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太仓市沙溪镇溪东建筑工程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5100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秋,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太仓市沙溪镇溪东建筑工程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R8D3X1J,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沙徐线东侧。

经营人:邹建平,男,汉族,1995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工程队员工。

被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0877201U,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双,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建彬、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2020年9月24日追加太仓市沙溪镇溪东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溪东工程队)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在2020年11月3日申请撤回对张建彬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20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秋,被告***以及被告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溪东工程队赔偿原告***146742元;2.被告中宝公司与被告溪东工程队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告***受张建彬雇佣在中宝兴业广场做钢筋工时,被塔吊上的重物砸伤。事发后,原告***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张建彬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12837元。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10级,误工期限是4个月,护理期限是2个月,营养期限是2个月。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1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元、误工费219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60元,合计159579元。

被告溪东工程队的塔吊失控致原告***受伤,故该工程队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建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37元,原告***仅请求被告溪东工程队赔偿146742元。

被告中宝公司将中宝兴业广场项目发包给被告溪东工程队施工,而被告溪东工程队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与被告溪东工程队辩称:1.被告***是被告溪东工程队的员工,负责管理工地。2.被告溪东工程队从被告中宝公司承揽中宝兴业广场项目之后,将钢筋工分包给张建彬。被告溪东工程队的塔吊伤害原告***,但是事发原因是被告中宝公司提供的电力电压不稳,塔吊突然发生故障,塔吊的绳索碰到原告***的肩膀。因此,***、张建彬与被告中宝公司应当分别承担1/3赔偿责任,而被告溪东工程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宝公司辩称:被告中宝公司将中宝兴业广场项目发包给被告溪东工程队,并与被告溪东工程队就安全施工、安全生产签订相关协议,被告溪东工程队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被告中宝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也不应当与被告溪东工程队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8日,被告中宝公司(合同中甲方)与被告溪东工程队(合同中乙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太仓市的中宝兴业广场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该土建工程的建筑面积是地下13126.58平方米,地上42658.9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是55785.56平方米;1号商业楼地下一层,地上六层,2号至4号商业楼地下一层,地上五层,5号至18号商业楼地上三层;开工日期是2019年2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20年2月23日,工期是360天;合同总价是318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是,被告溪东工程队的经营范围是建造二层以下、30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

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原告***与夏建文、张建兵等人在中宝兴业广场工地上务工,被告溪东工程队的塔吊在工地上吊运钢筋距离地面约一米时突然出现故障,塔吊的钢丝绳碰到原告***,致原告***受伤。

事发后,原告***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张建彬为其垫付医疗费12837元。2020年5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同年5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第5-9肋、右第12肋骨骨折与2019年12月30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达6根构成10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是4个月,护理期限是2个月,营养期限是2个月。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48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宝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失是医疗费1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492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60元,合计15041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溪东工程队的塔吊致其人身损害,其选择向被告溪东工程队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塔吊系建筑工地上的常用特种设备,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故使用人应当树立安全意识,掌握正确的技术方法,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据被告溪东工程队陈述,本起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塔吊突然出现故障,塔吊的绳索碰到原告***的身体。因此,被告溪东工程队使用塔吊前未按照操作规程履行检查义务,塔吊运行中未妥善处置机械故障,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5%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溪东工程队的经营范围仅是建造二层以下、30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并不具备承揽中宝兴业广场项目的施工资质。被告中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溪东工程队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溪东工程队,故应认定被告中宝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25%赔偿责任。

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塔吊作业时存在一定危险。然而,原告***缺乏足够的安全意识,在作业中的塔吊附近施工,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2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溪东工程队应当赔偿原告***82729元(150417元×55%),被告中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7604元(150417元×25%)。由于张建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37元,本院确定被告溪东工程队实际赔偿原告***73904元(82729元-8825元),被告中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3592元(37604元-4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沙溪镇溪东建筑工程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3904元;

二、被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35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计657元,由原告***承担119元,被告溪东工程队承担370元,被告中宝公司承担1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溪东工程队、中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当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玉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