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22执2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绥化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88213887W。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宁012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共计622095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621元,执行标的共计63071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波
审判员 刘江江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泽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