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执19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88213887W。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宁0122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共计505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58元,执行标的共计5117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和解协议并约定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宁0122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 波
审判员 刘江江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泽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