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唐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该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召贤。
被执行人: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连云港汇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霍前钱。
复议申请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2020)苏0706执异1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在海州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苍某律师事务所向该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该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1940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海州区法院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结案申请书,以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结案,该院随后对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结案通知书。
海州区法院认为,江苏苍某律师事务所向该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时,该案已经实际执结,不再具备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苏0706执异166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苍某律师事务所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江苏苍某律师事务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苏0706号执异16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海州区法院在将款项执行到位后,即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结案申请,随后作出结案通知书。但664925.69元执行款项却至今并未实际兑付,依然静静地躺在海州区法院的账户内。该事实非但与其先行发出的结案通知书相互矛盾,还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关于“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曰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的明确规定。二、据以驳回的理由与生效裁定矛盾。海州区法院(2019)苏0706执异85号、(2019)苏07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将执行到位的12万兑现申请人)均因本案作出,此次执行款是两级法院裁定未执行到位的后期款项,与上述两份生效裁定的承继性、关联性可谓一目了然,应以该两份裁定在内容上却与之前业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明显矛盾。属于典型的“钓鱼式执法”的违法裁定。
毫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理由均明显错误、且公然违反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恳望中级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江苏苍某律师事务所复议书所述事实属实,异议裁定有违事实,应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为江苏苍某律师事务所,并将664925.69元执行款项予以兑付。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苏苍某律师事务所虽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但鉴于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相关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故海州区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海州区法院未依法发放执行款,可另行救济,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江苏苍某律师事务所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执异16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胡海涛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王诗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