政代表该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二、从王政与***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水暖电承包合同》内容审查及工程结算单记录“应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114750元,王政项目部用两套为508㎡房子抵顶工程款2286000元,总计下欠人工费1828750元”的内容分析,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提供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王政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三、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是王政和***,履行合同支付责任人应该是合同相对人王政,宁夏龙胜达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因此***请求宁夏龙胜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四被申请人连带支付迟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工程结算单没有约定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故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认为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的认定亦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950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王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劳务费1528750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王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虎少军
审判员  段克宏
审判员  刘克雄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段 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