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585执1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087720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583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4134元及利息(以1041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2023年1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5377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1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2、2023年1月9日、1月10日、3月2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不动产、保险等财产信息。期间,本院委托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在车辆登记机关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J×××**福田牌汽车一辆(2011年11月注册)、苏J×××**东风牌汽车一辆(2011年7月注册)、苏J×××**解放牌汽车一辆(2011年12月注册)、苏J×××**解放牌汽车一辆(2013年5月注册),查封期限二年,但车辆未实际扣押到;本院还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长江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账号62×××3_CNY等7个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其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长江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账号62×××3_CNY账户的存款1000.28元(转执行费)。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3年1月,本院委托阜宁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3年2月,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2023年4月14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5377元及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本案应收取执行费1481元,已收取执行费1000.2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了四辆汽车及扣划到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83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钱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