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22执4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694330206R。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000200014587。
法定代表人:顾某1。
被执行人:顾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顾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顾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88213887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贺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2019)宁012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长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某1、顾某2、顾某3、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长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8632元、罚息145376元、复利36492.11元,共计1550500.11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5月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利息、罚息以实际未付本金为基数,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98‰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98‰的50%即6.49‰计算;复利以借期内欠付利息7788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98‰的150%即19.47‰计算);被执行人**、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某1、顾某2、顾某3、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某对上述债务在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被执行人宁夏长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某1、顾某2、顾某3、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某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7999元,执行标的共计1577876.1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长力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5.69元、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09.89元、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21.32元、被执行人顾某1银行存款1045.83元、被执行人顾某2银行存款9304.87元、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89.69元、被执行人贺某银行存款38441.88元,合计为50529.17元;于2020年3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贺某名下×××号车辆户籍、于2020年3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车辆户籍、于2020年4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顾某1名下×××号车辆户籍,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分别查封被执行人贺某名下(产权证号编号为2008021868)和德胜商住××区房屋及所占相应面积的土地,因上述房屋均有抵押,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暂不要求处置。同时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及所占相应面积的土地,于2020年5月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综合楼1、2、4号营业房、2号综合楼三层办公及四层办公房屋,共5套房屋及所占相应面积的土地。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经向银行、工商管理、民政、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不动产登记等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长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某1、顾某2、顾某3、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顾某1、顾某2、顾某3、**、贺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长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某1、顾某2、顾某3、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旭旻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玉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