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5389号 原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087720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废铁款104134元及利息(以1041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原告将购置的厂房拆除后的废铁材料等出售给被告,共计56.6万元。截止2021年1月12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废铁款104134元,并承诺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付清;如不按时归还,将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1月31日欠原告废铁款56.6万元,陆续还款,到今还余104134元,于2021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如不按时还,利息1分计算(2021年到还清的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出具欠条,但未按约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4134元及利息(以1041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