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81民初3937号
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基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交付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宿舍食堂楼、综合楼的全部施工资料(附清单);2.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宿舍食堂楼、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某分公司施工,但某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工,也未交付施工验收资料。2021年1月14日,原告和某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前提供工程资料,但被告至今仍未提交,致使该项目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提起诉讼。
某分公司辩称,一.该工程是“三无”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原告在没有开工手续的情况下让我方施工,所以导致无法交工的局面。二.工程竣工后原告公司不给我方结算,给我方抵顶了一辆无法入户的宝马车,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导致资料员的工资未支付,资料一直在资料员的手中。三.我公司要求原告及时给我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劳保基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某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并未经过某公司,某公司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某公司交付施工资料,且某公司事实上也无法交付施工资料。二、原告要求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截至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都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发改委立项批复文件及相关审批手续,也未缴纳涉案工程的劳保基金,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涉案工程处于无法正常施工的状态,亦无法申请建设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对于逾期竣工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4年8月18日签订,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辩称,一.原告就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其在本案主张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承担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与其诉称的事实不一致。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将案涉工程交由某分公司施工,但未说明其要求***承担资料交付责任的事实依据,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无关。三.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该事实知晓且认可,原告亦未要求过***提交施工资料,在此期间原告始终未向***支付双方结算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故而原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其违约行为造成了***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不予认可,况且,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其在灵武法院起诉***及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一案中主张的损失一致,属于重复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一企业信用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协议书》,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分公司承包原告的职工宿舍食堂楼、办公楼、综合楼,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包括屋内所有水暖电及消防设施,开工日期2014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承包人自筹资金建设。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印章,***以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第19页竣工验收部分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代表某分公司(乙方)的***签订协议,约定由于乙方一直拖欠施工资料及手续,导致甲方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剩余19万元尾款必须待乙方2021年6月30日前提供工程资料,手续齐全,配合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后,甲方予以支付,若乙方逾期未办理,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且不予支付尾款。对原告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工程质量检测专项委托合同》、业务回单,证明2019年7月19日,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原告的房建公司进行维修、检测,支付检测费348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证明因被告未交付施工资料导致其花费检测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五宁东管委会罚款收入交款通知书、代收罚款收据、银行回单,不能证实该罚款是因被告未交付施工资料导致不能竣工验收而被行政罚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分公司承包原告的职工宿舍食堂楼、办公楼、综合楼,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包括屋内所有水暖电及消防设施,开工日期2014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由承包人自筹资金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印章,***以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及审批手续。某分公司组织人员于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施工涉案工程项目,自认系***挂靠某分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2月,原告取得涉案工程项目综合楼、特殊阀门维修检测车间、办公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5年3月1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就涉案工程进度款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2019年7月19日,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原告的房建公司进行维修、检测,支付检测费34800元。因某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2021年1月14日,***代表某分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于乙方一直拖欠施工资料及手续,导致甲方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剩余19万元尾款必须待乙方2021年6月30日前提供工程资料,手续齐全,配合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后,甲方予以支付,若乙方逾期未办理,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且不予支付尾款。协议签订后,某分公司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对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诉讼中,某分公司要求原告向其资料员交付20万元报酬且向其公司退还劳保基金后交付施工资料。原告主张交付的施工资料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包括录入项目信息、办理申请承诺书、录入阅申信息、录入发包备案表、申请施工许可证;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办理竣工验收的资料,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入场可证、项目施工阶段所有主材的实验报告(项目所在地质监站报备)、项目所有施工档案及管理资料、项目工程质量保证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出具施工项目合格文件。
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处理施工资料移交,***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尾款19万元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原告同意,但***提交的资料是原告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故未能移交,本案最终未能调解成。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和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挂靠某分公司资质签订合同,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而***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系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落款加盖了某分公司的印章,从合同形式上看,系原告和某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系未批先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起诉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3月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分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属“三无”工程故无法办理施工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某分公司应当向原告移交施工档案,但一直未移交。2021年1月原告与***签订协议,约定由于某分公司一直拖欠施工资料及手续,导致甲方无法办理竣工验收,2021年6月30日前提供工程资料,该协议虽未加盖某分公司印章,但原告和某分公司作为协议的甲、乙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系某分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协议对某分公司发生效力。某分公司至今仍未给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导致原告不能就涉案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的规定,某分公司向原告移交工程档案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是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其移交职工宿舍食堂楼、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包括录入项目信息、办理申请承诺书、录入阅申信息、录入发包备案表、申请施工许可证;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办理竣工验收的资料,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入场可证、项目施工阶段所有主材的实验报告(项目所在地质监站报备)、项目所有施工档案及管理资料、项目工程质量保证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出具施工项目合格文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付清了工程进度款,仅欠质保金未付,双方协议约定先交资料后付尾款,故某分公司提出原告应当先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采纳。因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故不承担责任;***既是某分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又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与某分公司共同向原告交付上述施工资料。关于某公司与***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主张交付施工资料属于行为履行请求权,且原告与某分公司协议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交付施工资料,故二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宿舍食堂楼、综合楼的全部施工资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包括录入项目信息、办理申请承诺书、录入阅申信息、录入发包备案表、申请施工许可证;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办理竣工验收的资料,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入场可证、项目施工阶段所有主材的实验报告(项目所在地质监站报备)、项目所有施工档案及管理资料、项目工程质量保证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出具施工项目合格文件。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