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民初1248号
原告:**,经营场所: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聚宝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205MA765R7Q3Y。
经营者:朱伟,1990年11月26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迎宾南路0,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迎宾南街52号,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西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5574876925L。
法定代表人:朱某2。
被告:袁某,男,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083XA。
法定代表人:李某,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西夏分公司、袁某、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9166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255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33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袁斌代表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西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并加盖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西夏分公司惠农区领航鑫源二期项目部公章,双方约定在惠农区领航鑫源小区21#、24#住宅楼工地租40塔吊宁B1-T0016,月租金10000元,原告不承担税金,租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报停,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使用9个月零5天,按双方约定月租金10000元计算,欠付租金916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已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