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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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22执异2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银川市金凤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91年8月7日出生,住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694330206R,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夏长力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6842358036,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贺成湖,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刘生海,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刘洋,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住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749226075,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顾福,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3年6月6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88213887W,住所地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刘生海,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顾福,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

在执行本院(2019)宁012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长力商贸有限公司、***、贺成湖、**、刘生海、刘洋、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所有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XX及**所有的中国银行账号为XX帐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异议人***是贵院正在执行的(2021)宁0122执13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案中***仅给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了担保,并非主债务人。***已退休,多年的病魔缠身(腰间盘突出和骨质增生)并有医院住院的病历和手术治疗的诊断书,今后要继续维持治疗。养老金是***唯一的生活来源,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划扣了***养老金账户的款项。该账户每月退休金仅有1032元,都无法维持***及**的基本生活,贵院划扣了***唯一的生活来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账户的冻结,让***能够维持正常生活。2.异议人**是贵院正在执行的(2021)宁0122执13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案中**仅给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了担保,并非主债务人。**当下没有工作收入,并且刚生产不久,仍在哺乳期,孩子开销较大,**一家如今也只是靠丈夫的收入勉强维持生活。婚后在此案中双方矛盾激化,有了孩子以后因生活负担加重,冲突更加严重。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划扣了**账户款项。致使**给孩子购买必需品都受限,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的基本生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账户的冻结,让**能够维持正常生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长力商贸有限公司、***、贺成湖、**、刘生海、刘洋、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宁012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长力商贸有限公司、***、贺成湖、**、刘生海、刘洋、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福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共计1575313.26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宁0122执13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长力商贸有限公司、***、贺成湖、**、刘生海、刘洋、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福的银行存款1593466.26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冻结了异议人**所有的中国银行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于2021年4月13日冻结了异议人***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所有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XX及**所有的中国银行账号为XX帐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有权对异议人***、**所有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且本院冻结的异议人***、**所有的银行账户不属于法律禁止冻结的帐户。异议人***、**若认为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其唯一生活来源,需保留生活必要费用,可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请求,由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予以处理,但不得以此对抗本案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高秀荣
审判员严晓冉
审判员时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贾晓乐
书记员海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