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570号
原告:***,男,193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女,193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邹龙海,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张允平,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邹小姣,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邹小焕,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邹蒙蒙,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七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七原告)
被告:***,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0877201U。
法定代表人:吴军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
主要负责人:姚铿,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龙海、张允平、邹小姣、邹小焕、邹蒙蒙与被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龙海(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及七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王昊、被告***、被告苏州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龙海、张允平、邹小姣、邹小焕、邹蒙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976.14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56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126114.14元;该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7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1513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全额赔偿给原告,若有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被告苏州中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7年11月10日16时18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茜泾河北侧混合道路行驶至双浮路交叉路口,在该路口经过倒车调整后,驾驶车辆往西右转弯驶入双浮路过程中,遇邹训仁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邹子豪)沿茜泾河北侧混合道路进入该路口,苏E××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使邹训仁、邹子豪倒地后遭苏E××重型自卸货车车轮碾压,事故造成邹子豪当场死亡,邹训仁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确定事发当时双方车辆状态及邹训仁的行进方向,且上述问题是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关键,又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致使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无法查清该起事故发生的成因。2.原告***、***共生育邹训仁等五个子女,原告张允平系邹训仁的妻子,原告邹龙海、邹小姣、邹小焕、邹蒙蒙系邹训仁的子女。3.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苏州中宝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苏州中宝公司,被告苏州中宝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止)。
被告***、苏州中宝公司、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第1~3项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辩称:1.邹训仁在事故中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2.医疗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江苏农村标准17606元/年计算20年,认可适用江苏农村标准14428元/年计算邹训仁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邹训仁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认可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0元。被告***、苏州中宝公司辩称:1.邹训仁在事故中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2.被告***、苏州中宝公司同意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但因邹子豪案件中已赔偿,故邹训仁案件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3项事实,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苏州中宝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原告的70000元问题,本案当事人共同确认其中35000元作为(邹训仁)本案的预付款一并处理,另外35000元作为(邹子豪)案的预付款在(2018)苏0585民初558号案件中一并处理,且被告***明确以其名义的70000元垫付款系被告苏州中宝公司委派,该70000元垫付款的相应权利由被告中宝公司享有。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预留和分配问题,当事人共同确认(邹训仁)本案中预留分配55000元、(邹子豪)(2018)苏0585民初558号案件预留分配5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邹训仁死亡案件中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及邹训仁妻子张允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二、邹训仁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为证明邹训仁死亡前一直生活、居住、工作在太仓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太仓市浮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太仓市浮桥镇浮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苏州金誉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自己陈述:1.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太仓市浮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邹训仁自2002年至2015年5月一直有活动轨迹变动登记,暂住太仓市,属于浮南社区,发证(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到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2.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收据:邹龙海于2013年1月30日与售房人邵锦良签订合同出资购买售房人位于太仓市浮桥镇××花园××室的房产、中介方为太仓市浮桥镇荷池房产中介服务部;3.太仓市浮桥镇浮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邹龙海于2013年1月30日向邵锦良购买望江花园67幢303室房屋,该房屋一直由邹训仁、张允平、邹子豪生活居住,邹训仁、邹子豪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至2017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死亡;4.苏州金誉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公司员工邹训仁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该公司后勤部门任后勤职位,月收入为2500元(现金发放);5.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邹训仁农行卡明细(太仓浮桥支行):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几乎每月均有太仓市东虹塑业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3200元/月左右),该卡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交易地点几乎全部为太仓地区的农行支行网点,该卡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每月均自动扣取水费、电费。6.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收入,靠五个子女扶养,张允平不上班、也没有收入,张允平平时在家照顾邹训仁和邹子豪的生活饮食起居,全靠邹训仁上班工作收入和子女给予;邹训仁于2017年二三月份进入苏州金誉汇商贸有限公司做保洁和做饭,工资二千多元/月,平时都是发的现金,出事前半个月因身体原因休假在家,结果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对证据1、2、3、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邹训仁死前在太仓连续生活工作满1年以上,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邹训仁在2017年2月至死亡前在苏州金誉汇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邹训仁死亡前在太仓连续生活、居住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邹训仁死亡案件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江苏城镇标准4362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江苏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邹训仁妻子张允平的扶养问题,因张允平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女55周岁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陈述张允平没有收入,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允平有收入;原告自己提交法庭的苏州金誉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邹训仁工作截至2017年10月31日前,而原告陈述邹训仁仅为休假,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本院明确要求原告带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及原始财务账册出庭证明,原告并未积极行使权利,故原告举证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邹训仁死前的工作情况;虽然邹训仁死前因身体原因在家休息,但在达到男60周岁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依法具有获取劳动收入的能力和现实可能性,有能力和潜能对张允平进行扶助,故张允平在邹训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依法具有被扶养人资格,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根据利益衡平及损失填补原则酌定张允平依靠邹训仁扶养的年限为四年。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已在另案(邹子豪)(2018)苏0585民初558号案件中详尽阐述并认定,本案中不再赘述;并据此确认肇事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亲人邹训仁死亡,其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进行依法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抢救)医疗费976.14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872440元,承前所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27726元/年计算5年除以5人扶养、***27726元/年计算5年除以5人扶养、张允平27726元/年计算20年除以5人扶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56元,承上所述,经审查原告主张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正确,经核算后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77632.8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本案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950072.80元。3.丧葬费。原告按照72684元/年主张丧葬费3634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976.14元、死亡赔偿金950072.80元(已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6342元,合计987390.94元。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亲人邹训仁死亡,对其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且精神伤害无法量化,被告***、苏州中宝公司辩称只能赔偿一份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及原告自认本案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以被告承担的过错比例为限打折计算,本院酌定邹训仁死亡案件中肇事机动车方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据此,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55976.14元(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金额971414.8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肇事机动车方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77131.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鉴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本起事故中邹子豪案和邹训仁案交强险外应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赔偿金额之和小于150万元,本案中肇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777131.8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七原告,被告***、苏州中宝公司无需再承担具体赔偿金额。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邹训仁)七原告833107.98元;因被告苏州中宝公司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两原告35000元,为履行便利减轻诉累,故由被告中国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833107.98元中支付被告苏州中宝公司35000元、支付原告798107.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龙海、张允平、邹小姣、邹小焕、邹蒙蒙8××.98元(其中支付原告***、***、邹龙海、张允平、邹小姣、邹小焕、邹蒙蒙7××.98元,支付被告苏州中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龙海、张允平、邹小姣、邹小焕、邹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邹龙海、张允平、邹小姣、邹小焕、邹蒙蒙确认接收履行款项的银行账户为:户名邹龙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62×××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邹龙海、张允平、邹小姣、邹小焕、邹蒙蒙共同负担7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负担212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伦
书 记 员 陈寒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