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921民初3720号
原告:某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4年11月13日以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