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248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6248号
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小伊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霍前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江,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施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飞,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通、李克江、被告市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飞、徐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915868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880元(工程总价款乘以千分之五,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约人民币25万元(合同总价的80%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剩余合同的总价的20%从2018年3月9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7月6日通过投标方式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新浦院区药库扩建项目工程,2016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招标文件的项目和招标文件外增加项目,工程量按实计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款的80%,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工程决算价的95%,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结清5%保修金。至2017年2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经被告审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05868.11元,但是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余款仍不支付。另被告在2017年1月1日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至今仍未返还。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二院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及时结算工程款原因是由于工程竣工后原告方没有及时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导致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审计直到2020年5月15日才完成,而且2020年5月15日结算报告完成的时候还有水电费部分双方存在争议没有扣除,责任不在被告,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价格存在争议,所以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逾期利息损失25万元没有依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合同第五大项第一款违约部分约定,如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发包人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已经约定如果延期付款,被告不能要求被告另外赔付其他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举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定表、银行贷款账户明细查询、贷款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根据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6日,原告以37.6万元中标被告二院新浦园区药库扩建工程项目。
2016年8月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新浦院区药库土建、安装、装饰;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7.16、竣工日期2016.9.16;合同价款金额376000元;合同价款及支付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招标文件内的工作内容为固定总价;招标文件外的工作内容属增加项目;招标文件内有的项目按中标价计算;招标文件内没有的项目套取现行定额及市场指导价,审计后总价下浮10%;工程量按时实计算;2.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80%,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3.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招标以外的工程量随时报送,双方现场签字确认;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5%的保修金支付办法为: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结清保修金;竣工验收与结算1.竣工验收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在收到申请14个天内应组织相关人员验收;2.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在一周内支付给承包人约定的工程款,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一个月内进行该项目工程结算;违约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及工程延期,发包人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不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及延迟工期,承包人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新浦院区药库扩建工程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审计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2017年2月23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5月15日,经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二院新浦院区药库扩建及其相关配套工程,其中二院新浦院区药库扩建工程合同价376000元、审定价799658.04元;二院新浦院区药库零星改造工程审定价241432.52元;二院新浦院区药库附属工程审定价64777.55元,以上合计审定价为1105868.11元。备注:1.水、电费暂未扣除;2.无甲供材。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还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又因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审定单确定的结算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扣除的标准,庭审中本院要求双方提供扣除水电费的标准,被告逾期未提供,原告提供说明认为涉案工程水电费共计1010.97元,本院结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施工时间,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水电费为1010.97元。原被告双方审计结算工程款为1105868.1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49614.28元(1104857.14元×95%),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9614.28元。对于剩余5%的工程款待具备付款条件后由双方另行协商。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80%,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合同总价80%的工程款利息未超法律规定,工程款为300800元(376000元×80%),扣除已付200000元,剩余100800元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审计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被告应当于2020年6月14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49614.28元,扣除前述300800元应付工程款之后,剩余工程款748814.28元的利息从202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投标保证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返还的时间,故对该保证金不再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9614.28元(849614.28元+10000元),利息计算标准如下:以100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48814.2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还主张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违约条款无效,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9614.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0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48814.2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1元,由被告负担14369元(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长  万路遇
人民陪审员  余汶娟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彦吉
法律条文级上诉须知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