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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921民初26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李某2,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799584.13元;2、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期间的利息(以799584.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4.35%的1.5倍自2018年10月24日暂计息至2024年12月31日,即799584.13元×4.35%÷365×2260×1.5,利息为323042.94元;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在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事由:2010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某天然气利用工程,包含站区管道、设备安装、13#阀室调压柜安装及土建等,工程暂定价240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期限、价款支付、结算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如期完成了工程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后案涉的某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职能管理部门进行了改制调整,现由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并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第三方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委托审计报告》审定确认,工程总造价3749584.13元。期间,三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尚欠799584.13元至今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违法分包关系。第二,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曾经自愿放弃对剩余工程款主张的权利。第四,该项目城投公司早已移交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由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运营并收益,对此情形,原告方明确知晓并认可,故如果符合付款条件,应由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计算依据。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贵院审理的(2024)内2921民初4688号案件,已经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仅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下属十二分公司已将其中的149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145万元,贵院判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95万元发票。因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项,相反原告还下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和税金没有支付。原告要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在第一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如果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建设工程是原告挂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那么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提供3749584.13元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并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否则将导致再次出现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却起诉要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离谱情形。3、如果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涉案建设工程是原告挂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那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下剩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下剩工程款支付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下剩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全部税金后,将下剩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在案涉合同的磋商、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始终未参与其中,也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其作为合同主体的身份。2、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声称在建设工程中实际参与施工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仅凭部分零散的、关联性不足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撑其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即使存在实际施工行为,也不能当然地认定原告王某某就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需要满足严格的法律条件,而原告王某某显然不具备相应条件。二、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既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合同的履行、变更、付款等事宜。合同签订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无端延伸至答辩人。2、原告要求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建设工程领域的付款责任应当基于有效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在本案中,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原告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随意扩大付款责任主体范围,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主体不适格,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4日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天然气利用工程,工程内容为:1、天然气工艺站区:管道、设备、安装。2、13#阀井调压柜安装及土建工程。3、安装就位、吹扫、打压、置换、调试。承包范围:1、天然气工艺站区:管道、设备、阀门等安装(含主材)。2、13#阀室临时调压帕安装及土建工程(含主材)。开工日期2010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10日。合同价款为2400000元。双方约定管道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支付20%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2018年10月23日某某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某分公司出具一份某号《关于某天然气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委托审计报告》,审定结果为报审工程造价6931958元,审定工程造价3749584.13元,核减工程造价3182373.87元。截止目前原告已收到工程295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索要剩余工程及利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在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某天然气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委托审计报告》等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合同,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各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对于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购买生产材料、组织人力雇佣工作人员等事实予以认可。故王某某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民事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三、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故其应当承担作为发包方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对案涉工程的部分材料上加盖公章,但是并不等于债务的加入或转移,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虽然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因时任的相关负责人都已经离职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是对于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购买生产材料、组织人力雇佣工作人员等事实予以认可,结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抗辩中提出原告尚欠管理费和税金等内容亦符合关于挂靠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挂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挂靠情形不属于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的情形。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2010年-2016年建设工程审计费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11月8日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对此上述被告均不予认可。虽然银行明细清单不能显示对方账户信息,但根据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原告放弃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可以证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明知原告挂靠施工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虽然《2010-2016年建设工程审计费明细表》上被告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印章,但是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签订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挂靠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未将已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情形,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对原告主张尤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减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9584.13元(3749584.13元-29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799584.13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99584.13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原告放弃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原告对此表示是在醉酒之后出具,且被告亦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下欠其管理费和税金等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未产生鉴定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799584.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99584.13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99584.13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某某已预交,退还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7452.00元。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452.00元,逾期未予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