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02民初6812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系该单位镇长。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金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人民政府、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金轮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1)宁0402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宁04民终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宁0402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人民政府、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金轮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10万元,鉴定费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移民搬迁到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金轮村XXX号。自2012年搬迁到现址后,因巷道水渠流通不畅,只要一下大雨,水渠、路面积水严重(两头水渠都不通畅),经常出现积水倒灌进住户的院子。为此,老百姓多次给第二、第三被告反应,可是无人过问。2020年8月23日至24日的一场大雨中,原告家门前的路面积水一尺多深,水马上要进院子了,原告给第三被告负责人打电话,村主任来看了一下,积水非常严重,村主任第二次来看时,水已经没有了。第二天,原告家的房子地基出现下陷,造成前墙裂缝,卧室隔墙倾斜(错位),房子的正门、卧室门,洗澡间门框变形,损坏严重。为此原告找到第二被告,包村干部(部长)及多位领导,第二被告才给原告给了一顶帐篷,并嘱咐原告不要在房子里面住,危险,政府上报处理,原告非常感谢。可是左等右等,没有人处理,无奈原告又多次找第二被告,得到的答复是让原告自己维修。原告和老伴都已60几岁,年老体弱,无力修复,找匠工来一看说:“无法修,房子的主体工程底圈梁坏了”。无奈,原告又找第二被告,可是说移民搬迁的房子两年以后与政府没关系,并且将原告反映的问题第二被告以信访事项处理,至今未予处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房屋损失的原因也无法确定,在侵权案件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振兴局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其单位将涉案的工程已经于2012年11月验收合格并移交,原告房屋的损失发生在2020年,损害发生时其单位不是涉案房屋及道路水渠的管理人,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发包给其公司施工的,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其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主体不适格;其公司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交付入住,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如原告所述巷道水渠流通不畅,积水造成原告损失,那么也是由于巷道没有及时疏通管理造成的,或者是工程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巷道水渠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也应当在工程保修期内向被告提出,但是在工程保修期内被告公司从未接到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就上述问题向被告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原告自2012年入住,截止2020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时,早已超过了工程保修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不动产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拟证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宅院依法享有所有权,主体适格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房屋地基下陷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3.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宅院地基施工时未作灰土垫层或其他防水处理,地基土压实施工处理不到位,连接及砌筑方式不当,主要连接点无构造柱及拉结措施,局部构造存在缺陷,无法满足国家现行规范要求,需加固及拆除重建,四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经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案涉房屋维修费用为44985.0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5.照片打印件6张、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地基下陷后,被告固原市三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金轮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及支书进行查看地基下陷状况的事实;6.鉴定报告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吴忠市光明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受损应由房屋建设单位与外网建设单位共同承担;7.原州区生态移民建房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根据吴忠市光明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房屋受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是需要加固或损害后果与被告单位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因果关系;被告于2012年已经将涉案工程进行移交,被告单位不是管理人,原告房屋受损是2020年发生的;证据6中鉴定结论显示是多重原因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单位无关联性,并且该鉴定报告中结论为房屋的受损原因,但该鉴定报告的关于对责任承担的主体表述不是其职责范围,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责任主体的依据;对证据7无异议。 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并未到场,无法核实房屋受损情况,涉案照片拍摄时石油公司并未在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3因被告公司未参与该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受损鉴定的过程,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的损坏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对证据4因被告公司未参与该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受损、损失金额的鉴定,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并未参与上述鉴定的过程,且鉴定结论中所显示的问题,不能证实是由于被告公司施工存在的问题,被告公司按照与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从未接到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并且该鉴定结论中表述“该移民房受损应由该房屋建设单位与外网建设单位共同承担”,被告公司仅是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即使按照该结论中表述,被告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不表异议,但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及图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涉案工程存在问题也应当在质保期内由工程的建设单位向被告公司发出维修通知,现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州区生态移民建房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2012年县内生态移民三营西梁金轮村安置区建设项目移交单复印件各1张(核对原件后退回),拟证明2012年1月份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三营镇1000套移民建房工程,该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单位于2012年11月份已将安置区建设项目移交给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人民政府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充分证实涉案房屋在建造过程中不符合现行安全规范要求,墙体抗震承载力无法满足要求,根据吴忠市光明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建设项目移交单中记载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底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原告通过移民搬迁安置取得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金轮村北三区第四巷08号房屋所有权,主房面积为104.13平方米。该房屋系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发包,由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于2012年底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于2012年11月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人民政府。2020年8月份,二原告的房屋受损,针对房屋受损原因及房屋受损后所需维修费用,在(2021)宁0402民初3033号民事案件中,经二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二原告房屋维修加固所需价款为44985.02元。对于二原告房屋受损原因,经委托宁夏中至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为“对于导致房屋受损的原因无法进行准确的分析、评判,鉴定手段依然无法满足委托方诉求,故不能对其进行分析、鉴定”。本院作出(2021)宁0402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内容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吴忠市光明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房屋受损原因,主要结论为: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金轮村北三区第四巷08号(***、***)房屋所在地属于湿陷性黄土地区,房屋地基基础施工时未做灰土垫层或其他防水处理,地基压实度严重不足,且房屋周边排水设施不到位,排水不畅,地基及基础上部分积水无法及时排出,房屋地基基础在浸水后发生不均匀沉降,最大下沉量达200mm以上,导致该房屋受损。 另查明,二原告为证实房屋受损程度、原因及受损需要花费的维修加固费用,共花去鉴定费用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有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金轮村XXX号房屋受损原因及二原告房屋受损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吴忠市光明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二原告所有房屋受损原因为房屋所在地属于湿陷性黄土地区,房屋地基基础施工时未做灰土垫层或其他防水处理,地基压实度严重不足,且房屋周边排水设施不到位,排水不畅,地基及基础上部分积水无法及时排出,房屋地基基础在浸水后发生不均匀沉降,最大下沉量达200mm以上,导致该房屋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发包,由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故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案涉房屋工程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综上,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二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在工程保修期内从未接到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就上述问题向其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原告自2012年入住,截止2020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时,早已超过了工程保修期。但二原告房屋质量问题涉及的是地基基础工程,虽二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上未载明案涉房屋合理使用年限,但根据《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二原告房屋受损发生在合理使用寿命期内,故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还包括房屋周边排水设施不到位,排水不畅,因案涉房屋总承包为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排水设施不到位,造成排水不畅的结果应为工程质量范围,二原告以案涉房屋建设单位为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乡村振兴局,竣工验收后移交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人民政府,由固原市原州金轮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房屋所在居民点的具体事务进行管理为由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二原告房屋受损维修需要花费的工程价款为44985.02元,共花去相关鉴定费用16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人民政府、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金轮村村民委员会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44985.02元,相关鉴定费用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