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1、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9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5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1、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元,由上诉人**1、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