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222号。
负责人:张小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云,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子涵,男,200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理人:代云,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雪,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兴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冯军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毅,男,宁夏兴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男,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利,男,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子涵、原审被告宁夏兴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隆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及西夏区世纪幼儿园、王佃良。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触碰的电线所有权人和管理义务人是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并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一审判决也查明此事,一审拒绝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是涉案电线所有权人和维护管理义务人,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是本案责任人之一,一审法院无权豁免民事责任主体的责任。上诉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追加被告,法律并未规定诉讼中申请追加被告的截止日期,上诉人并没有怠于追加。一审判决认定西夏区世纪幼儿园、王佃良应承担补充责任,其责任应在判决结果中确定,不能放任一审原告撤回起诉。一审判决以银川供电公司是电力经营人作为判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高压电不能独立存在。实际控制、利用电气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才要承担法律责任。银川供电公司作为销售者,能够控制并受法律保护的电力线路只有产权分界点侧方向的供电网络,超出产权分界点就进入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产权和控制范围。一审判决银川供电公司在监管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电力设施的监管责任并不全部属于相应的供电公司。产权方对电力设施负有维护管理职责,涉案电路线路产权属于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管理和监督职责应由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与银川供电公司无关。银川供电公司对涉案电力线路不存在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依据法律定,谁的线路上发生事故,谁承担责任。银川供电公司既不是涉案线路的所有者、经营者,也不是维护管理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代子涵辩称,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不管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产权人是谁,均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是指从事高压电网运营的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电力商品服务并收取电费,即经营者指的是供电企业,而非用电企业,用电企业只是使用人。代子涵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西夏区世纪幼儿园、王佃良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上诉人不要求西夏区世纪幼儿园、王佃良承担责任,不影响本案其他被告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这是原告的诉权,而不是法院在行使豁免权。在一审中银川供电公司以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与管理人系石化建公司为由,提出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石化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庭审中,银川供电公司也提交了与石化建公司所签订的《高压电供用电合同》以及对应的缴费发票。后被告却又以涉案高压电路的产权人与管理人系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为由再次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理由牵强,前后矛盾。本案案发已近四年时间,被上诉人经过两次转院、四次手术,现被上诉人身体多处留有大小不规则肉芽性及增生性瘢痕,活动受限,尤其是下半身隐私处烧伤较为严重,如不及时修复以后将会形成功能障碍。上诉人乱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拖延时间。追加被告应当由法院审查,根据事实情况予以裁定,不是上诉人提出申请就必须追加的。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涉案高压电线四周是开阔地带,并未设置“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也未注明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宽度及保护规定,供电局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本案建筑垃圾不是短期堆积而成,如果供电局巡查是可以发现安全隐患并避免事故发生的,供电局有管理疏忽、疏于维护的责任,故其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兴泰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兴泰隆公司仅是银川市西夏区红领地·香苑小区的开发商,建筑垃圾是由被上诉人甘肃二建公司在施工时堆放于该小区外、鲁西化工厂区外东面空地上的本案事发现场。因兴泰隆公司与受害人代子涵之间无任何侵权责任法上的关系,其一审将兴泰隆公司诉请为被告,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甘肃二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同意代子涵撤回对西夏区世纪幼儿园及王佃良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二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石化建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供用电方面石化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供电合同,但事发供电设备及线路和石化建公司无关。
代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银川供电公司、兴泰隆公司、西夏区世纪幼儿园、王佃良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成长期的功能恢复器具70000元、固定器的功能恢复器具***00元、残疾赔偿金236748.4元、护理费38508.5元、定残后护理费29***25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5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3551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代子涵变更诉讼请求:1.按照2017年的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以27153元的标准计算为217224元、护理费以68953元的标准计算为45339元、定残后护理费以68953元的标准计算为344765元;撤销后续治疗费30万元及恢复器具费266000元的诉请,以上费用共计8***381.4元;2.同意追加甘肃二建公司为被告,撤回对西夏区世纪幼儿园、王佃良的诉讼,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4日13时左右,代子涵在王佃良所经营的小饭桌吃完后到银川市西夏区红领地·香苑小区外、鲁西化工东面甘肃二建公司堆放建筑垃圾堆上玩耍,因高压线与垃圾堆的高度一米左右,代子涵触碰到建筑垃圾上的高压线,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代子涵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日期2014年11月24日、出院日期2014年11月26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两次共计58天(住院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60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烧伤后残余肉芽组织创面1%;2、全身多处电烧伤后增生性瘢痕;3、左足第2-5趾截趾术后;4、右足第5趾截趾术后。2016年3月7日代子涵的伤情经宁夏昊天鉴定所鉴定:1、代子涵足烧伤,伤残等级属VIII级;2、皮肤烧伤,伤残等级IX级;3、阴部烧伤,伤残等级VII级;4、休息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本案在审理中,甘肃二建公司对代子涵所作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对代子涵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3日作出的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子涵被高压电击伤全身多处,后遗留有阴茎部皮肤疤痕形成并严重影响性交功能,双足趾部分缺失并其余诸指功能完全丧失,体表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伤残等级属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20日。另,代子涵受伤后门诊医疗花费7502.82元,住院医疗费96358.17元,辅助器具费花费850元,共计104710.99元;甘肃二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三次支付代子涵赔偿费用12万元。另查明,兴泰隆公司为银川市西夏区红领地·香苑小区的开发商,其将该小区1#、2#、4#、5#、27#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甘肃二建公司施工,施工期间甘肃二建公司将建筑垃圾堆放在该小区外、鲁西化工厂区外东面的空地上,导致涉案高压电杆离垃圾堆高度为一米左右。再查明,涉案事故发生的高压线路系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申请银川供电公司从产权为石化建公司的14号电缆向西接出的穿越兴泰隆公司开发的红领地·香苑小区(到小区时,电缆埋入地下,出小区时又露出地面)直到鲁西化工厂区外东侧向南延伸(详见现场堪查图)的高压线路,截止庭审时,该高压线电杆向南的源头已被废止。另,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申请涉案315KVA变压器的安装,西夏区供电局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显示“关于该户(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新增临时施工用电315KVA,用户新增临时施工用电采用一路电源供电,供电电源由10KV由银川变516南联线45号杆石化建分支14号杆新立一基副杆空绝缘线引入双杆变台”,该变电安装工程由宁夏润鑫天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2月2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西夏区供电局与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期限、用电容量、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划分等进行约定。2018年1月20日,银川供电公司要求追加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银川供电公司怠于提供实际用电人,且代子涵不同意追加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代子涵被高压线致其身体受伤,侵害了代子涵的人身健康权,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代子涵触碰到高压线是因为甘肃二建公司在涉案高压线下堆放建筑垃圾导致高压线与地面距离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的规定,甘肃二建公司应对代子涵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银川供电公司是电力的经营人,高压电属专业性强和危险性高的电力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规定,其应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甘肃二建公司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尽到了监管责任,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故其在监管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代子涵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放学后在外玩耍符合其智力及年龄,且甘肃二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建筑垃圾堆采取防护措施,代子涵触碰到高压线是因为高压线离地面较低,代子涵本身并无故意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甘肃二建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银川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代子涵要求兴泰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兴泰隆公司是红领地·香苑小区的开发商,建筑垃圾为甘肃二建公司施工时堆放,兴泰隆公司与甘肃二建公司之间的是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范畴,故其在本案中对代子涵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银川供电公司认为石化建公司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对代子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第二次庭审后又提出追加实际用电人银川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辩解理由,因银川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涉案变压器的安装是经过银川供电公司西夏区供电局审核同意从石化建公司分支14号杆接入的,石化建公司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银川供电公司又怠于提供实际用电人,且高压电属专业性强和危险性高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及用电人不具有专业的掌控和管理的能力,供电企业的监管责任至关重要,故银川供电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甘肃二建公司认为代子涵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西夏区世纪幼儿园、王佃良是代子涵吃饭的小饭桌,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代子涵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西夏区世纪幼儿园、王佃良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代子涵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也不要求西夏区世纪幼儿园、王佃良承担责任,故对甘肃二建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代子涵要求其损失应参照2017年6月《2017年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予以确认。代子涵认为前期医疗费甘肃二建公司已支付不再主张,但甘肃二建公司认为应在其承担范围内予以扣除,因该费用为代子涵受伤后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应予计算,对代子涵要求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代子涵要求的前期治疗费用107779.99元(包括医疗费103860.99元、急救费600元、轮椅费1200元、租床费960元、吃饭费用1***元、交通费等1000元),根据代子涵提交的证据,确认前期治疗费用应为104710.99元;2、代子涵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27153元的标准计算,参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代子涵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217224元[27153/年×20年×(30%+3%+3%+2%+2%)=2172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代子涵要求的护理费45339元(交通运输业68953元÷365天×120天×2人)、定残后的护理费344765元(交通运输业68953元×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子涵要求的护理人数为2人,其提交的证据并未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考虑到代子涵受伤后需要护理,结合其受伤部位、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其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期酌情支持120天,其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元/年计算应为14092元(4***63元/年÷365天×120天×1人);代子涵要求的定残后护理费,根据代子涵的伤残程度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代子涵生活不能自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代子涵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根据代子涵提供的住院记录,其共计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元(60天×100元);5、代子涵要求的营养费12000元,营养费虽没有医疗机构的确定意见,但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以及受伤部位、出院医嘱、误工时间,考虑到代子涵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酌情支持代子涵营养费8000元;6、代子涵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代子涵虽提交部分正式票据,考虑到代子涵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对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7、代子涵要求的鉴定费1953.4元,该费用为代子涵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所花费,予以支持。8、代子涵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侵权导致代子涵残疾(详见鉴定意见书),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侵权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代子涵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代子涵的上述损失共计401035.99元(前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4719.99元+残疾赔偿金217224元+护理费1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甘肃二建公司应承担损失的80%即3208***.79元(401035.99元×80%),扣除甘肃二建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甘肃二建公司还需支付代子涵赔偿款2008***.79元(3208***.79元-120000元)。银川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损失的20%即80207.2元(401035.9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子涵各项损失共计80207.2元;二、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子涵各项损失共计2008***.79元;三、驳回原告代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其中缓交2132元),由原告代子涵负担2310元(免交),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负担42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法院),由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法院);鉴定费1953.4元,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负担390元,由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3.4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川供电公司要求案外人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义务人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代子涵明确表示不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并撤回了对银川市西夏区世纪幼儿园及王佃良的诉请,此为被上诉人正常行使诉权,一审不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电费发票均是事故发生后2016年至2017年3月所产生,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2014年11月24日,该公司为涉案电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义务人,所以上诉人要求银川市绿园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义务人,以及银川市西夏区世纪幼儿园、王佃良作为责任人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涉案路段电费的收取方,无疑是涉案电线所在路段的电力经营者,同时作为电力企业,未举证证明其对辖区内的电力设施进行了定期的检修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应承担未尽检修、维护义务的责任。上诉人自认其是电能销售者,享有收取电费的权利,又否认其非电力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川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张 婧
审判员 王建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