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民初563号之二
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205MA765P1072。
经营者:崔侠,女,1976年4月6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华祥家园9-2-401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083XA。
法定代表人:李某,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564143701Y。
负责人:张某。
被申请人:**,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申请人:***,住内蒙古赤峰市。
本院在受理原告**诉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176794.59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做出(2022)宁0205民初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名下2176794.59元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2022年5月17日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名下2176794.59元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黎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