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22民初1680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759Q。
负责人:李某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2,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88213887W。
法定代表人:刘某,陕西省定边县人,大专文化,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2,第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681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43897元,从2021年3月6日起以1946819元为基数,按央行2021年2月五年期LPR利率4.65%计算,利息主张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490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要点: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3月至7月,第三人大方公司与答辩人签订7项贺兰县零星建设工程《合同书》,包括贺兰县城人行道砖零星维修工程、贺兰县月亮河东侧道路维修工程等,7项合同所涉工程经审计核定,工程款共计2146819元。被答辩人虽然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结果》上代表建设单位大方公司签字,但其既无证据证明取得了大方公司授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大方公司系挂靠关系,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以个人资金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被答辩人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
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直接主张支付工程款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即受让了案涉工程款债权,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和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原则,被答辩人作为受让方构成恶意取得。经查询,第三人自2015年以来,终本执行案件共12起,未履行债务总金额3789551元,被人民法院发布限制消费令13次,4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却在对外债台高筑的情况下将享有的到期债权无偿转让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应当知道第三人存在大量终本执行案件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该法律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并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被答辩人亦不能以债权人身份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
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利息54389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定被答辩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答辨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的七项工程都是零星改造工程,手续齐全,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因建设方没有按期付款,我公司同意原告起诉住建局索要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第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贺兰县城人行道砖零星维修工程、贺兰县月亮湖东侧,亲水嘉苑南侧,友爱社区阳光家园托养中心门口维修工程、贺兰县看守所院内绿化硬化及晾衣房改造工程、贺兰县习岗供电所门口人行道改造,党校院内庭院草坪灯安装及贺兰山路与虹桥路交叉路口东北侧墙面喷涂工程、贺兰县沙海路路灯基座,路灯穿线管及路灯灯座安装工程、贺兰县月亮湖西侧环湖人行道硬化改造工程、贺兰县月亮湖西侧观湖平台及观湖桥维修改造工程等七个工程项目陆续签订七份《合同书》,合同对工程造价、工期、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2016年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七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施工单位处均有原告**签字。2016年12月22日贺兰县审计局对涉案七项工程进行审计,出具工程造价评审结果单,上述七项工程造价审定总数额为2146819.94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2021年2月9日通过贺兰县安泊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后第三人于2021年2月6日将该200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下欠194681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21年3月1日,第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同意将涉案工程未付款1946819.94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主体为第三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债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即(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就涉案工程款债权而言,其既不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能转让”,也无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应属可转让的债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笔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亦不能证实就债权转让事宜由原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也可认定为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故自原告起诉后并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起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及实际施工人享有诉讼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工程造价评审结果可以认定,涉案七项工程总造价为2146819.94元,已付款为200000元,下欠工程款1946819.94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68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至2021年3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543897元,利息主张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除未付款1946819.94元外还包含相关权益,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还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最终以审核部门最终的审定值为准,涉案七项工程造价均于2016年12月22日经第三人审核确定,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2021年2月9日向第三人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支持以214681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74763.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92951.35元;以2046819.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32396.61元;以1946819.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4996.84元,以上利息合计405107.94元,被告还应以19468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主体为第三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6819元,支付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405107.94元,合计2351926.94元;
二、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应以19468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261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齐美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冯柯娜
书记员 郭 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