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固原市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02民初6102号 原告:***,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某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固原市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宁夏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某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4512.18元,利息84767.47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某司自建某厂房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某商公司承包,石化某分公司分包。案涉工程于2018年年底交付使用,就付款事宜,某公司和某商公司多次出具支付情况的函予以确认,原告一直主张要求尽快支付,但截至起诉之日,就该项目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34512.18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承揽工程的无效情形,被告某商公司在将案涉工程转让至某公司前已将工程总体发包给石化某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违法和无效情形。也就是原告主张的自身为实际施工人缺乏最基础的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借用石化某分公司的资质,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2.原告和石化某分公司系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是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向石化某分公司主张权利。某公司的支付行为也基于石化某分公司的委托,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分包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为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某公司或某商公司仅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请明显违背了基本的法律规定。4.案涉工程经原告陈述已于2018年年底交付使用,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某商公司辩称,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该工程是由某公司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某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也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该项目开始是某商公司的项目,为了财务走账,才由某公司申请,某商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付款手续,但事实与某商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与我方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望驳回原告对某商公司的诉请。 被告石化某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相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某公司向某商公司发送的《通知》复印件1份(与证据5中《通知》一致),证明某公司向某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某商公司按照合同金额10322536.69元(其中***的合同金额为5061006.32元)、以9.76%的税率扣除税款1007479.58元(其中应扣除***税款493954.22元),由某公司支付给某商公司协调承包人石化某分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采信。2.《关于〈固原某机电城〉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函》、《通知》、《续建工程委托说明》复印件各1份;5.《通知》复印件3份、《付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2份。(第4至6组证据来源:法院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出具律师调查令,由该代理人从某公司财务部调取)。证明石化某分公司委托某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0322536.69元(其中***的合同金额为5061006.32元)直接支付给***、***、王某、***四人;同时,某公司向某商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某商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出具付款委托书、某商公司认可的事实;2022年6月7日某公司委托某商公司开具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付款委托书,其中应付***剩余工程款为334512.1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6-1.《某机电城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打印件2份、《固原市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委托付款明细单》打印件1份,6-2.《支票存根》复印件4份;6-3.《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审定价格为4678266.92元,某公司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共计支付***工程款4343754.74元、余款334512.18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州区法院(2024)宁04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书1份,因该民事判决系生效裁判,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4.《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2月案涉工程由某商公司转让给某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7.《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回执)》原件1份。反映出某公司就本次调查取证的相关情况进行反馈、该公司财务部会计在回执上盖章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 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某商公司将“宁夏某机电城”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石化某分公司。并分别由原告***及王某、***、***四人实际施工,该工程合同金额为10322536.69元。原告***负责的项目合同金额为5061006.32元。后原告等人完成施工并经竣工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9739614.09元,原告负责的工程造价为4678266.92元。施工期间,被告某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让给被告某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转让协议书》。过程中,经各方协商,石化某分公司向某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某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0322536.69元直接支付给***、***、王某、***四人。同时,某公司向某商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某商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出具付款委托书;并按照合同金额10322536.69元、以9.76%的税率扣除税款1007479.58元,由某公司支付给某商公司协调石化某分公司开具发票。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4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343754.74元,余款334512.18元至今未支付。另外,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款649711.57元未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某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石化某分公司后,由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等人以分包形式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双方诉、辩情况,作如下分析。 被告某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石化某分公司,某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石化某分公司为承包人。后因某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让给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成为发包人。原告***通过提交付款委托书、付款通知、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其对部分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对于案涉工程款,承包人石化某分公司向某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某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0322536.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四人,表明承包人同意将案涉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等人;且鉴于原告等实际施工人从某公司直接收取工程款的事实,石化某分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在取得某商公司、石化某分公司以及相互间的委托付款授意的基础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343754.74元,足以说明各被告对将案涉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等人是明知并认可的。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不违反《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等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649711.57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334512.18元的付款责任。某商公司转让案涉工程后,其已不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出具付款委托书等材料是为了与各方协调付款事宜。故原告起诉要求浙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某公司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反映出直至2022年6月7日,某公司仍在就原告剩余工程款委托某商公司开具付款委托书,表明其在此时对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认可。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等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对工程款支付的确认、对接等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原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512.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9元,减半收取3795元,原告***负担767元,被告固原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