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小伊乡(小伊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霍前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玉、董洪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图河镇图河街。
法定代表人:王利永,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图河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锦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施工许可证未办理问题。施工许可证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主体工程无法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汇锦公司未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违约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质量问题未整改、主体未验收、项目内部造成停工问题、自认前三层已足额付款不是事实。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整改部分已经到位,如果不整改就不能够进行下一道工序;主体未验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许可证导致主体工程无法验收,故该违约责任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联性;工程停工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人罢工,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足额工程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汇锦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图河卫生院支付工程款,图河卫生院能不能仅以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为的三条理由均不认可,即被上诉人反诉理由不成立,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已终止合同,目前正在诉讼中;涉案病房楼已经投入使用,工程价款应以第一次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问题。第一部分,单列的具体问题。1.甩项工程的认定问题。汇锦公司已经举证,且有现场勘察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汇锦公司应承担未施工的举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还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均已经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程款排污费问题。排污费包括施工企业在规定情况下施工所缴纳的生活污水、建筑垃圾、施工噪音、废气等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已向相关部门支付了排污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汇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屋面及外墙面保温人工调差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件,一层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事隔32天后被上诉人才将一层工程款结清;四层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再次索贿,上诉人无钱支付索贿款未支付工程款,事隔140天后,上诉人借款2万元送给被上诉人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事隔60天后又支付工程款5万元;事隔20天后又支付工程款15万元。因工程款未全部到位,导致工人罢工,事隔345天被上诉人又再次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事隔220天后又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4年4月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4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4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2月支付工程款23万元。从上述付款日期可以看出,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延误期间发生的价格上涨差额应由汇锦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堵桩头预埋铁件及堵桩头钢筋扣款问题。在保证原施工方案造价不变的基础上,另增加20.580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打桩队,确保38万元总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窗户工程量问题。本案工程量应当以实际施工量为准,以司法鉴定为准,以标书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窗户工程量应按施工图纸确定工程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图河大桥重建不能通行产生的绕道费用等问题。本案绕道及运费应为6万元,夜间施工费5万元,过路协调费5万元;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绕道及运费3万元、支持夜间施工费2万元、对于过路协调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8.对汇锦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看护人员等费用,本案停工期间看护人员费用为10万元,停工期间管理人员费用为20万元,机械停滞费用为10万元,脚手架钢管超期费用为12.8万元,合计52.8万元,因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图河卫生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所有损失应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的造成上述停工期间看护人员等费用合计52.8万元由汇锦公司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9.对汇锦公司鉴定及补充鉴定终结后主张的钢丝网及人工费用1.3万元。本案钢丝网及人工费用1.3万元未超过法定期限,该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部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不确定项的争议。一审中前后四次调整工程造价,上诉人对鉴定机构依据一审法院提供的调整要求干预司法鉴定调减12.06522万元不予认可。据此,本案经司法鉴定工程款为390.514913万元(其中绕道费等12.5万元未鉴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07万元,还欠工程余款183.782133万元未支付。(一)土建工程存在争议的甩项工程。涉案工程踢脚线系上诉人施工,如果没有完成踢脚线工程就不能进行下一个工序粉墙;被上诉人只贴面层。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1.2万元不应支付给汇锦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装修工程存在争议的甩项工程。本案墙、柱面工程的人工费应按照苏建价【2012】633号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第2条规定执行,人工单价按照施工期间对应的人工工资指导价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墙、柱面工程的人工费应按主体施工期间计算,不应按装修施工期间调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无变更手续的变更项目及无签证手续的合同外加做工。屋顶保温墙工程款5200元、屋顶增加造型7.5万元、卫生间增加防水(含电梯井防水)2800元均应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现场不具备核实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水磨石变更增加费用4.4万元系材料费用及人工差价费用,该费用不包括在司法鉴定之内,该费用系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罢工,延误工期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汇锦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报价款系笔误,故该项工程价款不应计取给汇锦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2)不确定项中增加造型费用。本案应依法按照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汇锦公司主张屋顶增加造型项目,一审法院未支持汇锦公司的主张。但一审法院选择性适用补充鉴定2结论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认为汇锦公司未提出主张等,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部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项的争议。安装确定项的争议。阀门700元系上诉人购买,未安装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最终被被上诉人使用在涉案工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另计算利息的时间是错误的,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被上诉人2014年8月收治病人入住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2020年7月1日国务院《保障中小型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执行,应以本案工程总价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照已付款、未付款金额分段计算。
五、关于反诉部分。图河卫生院违反合同付款期限的规定,导致工期延长689天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汇锦公司承担10万元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部分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二审上诉费、反诉费等费用系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汇锦公司起诉,其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图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通过数次开庭审理,依照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江苏慧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源公司)对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5月19日,慧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2020年6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8月19日出具补充意见,后根据2020年11月3日现场勘查确定事项及法院提供的调整要求,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补充鉴定2,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鉴定人出庭参加一审庭审并接受询问、又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完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证据使用,一审判决有法有据。2.关于反诉部分,因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竣工,造成工期延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工期为184天,2011年2月22日,双方又签订打桩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按照工期184天,进行重新计算,上诉人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完工,上诉人主张主体封顶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明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84天工期,同时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报告。况且上诉人于2011年9月8日致被上诉人的函件中第二条自认因项目内部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根据《协议书》中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最多不超过10万元。所以基于该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超期违约金10万,依法成立。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相互矛盾,从而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但没有清楚地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哪些错误,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含糊其词,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如工程工期延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图河卫生院支付工程款及误工损失1872123元(鉴定终结后确定为1562755.14元)及利息(一审中明确为以1562755.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2.由图河卫生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图河卫生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汇锦公司支付图河卫生院工期违约金10万元、图河卫生院重新施工主线2万元、增加吊顶3.3403万元,共计15.3403万元;2.由汇锦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0年11月29日,图河卫生院作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汇锦公司为图河卫生院新建病房楼工程的中标人。
2010年12月22日,图河卫生院(发包人)与汇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图河卫生院内的病房楼土建(桩)、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具体见开工报告),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4日历天(不含桩基施工);合同价款为2445574.21元。
专用条款
六、合同价款与支付
23.合同价款及调整
23.1实行招标工程,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
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价的风险在约定风险范围内的,由承包人承担,风险范围以外的按合同约定。
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
(1)设计变更不应包括在承包人的风险范围内。
(2)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
(3)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0%,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工程价款调整要求,由承包人提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调整意见,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4)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变化时,措施项目费应按下列原则调整:“措施项目表一”中措施项目费仍按投标时费率进行调整;“措施项目表二”中措施项目费发生关联变化时,按2004年江苏计价表规定组价的措施项目按原组价方法调整,未按2004年江苏计价表规定组价的措施项目按投标时价格折算成费率调整;原措施项目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措施项目费变更要求,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5)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的合同外发生的用工等,由承包人提出现场签证,经发包方现场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签字认可后实施,现场签证的费用按照零星项目计价。
(6)当主要建筑材料的价格波动超过投标价格中的风险幅度时的材料价格调整办法参照苏建价[2008]67号执行,本工程约定如下:
a.主要建筑材料按照单位工程投标文件中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的百分比来划分: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2%以下的各类材料为非主要建筑材料;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2%以上,10%以内的各类材料为第一类主要建筑材料;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10%以上的各类材料为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
b.当工程施工期间非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的,其差价均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一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10%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c.主要建筑材料差价的取定:应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格为基准(缺指导价的材料以双方确认的市场信息价为准),差价为施工期同类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格与合同工程基准期当月的材料指导价格的差额。
施工期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施工期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每月实际使用量×当月材料指导价)/同类材料总用量。
d.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承包人承担。
(7)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8)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应由受益方在调整因素确定后14日内向合同另一方提出,经双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受益方未在调整因素确定后14日内向合同另一方提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视为不涉及工程价款调整。收到工程价款调整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日内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否则,视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已经确认。
(9)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按2004年江苏计价表规定组价按中标价下浮率让利后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
24、工程预付款
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的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发包人不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
25、工程量的确认
25.1承包人向工程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周四前将当或完成的工程量送发包方和监理,其余按通用条款第25条执行。
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层主体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0%,二层主体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0%,三层主体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0%,四层主体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0%,主体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除5%质量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一年内付清。
八、工程变更价款的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于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九、竣工验收与结算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台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完成发包人要求的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发生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的工程量按现场签证确定。
十、违约、索赔和争议
35、违约
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打桩协议
2011年2月22日,图河卫生院(甲方)与汇锦公司(乙方)签订打桩协议,内容如下:由于场地原因,大型机械无法进入,现病房楼的成品桩变更为灌注桩,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扣除原协议中的成品桩价格。2.达成现灌注桩价格为380000元(含开具发票等一切打桩费用)。3.资金、质量等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地基现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桩型变更)施工。4.其他一切条款、规范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5.乙方于2011年2月24日进场拉线并施工。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7.乙方于2011年2月28日开始打桩,工期一月(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阴雨天和不可抗力的停工顺延工期,如无故停工影响工期的,延期每天罚款500元。
三、通知、联系单、函
2011年6月23日,灌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汇锦公司、图河卫生院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内容如下:图河中心卫生院病房楼工程,经我站2011年6月23日监督抽查,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2.未办理施工许可证3.桩基资料不完整,未提供桩基分部工程验收报告……等8条质量问题。请你单位于2012年8月31日前整改完毕,经建设或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我站。
2011年8月11日,灌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汇锦、图河卫生院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内容如下:图河中心卫生院病房楼工程,经我站2011年8月11日监督抽查,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未提供桩基资料及桩基子分部验收报告。2.未提供基础分部验收报告。3.一层结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⑤消防、弱电管线未按设计要求使用SC钢管……请你单位于2011年8月18日前整改完毕,经建设或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我站。
2011年8月16日,图河卫生院向汇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如下:我院病房楼第一层主体工程已完成,按相关合同规定,现请你公司派人带齐相关手续来我院办理工程进度款。并解决在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一、无故停工致延误工期。二、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对质检部门检查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整改到位。
2011年8月23日,连云港云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汇锦公司发出监理联系单,内容如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在完成一层梁板柱混凝土浇筑后,未进行下道工序的正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未进行正常的管护,并且管理人员、施工人员撤离现场……4.为及时提供完整的桩基分部验收资料及质保资料。5.质检站在监督验收过程中提出的整改事项不能及时的进行整改到位……等8条问题。
2011年9月8日,汇锦公司向图河卫生院出具关于灌云县图河卫卫生院病房楼工程的函,就病房楼工程存在的问题说明如下:……二、因项目部内部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经过公司介入处理,目前问题已经得以解决……三、公司加大对项目部的管理力度,定制相关的管理措施和处罚制度,原则是工程质量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四、工程工期:不无故停工。确保在十月初省、市领导检查时框架三层完工……
2011年11月25日,连云港云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图河卫生院出具函,确认病房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主体工程目前已经完工。汇锦公司主张主体封顶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图河卫生院对此予以认可。
2012年8月22日,灌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汇锦公司、图河卫生院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内容如下:图河中心卫生院病房楼工程,经我站2012年8月22日监督抽查,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3.现场水电安装图纸及审图意见均未提供……请你单位于2012年9月1日前整改完毕,经建设或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我站。
2012年8月23日,灌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汇锦公司、图河卫生院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内容如下:图河中心卫生院病房楼主体工程,经我站2012年8月23日监督抽查,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2.前期下发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未及时回复……5.部分洞口大于2m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构造柱,屋面女儿墙大于2m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构柱。6.填充墙砌筑工艺较差……7.部分构件(砼)有灌胶孔洞、露筋现象……等9条质量问题。请你单位于2012年8月31日前整改完毕,经建设或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我站。
四、图河卫生院已付款及汇锦公司停工情况
根据汇锦公司自认及有关付款凭证确认的图河卫生院已支付工程款情况。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2011-6-9





100000





2012-5-29





150000





2014-7-7





30000









2011-9-15





150000





2013-5-9





200000





2014-7-23





20000









2011-10-8





250000





2013-12-19





200000





2014-8-15





30000









2011-10-17





250000





2014-1-26





50000





2014-9-5





20000









2012-3-8





100000





2014-4-17





20000





2014-10-17





200000









2012-5-9





50000





2014-5-7





20000





2015-2-12





230000









金额总计:2070000元





汇锦公司自认图河卫生院前三层已经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层浇筑视为一层验收合格。






汇锦公司自认的停工情况









停工次数





停工时间





复工时间





停工天数









第一次停工





2011-8-15





2011-9-13





29









第二次停工





2011-11-22





2012-3-5





105









第三次停工





2012-3-28





2012-5-6





39









第四次停工





2012-6-8





2013-5-7





334









第五次停工





2013-6-12





2013-11-26





157









第六次停工





2014-1-22





2014-3-6





42(含春节15天)





五、2019年9月2日,图河卫生院出具《图河中心卫生院病房楼施工单位甩项未做工程部分》。
内容如下:
土建部分:
1.胶合板木门、塑钢门、玻璃雨棚、钢化玻璃栏板;
2.成品排气道;
3.洗漱台、浴缸拉手、隔断、单面洗槽;
4、屋面铝塑板构架;
5、空调金属格栅;
6、火烧板花岗岩坡道面;
7、瓷砖、同质地砖、块料墙面;
8、铝合金球形锁;
9、楼梯不锈钢栏杆、护窗不锈钢栏杆、坡道不锈钢栏杆;
10、扶手、粉墙、墙面抹灰、电梯井抹灰、柱抹灰、纱窗。
安装部分:
1.大便器、小便器、洗脸盆、淋浴器、坐式大便器、地漏、洗涤盆、水龙头、地面扫除口、排气扇;
2.灯具、开关、插座、报警器;
3.消防报警部分:点型探测器、按钮、带消火栓按钮、模块、报警控制器、重复显示器、远程控制器;
4.矩形水箱、阀门、止水阀;
5.配电箱、避雷、接地装置、电力电缆;
6.护士站呼叫系统;
7.玻璃幕墙;
8、给排水系统只铺设主管道。
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2019年8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汇锦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鉴定。
2020年5月19日,慧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
(一)2020年6月23日,慧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
内容如下:
五、其他有关说明:
1.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灌云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计取;
2.工程排污费无缴费凭证,未计取;
3.水电费用已含在鉴定造价中,无缴费凭证,未扣除;
4.本次鉴定结果已扣除甩项工程价款;
5.本次鉴定中存在争议的甩项、无变更手续的项目及无签证手续的合同外做工均放入争议项目;
6.本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11月30日-2011年5月31日。2019年10月8日,现场踏勘汇锦公司、图河卫生院双方确认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1年5月,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主体施工时间为2011年5月-2011年11月,装修施工时间为2013年6月-2014年5月。
7.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对材料及人工进行调差:
(1)人工调差:该工程投标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调价基期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根据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确定主体调差时间为2011年5月到2011年11月。根据汇锦公司、图河卫生院双方确认的装饰装修时间,调差时间为2013年6月到2014年5月)详见附件:人工调差表);安装工程:因主体及装修期间都存在安装施工,因此将安装工程人工调差分为主体期间及装修期间分别进行调差。
(2)材料调差:钢筋、混凝土为第二类主要材料)材料价格上涨超过5%的部分,予以调差,且现场自拌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应予以调差(自拌砼改商品砼双方已经确认,详见附件:材料调差表)。
8.汇锦公司提出的:“商品砼增加运费49020元、商品砼过路协调费50000元、停滞期间看护人员费用100000元、停滞期间管理人员费用200000元、机械停滞费用100000元、脚手架钢管超期占用费用128000元,合计627020元。”因无依据,未计入本次鉴定。
六、鉴定结论:鉴定造价为2316832.52元。
其中:1.土建工程价款1247707.2元(已扣除甩项工程价款;不包含灌注桩价款);
2.装修工程价款295729.02元(已扣除甩项工程价款);
3.安装工程价款116016.16元(已扣除甩项工程价款);
4.打桩款38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打桩协议(桩基工程由成品桩改为灌注桩,总费用为380000元);
5.垫付质检费7000元;
6.自拌砼改商品砼调增差价:19586.41元(根据2020年6月10日质证意见,双方确认自拌砼改商品砼):
(1(其中已包含相关措施费取费、规费、税金等(详见附件:自拌砼改商品砼调差清单)。
7.钢筋、混凝土材料调增差价,共102850.55元(详见附件);
8.主体施工期间人工费调增差价,共40852.77元(详见附件(;
9.装修施工期间人工费调增差价,共88766.07元(详见附件);
10.主体施工期间的安装人工费调增差价,共5949.38元(详见附件);
11.装修施工期间的安装人工费调增差,共12374.96元(详见附件);
以上鉴定造价合计为:2316832.52元。
七、争议项目:
存在争议的项目(包含:存在争议的甩项工程,无变更手续的变更项目及无签证手续的合同外做工等),未计入鉴定造价:
1.土建工程争议部分价款共271978.55元,其中包含;
(1)存在争议的甩项工程:12mm钢化玻璃栏杆、成品排气道;
(2)无变更手续的变更项目及无签证手续的合同外做工:基础增加三道梁、窗户下增加圈梁、变更堵电梯门开护士站门、水磨石增加花图案、屋顶保温改陶粒增加费用、屋顶增加造型、卫生间增加防水、电梯井用槽钢(代付)、保温墙变更增加费用水磨石变更增加费用等
2.装修工程争议部分价款共25360.56元,其中包含:
(1)存在争议的甩项工程:现浇水磨石台阶面、火烧板花岗岩坡道面、电梯井一般抹灰、柱面一般抹灰、块料外墙面。
以上争议项目造价合计:297339.11元。
(二)2020年8月19日,慧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
内容如下:
五、庭审后补充调整说明
1.垂直运输费用扣除确定的甩项工程所占比例12.96%;因自拌砼改商品砼,垂直运输费用(塔式起重机定额台班)乘以系数0.92;
2.施工单位在投标时对模板工程量进行了下浮,根据模板下浮率,调整模板工程量;
3.根据苏建价函〔2011)27号文,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费率调整为0.118%;
4.钢筋工程量已与汇锦公司、图河卫生院双方进行了核对,调整后钢筋工程量为96.729T;
5.屋面及外墙面保温因施工时间存在争议,将此项提出单独列入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确定项),人工调差计入争议项;
6.门头处墙体(±0.000到屋顶处),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由砌块墙改为玻璃幕墙(玻璃幕墙非汇锦公司施工),扣除砖外墙工程量10.07㎥;
7.汇锦公司提出的:“商品砼增加运费49020元、商品砼过路协调费50000元、停滞期间看护人员费用100000元、停滞期间管理人员费用200000元、机械停滞费用100000元、脚手架钢管超期占用费用128000元,合计627020元。”因缺乏相关证明,未计入本次鉴定,具体由法院判定。
六、补充调整结果分析
2020年6月23日出具的鉴定结果为2316832.52元,现根据2020年7月29日庭审笔录补充调减60586.92元。具体情况见以下表格。






序号





费用名称





调整项目名称及原因





调减(元)









1





土建(确定项)











52185.28









1.1





分部分项工程费





扣除幕墙处砖外墙10.07㎥





2078.65









钢筋工程量调减1.052T





4739.74









1.2





单价措施项目费





模板工程量调减





34208.21









1.垂直运输费扣除确定甩项所占比例;2.垂直运输费乘以系数0.92





6724.05









1.3





总价措施项目费





因分部分项工程费及单价措施费调整





240.63









1.4





规费、税金





1.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调整;2.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费率调整为0.118%。包括屋面及外墙保温(确定项)中的规费税金





4194









2





装修(确定项)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费率调整为0.118%





205.35









3





安装(确定项)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费率调整为0.118%





80.65









4





自拌砼改商品砼差价(确定项)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费率调整为0.118%





13.61









5





钢筋、混凝土材料调差(确定项)





1.因钢筋工程量调减1.052T;2.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费率调整为0.118%





468.71









6





土建期间人工费调差(确定项)





1.因砖墙、钢筋、模板等工程量调整; 2.屋面外墙保温进入争议项;3.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费率调整为0.118%





7558.92









7





装修期间人工费调差(确定项)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费率调整为0.118%





61.65









8





主体期施工的安装人工费调差(确定项)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费率调整为0.118%





4.14









9





装修期施工的安装人工费调差(确定项)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费率调整为0.118%





8.61









10





合计











60586.92





注:在2020年6月23日出具报告基础上。
(三)2020年11月19日,慧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2)。
内容如下:
四、造价鉴定情况说明
2020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20年8月19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根据2020年11月3日现场勘查确定事项及法院提供的调整要求,现出具第二份补充鉴定报告。
五、补充调整说明
(一)原土建不确定项内容调整:
1.12mm钢化玻璃栏板,非汇锦公司施工,此项从不确定项中扣除;
2.成品排气道经确定由汇锦公司施工,此项调整为确定项;
3.踢脚线,根据法院提供的调整要求,此项从不确定项中扣除;
4.空调洞,非汇锦公司施工,此项从不确定项中扣除;
5.水磨石增加花纹图案,经确定由汇锦公司施工,此项调整为确定项;
6.变更堵电梯门开护士站门,经确定由汇锦公司施工,此项调整为确定项,根据现场测量的相关尺寸,重新进行组价;
7.屋面保温炉(矿)渣砼改陶粒,经现场核实,变更为陶粒属实,此项材料调差调整为确定项;
8.屋面及外墙聚苯乙烯挤塑板保温改水泥发泡板,经现场核实,该变更属实,此项材料调差调整为确定项;
9.电梯井用槽钢,汇锦公司已经实际购买并代付价款)此项调整为确定项;
10.卫生间增加防水,经现场核实,该内容属实,卫生间防水调整为确定项;但电梯井防水现场无法核实,此项未予计取;
11.水磨石变更增加费用,根据法院调整要求,此项从不确定项中扣除;
12.基础增加三道梁、窗户下增加圈梁、屋顶增加造型(屋顶铝塑板改混凝土)因无变更及相关签证,根据汇锦公司提供的做法说明,重新组价后放入不确定项。
13.屋顶增加造型(顶层电梯井变更),因无变更及相关签证,且无汇锦公司提供的具体做法,暂按原补充鉴定报告中93000元扣除屋顶增加造型(屋顶铝塑板改混凝土)价款后,计入不确定项,最终价款由法院判定。
(二)原装修不确定项内容调整:
1.现浇水磨石台阶面,为室外水磨石台阶,非汇锦公司施工,此项从不确定项中扣除;
2.火烧板花岗岩坡道面(只做了坡道基础),与土建确定项中砼坡道(只做了坡道基础)重复,此项从不确定项中扣除;
3.电梯井一般抹灰,现场核实存在,根据法院提供的调整要求,此项计入确定项;
4.柱面一般抹灰,现场核实存在,根据法院提供的调整要求,此项计入确定项;
5.块料外墙面,根据法院提供的调整要求(此项计入确定项。
(三)原安装确定项及不确定项争议内容调整:
1.消防工程水系统-消防栓(序号1),汇锦公司只做了箱体,因此只计取箱体价款;
2.阀门(序号7-9),根据法院提供的调整要求,此项不予计取,从确定项中扣除;
3.给排水系统塑料管(序号19-35)、螺纹阀门(序号47-55),根据法院提供的调整要求,此项全部放入确定项;
4.电气设备系统-桥架(序号66),电气配管(序号73、74),经现场核实,此项属于汇锦公司施工,此项计入确定项;
5.消防报警系统,配电箱(序号120)、控制电缆(序号127、128)经汇锦公司确定,非汇锦公司施工,此项从确定项中扣除;
6.网络电话系统,经现场核实尚存部分网线,此项放入确定项;
7.护士站呼叫系统-电气配管SC20(序号139),根据法院提供的调整要求,此项全部放入确定项;
8.避雷装置(序号72),根据法院提供的调整要求,此项全部放入确定项。
(四)其他调整说明:
1.根据法院提供的调整要求,所有人工调差均按主体施工期间江苏省人工单价调整文件进行调差;
2.涉及材料变更的,其材料费调差均按实际施工时间进行调差。
六、补充调整结果分析
2020年8月19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2256245.6元,现根据2020年11月3日现场勘察及法院提供的调整要求,出具第二份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2310123.99元,调增111356.69,调减57478.3,核计净调增为53878.39元。具体情况见以下表格:
根据2020年11月3日现场勘察及法院要求调整单位:元






序号





费用名称





调整项目名称及原因





调增





调减









1





土建(确定项)











74657.25















1.1





分部分项工程费





砼坡道(火烧板花岗岩坡道,只做了基础)





55.95















成品排气道





15200.35















电梯井用槽钢





4800















水磨石增加花纹





3500















卫生间增加防水





6847.52















屋面保温煤渣改陶粒(材料差价)





7768.9















墙面屋面聚苯乙烯挤塑板保温改为水泥发泡板(材料差价)





20259















变更堵电梯门开护士站门





9004.71















1.2





措施项目费





因分部分项工程费调整





2379.9















1.3





规费税金





因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调整





4840.92















2





装修(确定项)











15032.03















2.1





分部分项工程费





电梯井一般抹灰





392.8















柱面一般抹灰





465.59















块料外墙面





12719.76















2.2





措施项目费





因分部分项工程费调整





479.19















2.3





规费税金





因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调整





974.69















3





安装(确定项)











21667.41





7686.1









3.1





分部分项工程费





消防工程水系统-消防栓(序号1) , 只做了箱体











3748.2









阀门(序号7-9) , 此项从确定项中扣除











1240.78









给排水系统塑料管(序号15-36) 、螺纹阀门(序号47-55)





13874.72















避雷、接地装置(序号64、65、72) , 计入确定项





3225.73















消防报警系统,配电箱(序号120) 、控制电缆(序号127、128) , 此项从确定项中扣除











2697. 12









护士站呼叫系统-电气配管SC20 (序号139) , 计入确定项





3312.7















3.2





措施项目费





因分部分项工程费调整





350.17















3.3





规费税金





因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调整





904.09















4





人工调差(确定项)





根据法院提供的调整要采,所有人工调差均按主下地心体施工期间江苏省人工单价调整文件进行调差











49792.2









5





合计











111356.69





57478.3





注:在2020年8月19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基础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施工许可证未办理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不产生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与桩、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能否验收合格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更与汇锦公司未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无关。
二、违约问题。是图河卫生院违约付款?还是汇锦公司违约停工?根据灌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连云港云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联系单、图河卫生院与汇锦公司的函件(通知)等等,可以确定:其一,汇锦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未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要求整改到位;其二,汇锦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桩基分部验收报告,也未提交主体验收报告;其三,汇锦公司还存在因项目部内部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情形;其四,汇锦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前三层已足额付款。综上,虽然汇锦公司施工的病房楼主体工程于2011年11月24日完工,但是汇锦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桩基工程及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也未提交一、二、三、四层主体经验收合格的直接证据,更有甚者有关验收申请报告都未提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第四期以后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图河卫生院在双方终止履行合同之前有权拒付相应的进度款,而汇锦公司以此为由停工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由于主体实际施工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工期符合合同约定,故主体施工期间发生的材料、人工等价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实调整;而装修实际施工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故不应按装修施工期间调整价款,亦应按主体施工期间调整价款,但装修施工期间发生的变更及合同外做工除外。
三、汇锦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图河卫生院支付工程款?图河卫生院能不能仅以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图河卫生院主张汇锦公司未按图纸施工,不按要求整改,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汇锦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其一,除已经反诉部分外,因图河卫生院既未就有关质量问题提供确实具体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且保留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其二,汇锦公司、图河卫生院已经终止履行合同;其三,涉案病房楼已投入使用;因此,汇锦公司、图河卫生院应当就汇锦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问题。
第一部分单列的具体问题
1.甩项工程的认定问题。图河卫生院于2019年9月2日出具的《图河中心卫生院病房楼施工单位甩项未做工程部分》,对汇锦公司无异议(或未提出明确异议的部分)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汇锦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其中已经施工的,应由图河卫生院举证证明并非汇锦公司施工或由他人施工,其中尚未施工的,应由汇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图河卫生院在此基础上后增加或补充的甩项部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汇锦公司认可和经现场核实确认的部分除外),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
2.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问题。该项费用属于不可竞争费用,且汇锦公司、图河卫生院均已终止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图河卫生院主张的应在竣工验收后办理测定表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工程排污费问题。鉴定机构以无缴费凭证为由暂未计取,一审法院认为亦无不可,但汇锦公司可在实际缴纳或提交凭证后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4.水电费未扣除问题。由于图河卫生院未能举证证明应扣除水电费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汇锦公司方自认情况酌情扣减5000元。因汇锦公司已经预交20000元,故图河卫生院还应返还15000元。
5.屋面及外墙面保温人工调差问题。汇锦公司主张该项目施工发生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装修施工期间),对鉴定机构将其计入土建未按实际调差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即便该项工程实际施工日期如汇锦公司所述,也不应按装修施工期间标准进行人工调差,因为工期延误是汇锦公司停工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延误期间发生的价格上涨差额应由汇锦公司承担。
6.堵桩头预埋铁件及堵桩头钢筋扣款问题。其一,因成品桩改为灌注桩,已不存在堵桩头施工工序;其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打桩协议第二条约定“灌注桩价格为380000元(含开具发票等一切打桩费用)”,可知第一条约定“扣除原协议中的成品桩价格”指的也应当是与成品桩有关的一切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7.窗户工程量问题。在标书与施工图纸两者冲突时以施工图纸为准,符合合同约定及规范要求,应按施工图纸确定工程量。
8.图河大桥重建不能通行产生的绕道费、夜间施工费及过路协调费问题。对汇锦公司主张的绕道费及运费,因主体施工期间图河大桥重建不能通行,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对汇锦公司主张的夜间施工费(商品混凝土浇筑五次五夜),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汇锦公司主张的过路协调费,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9.对汇锦公司主张的停滞期间看护人员费用100000元、停滞期间管理人员费用200000元、机械停滞费用100000元、脚手架钢管超期占用费用128000元,因工期延误的原因是汇锦公司停工造成,故应由汇锦公司自行承担。
10.对汇锦公司鉴定(及补充鉴定)终结后主张的钢丝网及人工费13000元,因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11.对图河卫生院主张的电梯井造价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汇锦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无法整改,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扣减。
第二部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不确定项的争议
(一)土建工程存在争议的甩项工程:
1.12mm钢化玻璃栏杆工程价款问题。因汇锦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故该项工程价款11202元不应计取给汇锦公司。
2.成品排气道工程价款问题。因汇锦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成,故该项工程价款15200.35元应计取给汇锦公司。
3.踢脚线工程价款问题,因汇锦公司无证据证明由其施工,而图河卫生院有证据证明由他人施工,故该项工程价款不应计取给汇锦公司。
4.空调洞工程价款问题,因空调洞(包括空调金属格栅)并非汇锦公司施工,故该项工程价款1500元不应计取给汇锦公司。
(二)装修工程存在争议的甩项工程:
楼地面工程:
1.现浇水磨石台阶面754.99元。因该项工程系室外的,且汇锦公司并未施工,该项工程价款不应计取给汇锦公司。
2.火烧板花岗岩坡道面2000元。因确定项中已经计取砼坡道(即坡道基础)、存在重复,故该项工程价款不应计取给汇锦公司。
墙、柱面工程:
3.电梯井砼墙面一般抹灰工程价款问题。因该项工程经现场核实已实际施工,而图河卫生院并无证据证明系其施工或并非汇锦公司施工,故该项工程价款618.89元应当计取给汇锦公司。
4.柱面一般抹灰工程价款问题。因该项工程已实际施工,而图河卫生院并无证据证明系其施工或并非汇锦公司施工,故该项工程价款762.78元应当计取给汇锦公司。
5.块料墙面工程价款问题。因该项工程系外墙面砂浆粘贴釉面砖勾缝,而图河卫生院并无证据证明系其施工或并非汇锦公司施工,故该项工程价款18755.12元应当计取给汇锦公司。但是,上述墙、柱面工程的人工费应按主体施工期间计算,不应按装修施工期间调差。
(三)无变更手续的变更项目及无签证手续的合同外加做工:
1.基础增加三道大梁、窗户下面加圈梁、堵电梯井门、堵和开护士站门。经图河卫生院方同意并由监理安排,相应工程价款(其中堵电梯井门、堵和开护士站门价款应按汇锦公司自认的5600元计算)应当计取给汇锦公司。若图河卫生院有确凿证据证明前两项工程价款低于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款,则可另行主张返还多付部分。
2.水磨石增加花图案3500元。因现场已被覆盖,无法核实,价款已不能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汇锦公司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若图河卫生院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项工程价款低于3500元,则可另行主张返还多付部分。
3.屋面保温变更为陶粒增加价款。经现场核实,变更为陶粒属实,故该项工程价款应当按实计取给汇锦公司。
4.屋顶增加造型(原为屋面铝塑板构架)。该项变更图河卫生院当时并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应视为认可并接受,故该项工程价款应计取给汇锦公司。
5.卫生间增加防水(含电梯井防水)。经现场核实,卫生间增加防水属实,故该项工程价款应按实计取给汇锦公司。对汇锦公司主张的电梯井增加防水,因现场不具备核实条件,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若汇锦公司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实际施工,则可另行主张该项工程价款。
6.电梯井用槽钢代付4800元。汇锦公司已经实际购买并代付价款,故图河卫生院应按实支付给汇锦公司。
7.保温墙(含屋面)变更为水泥净泡板增加价款。经核实确认变更属实,故该项工程价款应当计取给汇锦公司。
8.水磨石变更增加费用。因其变更指的是报价应按彩色水磨石市场价格增加,因汇锦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报价系笔误,故该项工程价款不应计取给汇锦公司。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2)不确定项中屋顶增加造型(顶层电梯井变更),因无变更及相关签证,无汇锦公司提供的具体做法,也未提出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第三部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项的争议
(一)土建确定项的争议:
1.电梯井圈梁未施工1322.45元。经现场查看,汇锦公司认可未施工,故该项工程价款不应计取给汇锦公司。
2.砼坡道(即坡道基础)。因汇锦公司自认仅施工了坡道基础,而图河卫生院无证据证明坡道基础系他人施工或并非汇锦公司施工,故该项工程价款应当计取给汇锦公司。
(二)装修确定项的争议:
门框,经核实图河卫生院已认可是汇锦公司施工的,故该确定项已无争议。
(三)安装确定项的争议:
1.1消防工程水系统-消火栓(序号1),汇锦公司只做了箱体,未做栓头、水枪、水带、箱门,故只应计取箱体价款给汇锦公司。
1.2阀门(序号7-9)。因汇锦公司主张买了没装,但无确凿证据证明,且图河卫生院不予认可,故该项工程价款不应计取给汇锦公司。
2.给排水系统塑料管(序号19-35)、螺纹阀门(序号47-55)。因该项工程系预埋或预置,而图河卫生院无证据证明系他人施工或并非汇锦公司施工,故该项工程价款应当计取给汇锦公司。
3.1电气设备系统-桥架(序号66)、电气配管(序号73、74)。图河卫生院于2019年9月2日出具的甩项未做工程清单并不包含该部分项目,且经现场核实汇锦公司已按图纸(主线桥架)施工,故该项工程价款应当计取给汇锦公司。
3.2避雷装置(序号72)。因该项工程已经隐蔽,现场无法核实,而图河卫生院无证据证明汇锦公司并未施工,故扣除汇锦公司自认的且经现场核实确认未施工的受雷体价款后,其余工程价款应计取给汇锦公司。若图河卫生院有确凿证据证明汇锦公司未施工,则可另行主张返还该项工程价款。
4.消防报警系统。除图河卫生院于2019年9月2日出具的甩项未做工程清单确认的有关项目外,经汇锦公司方确认配电箱(序号120)、控制电缆(序号127、128)未施工,该项工程价款应当扣减。
5.网络电话系统。图河卫生院于2019年9月2日出具的甩项未做工程清单并不包含该部分项目,且无确凿证据证明汇锦公司未施工,汇锦公司又不认可图河卫生院主张(序号130电话、信息插座除外),另经现场核实尚存部分网线,故该项工程价款应当计取给汇锦公司。
6.护士站呼叫-电气配管SC20(序号139)。汇锦公司主张已经预埋管道,图河卫生院则主张施工质量不合格未使用;因图河卫生院对此既未提交确凿证据,也未申请质量鉴定,故该项工程价款(按投标报价3312.70元)应计取给汇锦公司。
综上所述,汇锦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2414114.69元[(补充鉴定2确定项工程价款2310123.99元-按汇锦公司自认金额调整的开门堵门对应价款3769.27元-电梯井圈梁对应价款1464.06元-前两项人工调差610.85元-多算社会保障费972.13元-多算安装工程确定项税金156.88元-多算自拌砼改商品砼确定项调差税金18.94元)+(补充鉴定2不确定项工程价款138434.71元-77451.88元)+夜间施工费20000元+绕道费及运费30000元]。因图河卫生院已经支付2070000元,且应返还水电费15000元,故还应支付汇锦公司359114.69元。对汇锦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且汇锦公司曾于2017年4月12日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359114.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反诉部分
对图河卫生院主张的工期违约金(罚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图河卫生院主张的施工主线工程款20000元,因既无证据证明汇锦公司施工主线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所购买材料及人工费用于病房楼合同内工程,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图河卫生院主张的增加吊顶费用,因自述增加吊顶使空间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即整改措施不当,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图河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锦公司359114.69元及利息(以359114.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汇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汇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图河卫生院100000元;驳回图河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657元,司法鉴定费46800元,共计70457元,由汇锦公司负担39426元,图河卫生院负担3103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图河卫生院负担534元,汇锦公司负担1150元。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汇锦公司与图河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包括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给付等主要方面。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4日历天,双方认可汇锦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故汇锦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的工期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对于超出工期后施工过程中增加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不能要求发包人即图河卫生院承担,也即不能就超出工期的部分进行调差。汇锦公司称图河卫生院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一方面与其一审中自认的图河卫生院前三层按约付款陈述不符,另一方面也与其在函中自认的系项目部自身原因导致停工的内容不符,本院对汇锦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不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另,关于施工许可证未办理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与汇锦公司未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无关,汇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与其有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理解有误,上诉人还称一审认定工程款应当结算的理由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属于理解有误,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就该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进行鉴定,并在鉴定过程中依照双方的质证意见,要求鉴定人员到场接受质询、到现场补充勘验,根据反馈的信息调整造价系司法鉴定正常流程,依据工程类型、工程复杂程度、现场状况、当事人争议焦点的不同而会多次对报告进行修正,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称报告结论多次变动不合法、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就报告中具体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一)第一部分单列的具体问题
1、关于甩项工程,一审以图河卫生院提供的清单为基础,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对于汇锦公司有异议的部分,经现场勘验后已经施工的,也予以了确认,但对于现场勘验未施工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一审法院将已施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汇锦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将未施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系理解有误,一审法院是将图河卫生院列出的未施工部分中汇锦公司认为已施工的部分,由汇锦公司承担已施工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将未施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工程排污费,该费用属于规费,如汇锦公司已经支付应当予以计取,但汇锦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已经缴纳相关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计取并无不当。
3.关于屋面及外墙保温人工调差问题、停工损失52.8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应由汇锦公司自行承担超过合同工期的差价费用,本院不再赘述。
4.关于堵桩头预埋铁件及堵桩头钢筋费用,是成品桩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后双方另外协议变更为灌注桩,无需该施工工序,且灌注桩的38万元已经明确列明包含了一切打桩费用,故一审法院扣除该费用并无不当。
5.窗户工程量问题,存在标书与图纸不一致的问题,应以实际量为依据计算工程量,因施工过程中以图纸为依据,且无证据表明存在变更或签证,一审法院以图纸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应以标书为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6.绕道费用等问题,上诉人主张包括绕道及运费6万元、夜间施工费5万元,上诉人的自身陈述及部分手写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为真实发生的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到绕道及夜间施工真实存在,对此酌情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所谓的过路协调费5万元,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7.关于钢丝网及人工费13000元,上诉人称属于保温材料的一种,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但上诉人在起诉及鉴定过程中均未提出,在鉴定结束后提出,也未提供变更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第二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不确定项的争议
1.踢脚线问题,上诉人主张由其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系由他人施工,一审法院对该1.2万元不予计取并无不当。
2.装修工程存在争议的甩项工程调差问题,如前所述,不再赘述。
3.无变更手续的变更项目及无签证的合同外做工问题,本院认为,签证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合同未涉及事项以及其他事项的确认,上诉人主张施工的内容无签证予以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不确定项中增加造型费用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项的争议
1.关于阀门问题,上诉人自述已经购买但未安装,又称被上诉人已经使用在涉案工程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计取并无不当。
2.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交付之日。图河卫生院自从2014年8月开始收治病人,但无法具体到天,本院确定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汇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9114.69元及利息(以359114.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657元,司法鉴定费46800元,共计70457元(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57元,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负担3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已预交),由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负担534元)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7元(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负担48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严梓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