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4793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刘生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生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某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宁A7xx**号双桥车在上述工程地拉运砂子、碎石,约定每车21立方米,65元/立方米,原告共计拉运砂子22车、碎石8车,共计4095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0950元,下剩3万元未付。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尽快判令,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付原告实际3万元,原告因催要余款时,某项目负责人黄志福来调解,给原告说让其向我公司开欠款结算单及委托书,由恒大公司为其支付,此后我再未听到消息直至起诉。现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则原告应将结算单及委托书还给公司。
被告***辩称:案涉某项目,我是被告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主要负责收料等。雇佣原告挖坑、垫料、填土,拉石子,工程陆续向原告付款,到最后向原告开具一个欠款结算单,约30000元,以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向恒大要钱。原告提交的证明已经作废,我没有问原告要回,不是最终的欠款结算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4日被告***作为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某工程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的宁A7xx**号双桥车为上述工地拉运砂子、碎石。2015年10月25日被告***经结算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拉运砂石每车21立方米,每立方米65元,原告共拉运砂子22车、碎石8车,运费40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原告未退回其给恒大公司开具的委托书为由不予支付。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0950元,下剩3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运费3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偿付10950元,下剩30000元运费应当偿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依法3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偿付上述运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结算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运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戎
书记员 沈天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