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558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二原告)
被告:***,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0877201U。
法定代表人:吴军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
主要负责人:姚铿,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王昊、被告***、被告苏州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672.53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59454.53元;该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7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4878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全额赔偿给原告,若有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被告苏州中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7年11月10日16时18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茜泾河北侧混合道路行驶至双浮路交叉路口,在该路口经过倒车调整后,驾驶车辆往西右转弯驶入双浮路过程中,遇邹训仁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邹子豪)沿茜泾河北侧混合道路进入该路口,苏E××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使邹训仁、邹子豪倒地后遭苏E××重型自卸货车车轮碾压,事故造成邹子豪当场死亡,邹训仁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确定事发当时双方车辆状态及邹训仁的行进方向,且上述问题是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关键,又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致使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无法查清该起事故发生的成因。2.原告***、***系死者邹子豪的父母亲。3.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苏州中宝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苏州中宝公司,被告苏州中宝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止)。
被告***、苏州中宝公司、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第1~3项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辩称:1.邹训仁在事故中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2.邹子豪当场死亡故对医疗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江苏农村标准17606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认可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0元。被告***、苏州中宝公司辩称:1.邹训仁在事故中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2.被告***、苏州中宝公司同意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3项事实,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苏州中宝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原告的70000元问题,本案当事人共同确认其中35000元作为(邹子豪)本案的预付款一并处理,另外35000元作为邹训仁案的预付款在(2018)苏0585民初570号案件中一并处理,且被告***明确以其名义的70000元垫付款系被告苏州中宝公司委派,70000元垫付款的相应权利由被告中宝公司享有。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预留和分配问题,当事人共同确认(邹子豪)本案中预留分配55000元、(邹训仁)(2018)苏0585民初570号案件预留分配5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邹子豪死亡案件中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二、邹训仁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为证明邹子豪死亡前一直生活、居住、学习在太仓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太仓市浮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太仓市××镇九曲小学出具的证明、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收据:1.出生医学证明显示邹子豪于2008年出生于太仓市港区;2.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太仓市浮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邹子豪暂住太仓市××镇望江花园,文化程度小学,到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发证(登记)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3.太仓市××镇九曲小学出具的证明显示邹子豪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就读于太仓市××镇九曲小学;4.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显示***于2013年1月30日与售房人邵锦良签订合同出资购买售房人位于太仓市××镇望江花园67幢303室的房产、中介方为太仓市××镇荷池房产中介服务部。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邹子豪死亡前在太仓连续生活、居住和学习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下,原告主张邹子豪死亡案件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江苏城镇标准4362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除了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外,本院还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发路口为“Y”型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浮路东西走向,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中心由绿化带隔离,两侧设有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单白实线隔离,茜泾河北侧混合道路呈西北至东南走向与双浮路相交,路口内路面沥青铺置,有减速慢行标志,视线良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存在过错,邹训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存在违法行为,且在通过路口时亦存在过错,交警大队虽经调查已查明了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及相关过错,但现有证据仍无法确定事发时双方车辆状态及邹训仁的行进方向,且该问题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关键,又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2.苏大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该中心对事发时苏E××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苏E××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撞事故可以成立。3.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经对苏E××重型自卸货车静、动态检验,该车的制动、转向、灯光、喇叭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要求;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制动装置设置连接齐全工作制动有效,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5.2.1的有关规定,车把转动灵活无阻滞,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5.2.3的有关规定。4.司法鉴定委托书、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7年11月13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事发时电动自行车的交通行为方式进行鉴定,该中心回复称因委托方提供的送检材料缺少事发时邹训仁所穿着的衣物、鞋子等材料,因而无法完成委托事项,故不予受理。5.***的询问笔录(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30日):当天下午四点钟左右,其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将最后一车泥土送往三市村后,准备驾空车沿一条水泥路行驶到双浮路,然后经双浮路返回沙溪姚泾路和镇东路交叉路口南侧的一个工地,当其驾车沿那条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到双浮路路口那里时,其就开始右拐弯驶入双浮路,因路口较小,车身相对较长,一把方向没转过来,就开始倒车往后倒了大概五六米距离停下来,然后其下车从车头前面绕到车右侧看了一下空间,顺便查看了车轮气压,后就又返回车上继续开始右转弯,就在其右转弯过程中,听到有异常的响声,就刹车停下来查看情况,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其货车车身下方右前轮东侧位置,一个老头躺在车右前轮和后面毗邻的方向轮中间位置,一个小男孩躺在右前车轮的下面;当听到异常响声前,没有看到那辆电动自行车和那个老头、小男孩,但其肯定他们不是从东面过来的,在其右转弯时其看了东面是没车和人的;其系在第二次右转弯前行大概二三米时听到异常响声的,在下车查看胎压情况时货车周边近距离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其就倒了一次车,那个路口比较窄,一次转不过去的,在事发路口倒好车到下车查看后返回车上继续右转弯前行中间大概一分钟左右,从货车一开始进入事发路口到听到声音这中间大概约二三分钟时间;事发后货车车头朝南偏西,横跨在双浮路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听到车右下面异响后就刹车了,感觉车子颠簸了一下,车子往后溜了一点点就赶紧刹停了,然后就下车了,直到警察到现场,车子再也没移动过,那两个伤者和电动自行车也没有移动过;事发时货车车速5-10公里/小时,事发路口没停其他车辆,因当时从东面过来的车子多,其注意力都放在东面的来车上;货车右前方大灯那里撞的,没看见那辆电动自行车从哪个方向过来的,事发前都没看见过,推测应该是跟其走的同一条路。6.郑冬金的询问笔录(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10日下午四点多,其驾车在双浮路与协鑫路路口往西约1公里处看到了一起交通事故,看到时事故已发生;其当时往西开,远远的看到一辆土方车停在那里,前面有一辆电瓶车,土方车驾驶员准备爬上驾驶室,等开近些时看到土方车右侧轮胎下有一个人,其也没仔细看就开走了。7.刘传军的询问笔录(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下午四点多,太仓市双浮路××村岔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没看到事故如何发生的;其和***都是开土方车的,他们从浮桥拉土到三市村××铁路的地方,卸完土就沿着小路开到双浮路,因为双浮路中间有隔离带,直接左转到浮桥是转不过去的,一般都是先右转到双浮路上,然后往西开一段找隔离带的口子掉头;其当时正好卸完土,从三市村准备再开到浮桥,等其沿着小路开到双浮路××村岔口时,看到一辆土方车停在双浮路上,车头方向朝着西南,车体已开到了机动车道,边上围了很多人;那个岔口不是一个标准的“T”字形岔口,是类似于“人”字形的岔口,一般土方车都是从小路转到双浮路大概要转个120度左右,那条小路也不宽,大车的话只能过一辆。8.***的询问笔录(2017年11月11日):其父亲邹训仁和儿子邹子豪2017年11月10日出了交通事故,当时邹训仁接邹子豪放学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平时其在浙江嘉兴,其父母亲带着邹子豪住在太仓市××镇望江花园小区,邹子豪在太仓老闸九曲小学分校上学,事故应该是邹训仁接上放学后的邹子豪从学校返回浮桥的路上发生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郑冬金的询问笔录可知她看到驾驶员爬上驾驶室时土方车前有一辆电瓶车、右前轮下躺着一个人,说明驾驶员要么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事故已发生,要么已看到却故意忽视;且***笔录中没有提及爬上驾驶室拿手机;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其爬上驾驶室去拿手机打电话报警;接缝处可以过得去电动自行车,但没有人行横道划线。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碾压才系邹训仁、邹子豪死亡的根本原因,邹训仁的过错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被告***、苏州中宝公司认为由现场模拟图可看出电动自行车存在逆行的过错、事故证明也认定邹训仁存在过错;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认为邹训仁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通过路口疏于观察、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过错;本院认为:1.交警部门系调查、处理和认定交通事故的专业机关,因肇事现场并无监控视频记载事发时的状况,交警部门在穷尽调查手段后查明了事故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实及相关过错,但无法确定事发时双方车辆状态及邹训仁的行进方向,无法确定的问题系本起交通事故认定关键,又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出具了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对邹训仁的过错给予了指引和认定;2.事故证明中载明邹训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但未依法登记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无关,事故证明中载明邹训仁存在其他过错,事发路口为小路上大路的不规则岔口,土方车掉头过程中必然会对岔口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邹训仁理应确保安全后才能经过土方车,但客观上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无论邹训仁系左转或直行通过接缝,邹训仁明显未确保安全即经过土方车导致被土方车碰撞,邹训仁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失发生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3.原告据郑冬金的询问笔录认为该起事故系因***已发现事故发生却故意忽视或疏忽大意未发现所致、邹训仁过错对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郑冬金并未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发生事故后往驾驶室拿手机报警也符合正常逻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明知碰撞事故已发生仍驾驶车辆右转;4.关于电动自行车事发时的交通行为方式,被告***、苏州中宝公司认为邹训仁逆行,现场模拟图仅系模拟事发时的状况而非实际状况,事发时***听见异响后车辆发生后溜,且电动自行车系头朝西躺在土方车右前侧位置下面,加之岔口处南侧隔离带上有一个可以过得去电动自行车的接缝口,交通部门和鉴定机构均无法确定邹训仁事发时的交通行为方式和方向,事发现场并无目击证人看到整个事故过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邹训仁系逆行。综上,因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明,故现有证据下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非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规定的举证规则推定肇事机动车方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邹训仁的过错因素应适当减轻肇事机动车方的责任;本院结合全案现有证据及具体案情,酌情减轻肇事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儿子邹子豪死亡,其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进行依法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抢救)医疗费672.53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确系邹子豪在被医生判定死亡前进行相应抢救所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872440元,承前所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按照72684元/年主张丧葬费3634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672.53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合计909454.53元。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儿子死亡,对其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及原告自认本案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以被告承担的过错比例为限打折计算,本院酌定邹子豪死亡案件中肇事机动车方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据此,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55672.53元(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金额893782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肇事机动车方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15025.60元,其余损失因原告亲属邹训仁已死亡故由原告自负;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本起事故中邹子豪案和邹训仁案交强险外应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赔偿金额之和小于150万元,本案中肇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715025.6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两原告,被告***、苏州中宝公司无需再承担具体赔偿金额。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邹子豪)两原告770698.13元;因被告苏州中宝公司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两原告35000元,为履行便利减轻诉累,故由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两原告的770698.13元中支付被告苏州中宝公司35000元、支付两原告735698.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770698.13元(其中支付原告***、***735698.13元,支付被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接收履行款项的银行账户为: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62×××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计2473元,由原告***、***共同负担4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负担1986元。案件受理费两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伦
书 记 员 陈寒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